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培麟
鍾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培麟、鍾志明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培麟與 蔡鎮隆 因買賣製冰機、吧檯等物而生嫌隙,楊培麟遂於民國106年3月2日17時19分許,夥同鍾志明、 龍冠宇 、 蘇聰仁 、 李子豪 等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蔡鎮隆所經營之「久盛企業有限公司」理論,進而發生爭執,楊培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司內,以「幹你祖母、臭機掰」等語辱罵蔡鎮隆,足以貶損蔡鎮隆之名譽。
二、嗣楊培麟離去後,留於現場之鍾志明亦與蔡鎮隆發生口角,鍾志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司內,以「你娘機掰、幹、白白賊賊」等語辱罵蔡鎮隆,足以貶損蔡鎮隆之名譽。
三、訊據被告楊培麟、鍾志明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楊培麟辯稱:伊聽不清楚錄音中的聲音是誰;被告鍾志明則辯稱:伊只是一時情緒上來順口講了上開言語,只是伊的口頭禪云云。經查:
(一)被告楊培麟、鍾志明分別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蔡鎮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鎮隆、證人龍冠宇、李子豪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光碟、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附卷可稽。
(二)被告楊培麟、鍾志明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龍冠宇於警詢中證稱:「(有一名男子分別對蔡鎮隆以台語辱罵『幹你祖母』、『臭機掰』等語,你知否此人是誰?)罵蔡鎮隆的是楊培麟」,及證人李子豪於警詢中證稱:「鍾志明確實口頭有講『你娘機掰、幹、白白賊賊』等言詞」等語明確,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與卷附之錄音及錄影勘驗報告互相勾稽比對,被告2人與告訴人就買賣糾紛產生紛執後,即口出穢語,並伴隨拍桌、踹桌、手指告訴人等肢體動作,佐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對話之前後文脈絡,已足特定被告2人辱罵之對象係針對當時之告訴人,且於當時之客觀環境下,已足使告訴人心生不快,感覺受辱,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楊培麟、鍾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僅因買賣糾紛而生嫌隙,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址前,辱罵而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