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20號抗告人 陳怡君 相對人 蔡佳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0年6月間發生火災,延燒至相對人有同號5樓之2房屋,致其受有新台幣2,599,980元之損害,為保全債權為由,而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經伊提出異議,仍遭原法院駁回。而相對人雖提出第三人永慶不動產大樂加盟店之售屋廣告,以釋明伊有出售系爭房屋之意圖,然伊從未委託該店銷售,係該店未經伊同意而擅自刊登,此有該店出具之聲明書及業務員 王俊傑 之證述可供佐證,可見伊確無出售情事,與假扣押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之要,並不符合。況伊於火災發生後,即表示願負賠償責任,並偕同父親數度與相對人洽談和解事宜,僅因雙方就賠償項目及金額未能達成共識,絕無相對人所稱置之不理之情事。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仍為准許,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並延燒至相對人
所有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火災證明書及照片光碟為證,抗告人亦不爭執,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應無疑義,自可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永慶不動產大樂
加盟店不動產資料表所示,其上載有系爭房屋之坪數、出售價格及貸款情形等內容,用以釋明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確有經由該店代為銷售之情事;而證人即陪同相對人前往大樂加盟店詢問系爭房屋銷售事宜之 李耀東 ,亦出具證明書載明在詢問時,該加盟店之經理 李家緣 從電腦內顯示系爭房屋之內部照片,並提出上述不動產資料表協助說明。則從該店經理李家緣向相對人說明系爭房屋之情況時,除提示系爭房屋之坪數、價格等資料外,並出示該屋內部情況照片為斟酌,以房仲業者若非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不可能拍攝得屋內狀況之經驗法則觀之,應可認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有出售系爭房屋之意圖,自符合其所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要件,雖其釋明尚非完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故原法院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應屬有據。
㈢至抗告人雖主張並未同意或委託大樂加盟店代為銷售系爭房
屋,並提出該店出具之聲明書及援引該店業務員王俊傑之證言為據。然因假扣押係以債權人得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即得准許,已如前述,而抗告人既同意大樂加盟店拍攝系爭房屋之屋況照片,若其確無交由該店代為銷售之意思,衡情應可明確拒絕而無同意拍照之必要,參以該店經理李家緣在相對人前往詢問時,仍就系爭房屋之屋內相關情況為介紹及說明,本院經斟酌後,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而非全無釋明,並得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抗告人上開論述,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抗告人雖陳稱其確有與相對人洽談和解之誠意,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並無脫產意圖或不予理會之意思。然兩造間是否能達成賠償協議,係基於雙方之主觀意願,與假扣押之准否要件無涉,抗告人此部分論據,亦不足採。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供擔保為假扣押,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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