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春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7年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7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電信總局旁之公共電話附近,向綽號「 王小孩 」之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247公克;驗後淨重為0.23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1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1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54440號)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時間甚短,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247公克;驗後淨重為0.233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於關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