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8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被告 陳國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請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等語(卷第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聲明第3項捨棄,不為假執行之聲請等語(卷第37頁),此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依約清償,被告應按年息19.9
9%計付利息,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另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7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款項704,615元(含本金70萬元、利息4,315元、違約金300元)未予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華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