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介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介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介進於民國107年2月19日12時至13、1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之祖厝,飲用威士忌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之居所。嗣於同日16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西安北路口,不慎碰撞對向由 蔡以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以利未受傷),經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救治,為警於同日16時5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許介進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蔡以利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8張、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6至8頁、第10至20頁、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
8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並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發生本件車禍,致自己受傷送醫,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已婚、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卷第15頁),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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