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200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惠美 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槻裕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依照上訴人即原告計算其至退休日止(不及10年)之薪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820,790元,而以此計算之訴訟標的金(價)額,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525元,而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1/2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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