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文庭被告陳銘輝
周琪諭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銘輝、周琪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84號、107年度執字第6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文庭前因被告陳銘輝、周琪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每人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一百零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銘輝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周琪諭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具保人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刑字第一○五○一七六一、00000000號)、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北檢泰(持一○七執六三一六號)通知併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等件為證。是以,經傳拘被告及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迄裁定時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共計十萬元與實收之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