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232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李章弘
李光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李顯智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於第一審訴訟中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38頁),訴請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鑰匙交付反訴原告,並不得為妨礙反訴原告進出及為停車使用,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李光芳新臺幣(下同)53,760元,及遲延利息並按月給付6,720元。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有最高法院98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係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見本院卷第36頁),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所主張之權利,則為兩造間系爭協議,核與反訴被告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徵收裁判費。而本件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909,000元(以反訴訴之聲明第1項之系爭房屋鑑定價額16,909,000元為認定,反訴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