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鎮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楊鎮毓是單親家庭,與母親相依為命,母親患有末期癌症,領有重度殘障手冊,需靠抗告人楊鎮毓扶養,以前因抗告人急於找工作,聽信應徵公司之要求,才繳交提款卡及其他資料給公司,嗣後公司無音訊,才知受騙,經法院開庭,以抗告人楊鎮毓無前科記錄而判處緩刑,嗣後又因抗告人楊鎮毓之車輛沒錢繳納牌照稅,而被註銷車牌,因抗告人楊鎮毓要接送母親就醫,才以新台幣3千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明 」之男子租借沒在開的汽車車牌應急使用,抗告人楊鎮毓並不知該號牌是贓車車牌,因抗告人楊鎮毓要照顧母親,無法入監服刑,請能從寬處理,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楊鎮毓於99年5月間因犯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於99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嗣抗告人楊鎮毓於緩刑期內之100年5月2日又再犯贓物罪,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2份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抗告人楊鎮毓於緩刑期內再犯罪,足見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之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反省之目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