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9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9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999號上訴人勝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
送達代收人甲○○
1段4號15樓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有線電視頻道節目供應業者,於88及89年度代理銷售東森電影台、東森育樂台、東森綜合台、東森新聞台、東表卡通台、中都卡通台、中都電影台、龍祥電影台、國興日片台、三立綜藝台、三立都會台、三立SET台、國家地理頻道、MTV音樂頻道等頻道節目,而勝騏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辦法(下稱銷售辦法)係上訴人對交易相對人公開揭露之個別頻道節目授權價格及優惠計算方式,憑以作為上訴人與系統業者交易之依據,惟上訴人未依對系統業者揭露之頻道銷售辦法進行交易,係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89年6月27日以公處字第111號處分書,命上訴人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並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71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49號判決將原審法院上揭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原審法院審理後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查上訴人88、89年之銷售辦法確實已明確訂定:所代理頻道之個別訂價;折扣及優惠方式;並表明交易相對人各系統業者得自行選擇符合最大利益之優惠辦法,且於年度換約之初,即送交各交易相對人系統業者,作為頻道節目選購之參考,業據大信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之總經理 周偉誠 及傳信行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信行公司)之協理 林妗 於被上訴人調查時,均陳稱有收到上訴人寄發之書面報價等情在卷,足證上訴人已充分向交易相對人系統業者揭露頻道授權費用之相關資訊,何來隱匿重大交易資訊之有,自無該當被上訴人所頒事業涉及銷售有線廣播電視頻道節目交易資訊透明化案件處理原則(下稱銷售頻道節目資訊透明化處理原則)及「公平交易法對有線電視相關事業規範說明」(下稱有線電視規範說明)所定可能構成違反公平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㈡次查,揆諸代表系統業者之 任惠光 與代表頻道業者之 練台生 多次洽談,終達成每戶每月價碼220元等情,足徵雙方洽商中,大信公司等系統業者對於上訴人考量不同因素,所給予之優惠或折扣數均充分知悉,洵無任何隱匿重大交易資訊。況上訴人與各系統業者間前已有銷售交易之往來,雙方除了協商89年度頻道授權事宜之外,雙方並曾於87年底就88年度之授權費用事宜進行協商。是基於雙方過去之交易經驗,大信公司等系統業者原即明悉上訴人可能在考量各種不同之交易因素後,給予較銷售辦法略優之優惠辦法及折扣數,故實際成交價格可能會低於原書面報價,何來原處分所指上訴人「對信賴該辦法之系統業者欺罔隱匿重要資訊」?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之銷售辦法與實際銷售價格不同,率爾推論上訴人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實屬倒果為因。㈢復查,依被上訴人所訂前開有線電視規範說明第5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頻道節目供應業者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進行交易時,仍得就實際交易數額、支付方式、信用風險、成本差異、附屬交易條件等等因素,予以折扣優惠,此亦為交易常態。益徵實際銷售價格與上訴人銷售辦法不同,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蓋銷售辦法僅為上訴人單方考量下之報價,而交易協商過程為上訴人與系統業者間之互動過程,系統業者於交易過程中亦會提出種種交易條件,雙方之成交係經長期、審慎之洽談,在洽商過程中,雙方均已就簽約戶數、信用風險及其他種種條件等重要交易資訊充分揭露並討論,方能達成締約協議,而實際成交價格較上訴人銷售辦法(原報價)為低,係雙方綜合考量雙方所提出之各項交易因素之結果,不僅為系統業者所樂見,且顯現系統業者之議約能力,否則無異於系統業者僅能依上訴人單方之報價締約,而無任何議價空間。是實難以上訴人銷售辦法與實際成交價格不同,遽認上訴人有對交易相對人隱匿重大交易資訊之行為。㈣又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無非認:「系統業者之收視費率由各地方政府核定之…被處分人與各系統業者之折扣低於所定之戶數折扣,顯見銷售過程中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倘各地方政府依被處分人之虛偽報價以評估系統業者之購片成本,則將基於錯誤之資訊為判斷,其不利益將轉嫁由消費者承擔」云云,惟查各地方政府審議有線電視收視費率時,固會考量系統業者之成本,然所考量者為「實際交易成本」,而非頻道節目供應商之銷售辦法(銷售報價),故地方政府係要求系統業者依據有限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繳交「購片合約書」影本,亦有台北市政府覆函可證,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各地方政府因依上訴人報價以評估系統業者之購片成本,而將不利益轉嫁由消費者承擔之情事。㈤末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及公平交易法之法理,該條為補充性規定,其適用前提為上訴人並未構成限制競爭等其他不公平競爭行為者,始足當之。被上訴人於本案以上訴人未依所訂銷售辦法與系統業者交易,隱匿重要資訊,乃以前揭規定為據,對上訴人罰鍰400萬元;惟被上訴人前以另案公處字第106號處分,認定上訴人與其他頻道業者合意共同銷售節目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聯合行為,而裁處上訴人罰鍰900萬元在案,惟二案事實具同一性,被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分別以上訴人違反前揭14條及24條規定,各裁罰上訴人900萬及400萬元,已違反釋字第503號解釋所示一事不二罰原則。㈥又上訴人經營頻道事業,實收資本額不過為3,000萬元,被上訴人核處之罰鍰高達400萬元,超過上訴人資本額之十分之一,顯逾越必要程度,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交易秩序受到損害,故只要事業之行為,在客觀上有破壞交易秩序之虞者,即應加以禁止,尚無待實害之發生,亦不以主觀之故意存在為要件。次按頻道節目受著作權法保護,系統業者非經頻道銷售業者正式授權,否則無法合法播出頻道節目,故倘頻道銷售業者無公開透明之交易條件,或公開之交易條件形同具文,不僅使立於買方之系統業者無法據以評估,以合理分配其購片預算,增加交易成本,並易使交易糾紛層出不窮,且極易隱藏差別待遇、不當搭售或其他反競爭之行為,是事業倘為前開行為,核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合先敘明。㈡查上訴人予系統業者之折扣優惠與其所示銷售辦法之折扣落差可從一折至二折不等,該等資訊不對稱之狀況,使立於買方之系統業者無法據以評估,以合理分配其購片預算,且極易導致差別待遇、不當搭售或其他反競爭之行為。又上訴人等頻道業者實際交易之折扣均較其銷售辦法更為優惠,外觀上雖更有利於交易相對人,故該等行為似無非難性;惟頻道業者之實際銷售行為雖較銷售辦法更為有利,卻使銷售辦法形同具文,而頻道業者操控重要交易資訊,進行高報低賣之實,使對於不符其交易目的之系統業者,以報價進行銷售,壓迫系統業者購買全部頻道;或對於與其存在有控制關係之系統業者(如其他集團控制之系統業者或未加入集團之獨立系統業者),以高價進行交易,提高其經營成本,最終迫使其退出市場,此亦有不公平競爭之可責性。另以上訴人等88年底發生於大高雄之聯合行為為例,該聯合行為之主要穿梭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練台生君係以每戶每月220元之價格,為上訴人、和威、木喬、年代及八大等公司洽談客戶數,而每戶220元之價格係各頻道協商後之價格,其拆帳協議為東森(即上訴人公司銷售)約60元、年代公司約40元、和威及木喬各約50元,合計約200元;其餘獨立頻道共約20元。在前開聯合行為之拆帳價格中,上訴人所有頻道之銷售價格60元,此應為上訴人願意且可接受之價格;惟依上訴人89年度之銷售辦法,上訴人所有頻道之原始銷售價格為155元,縱令系統業者適用所有最優惠折扣,所有頻道之書面報價亦需83.7元,亦證諸其頻道銷售之實際意願成交價格與其銷售辦法有間。綜上,上訴人之實際意願成交價格既較其頻道銷售辦法為低,卻未於銷售辦法之個別頻道售價中予以反映,該等隱匿實際意願成交價格之行為,事實上已剝奪系統業者單獨購買頻道節目之意願,成為反競爭行為之溫床,斲傷市場交易秩序甚鉅,故上訴人未依據所訂定之銷售辦法與系統業者交易,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顯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非難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㈢另有關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本件所涉之違法行為與另案所涉之違法聯合行為間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乙節:本件上訴人乃因未依據所訂定之88年度、89年度銷售辦法與全國之系統業者交易,隱匿重要交易資訊,核其行為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至另案所涉之違法聯合行為係因上訴人與木喬等頻道業者於88年12月20日間,即由該公司總經理練台生與鳳信公司總經理任惠光洽談大信、鳳信、傳信行、觀天下等系統業者之簽約收視戶數,並洽定上訴人與勝騏、木喬、年代、八大等頻道業者之全部頻道價格為每一收視戶220元,迄89年1月6日由任惠光與練台生就前開系統業者與頻道業者頻道授權交易之簽約客戶數達成共識。 渠等 合意共同銷售頻道節目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上開二案,上訴人之行為及涉案地區不同、違反法律亦不相同,爰依相關規定分別科處罰鍰並命其停止違法行為,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謂「欺罔」,即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至於行為是否構成欺罔,應以一般人之標準衡量,且無須以實際交易行為為要件,只須行為客觀上構成欺罔即可。又頻道節目受著作權法保護,系統業者非經頻道銷售業者正式授權,無法合法播出頻道節目,故倘頻道銷售業者無公開透明之交易條件,或公開之交易條件形同具文,不僅使立於買方之系統業者無法據以評估,以合理分配其購片預算,增加交易成本,並易使交易糾紛層出不窮,且極易隱藏差別待遇、不當搭售或其他反競爭之行為,是頻道銷售事業倘為前開行為,即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尚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為必要。㈡被上訴人本於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職權,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保障消費者權利,及有效處理有線電線相關事業涉及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各種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經營行為,乃發布有線電視規範說明,於該規範說明第4點第6款規定:「有線電視頻道節目供應業者頻道節目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行為:㈠有線電視頻道節目供應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⒈未對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其個別頻道節目之授權價格或其優惠計算方式者。…㈡前項之授權價格或優惠計算方式如有調整,仍須於調整時對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合於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可資適用作為判斷有線電視頻道節目供應業者有無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標準。㈢經查本件依上訴人所訂前揭88、89年度之銷售辦法所載,其「收視戶規模折扣」之優惠條件,係規定「零至二萬戶依定價計算」、「二萬零一戶至四萬戶:九折」、「四萬零一戶至六萬戶:八折」、「六萬零一戶至八萬戶:七折」、「八萬零一戶以上:六折」,均以一定之簽約戶數而給予系統業者不同之折扣。惟依上訴人所提供之88年度頻道銷售資料所示,88年度與上訴人交易之系統業者計有71家,其中僅有南桃園、群健等二家業者之交易與上訴人前揭銷售辦法規定之「收視規模折扣」相符,其餘系統業者,依前揭「收視戶規模折扣」應無折扣優惠,上訴人卻仍給予九折、八折、七折及六折不等之優惠;其中應給予九折優惠者,給予七折、六折不等之優惠;應給予八折優惠者,給予七折優惠;應給予七折優惠者,則給予六折之優惠等情,此有上訴人前揭88、89年度銷售辦法及頻道銷售資料附原處分卷可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認上訴人於其訂定之前開88年度頻道銷售辦法外,確以其他略優於該頻道銷售辦法之折扣數與系統業者從事交易,且其給予系統業者之戶數折扣幾乎均與所定之前開頻道銷售辦法不符,已具有全國之普遍性,益徵其實際意願成交價格確較其頻道銷售辦法為低,卻未於銷售辦法之個別頻道售價中予以反映,而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等情,已堪認定。復參諸前揭有線電視規範說明規定,上訴人與各系統業者88年度之交易既與其制定之88年度銷售辦法有異,核其折扣之優惠方式已有所變更或調整,上訴人訂定89年度銷售辦法即應隨之調整或變更,並對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前開優惠計算方式,然上訴人89年度之銷售辦法卻仍沿襲舊有88年度之銷售辦法,而未作任何調整或變更,致其頻道銷售辦法所訂收視戶數規模折扣形同虛設,對信賴該銷售辦法之系統業者實為消極隱匿重要資訊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信賴該辦法之系統業者作出錯誤之交易決定,進而剝奪系統業者單獨購買頻道節目之意願,成為反競爭行為之溫床,斲傷市場交易秩序甚鉅,自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再者,有線電視頻道節目供應業者在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進行頻道節目交易時,固得就實際交易數額、支付方式、信用風險、成本差異、附屬交易條件(如完整或定頻播出頻道節目之約定)及其他合理事由等因素,給予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適度折扣優惠,惟其折扣優惠不得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差別待遇或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之情形,此為前揭有線電視規範說明第4點第5款第3項第3目所明定,上訴人就其88年度與前開71家系統業者交易中,為何有高達69家系統業者之折扣優惠與所定前揭銷售辦法之「收視規模折扣」不符之情形,並未提出其依前揭規範說明而給予折扣優惠之具體合理事由及其證據,空言訴稱其與系統業者在洽商過程中,因議價及考量各種交易因素,而給予較優惠之折扣,致與銷售辦法不符,屬交易常態,並非對交易相對人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云云,純為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㈣末查,原處分係因上訴人未依據所訂定之88年度、89年度銷售辦法與全國之系統業者交易,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規定予以裁罰。至上訴人另案因與木喬、和威、年代、八大等頻道節目業者於88年12月間,委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練台生與鳳信公司總經理任惠光洽談有關大信、鳳信、傳信行、觀天下等系統業者之簽約收視戶數,並洽定上訴人與木喬、和威、年代、八大等頻道業者之全部頻道以每一收視戶每月220元之價格,授權前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公開播送,供一般家庭收視戶觀賞,已生限制個別業者對外獨立銷售其頻道節目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效果,而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前段所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89年6月27日以字第106號處分書,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裁處上訴人罰鍰900萬元等情,此有被上訴人前開處分書附卷可參,經核二者處罰之行為、要件、依據及目的均不相同,非屬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行政罰之法條競合情形,自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就同一事實為重複處罰云云,亦無足取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原審認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欺罔,只須客觀上構成欺罔即可云云,惟依法及一般社會通念,欺罔理應出於主觀上故意,故上揭法條應以故意為歸責要件,殊難想像「無主觀故意」之欺罔行為。是本件被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於本件確有故意之欺罔行為,就此,原判決有適用上揭法條不當之違法。㈡又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須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縱認上訴人銷售辦法與實際成交價格不符係屬欺罔行為,然其行為亦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各地方政府審議有線電視收視費率時,所考量者為實際交易成本,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辯稱各地方政府基於上訴人銷售辦法之錯誤資訊為判斷,其不利益將轉嫁由消費者負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云云,其理由與事實全然不合。再者,原審認為89年度銷售辦法沿襲88年度之銷售辦法而未作任何調整變更,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信賴該辦法之系統業者作出錯誤之交易決定,進而剝奪系統業者單獨購買頻道節目之意願,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云云,惟此一見解殊有違誤,蓋上訴人之成交價格與銷售辦法不同,與「剝奪系統業者單獨購買頻道節目之意願」並無任何關聯,系統業者實係考量各種交易因素後,始選擇購買全部頻道,且此正足以證實上訴人在交易協商過程中確已充分告知重要交易資訊,使系統業者能作最有利於己之判斷;且上訴人實際交易價格低於銷售辦法之行為,對系統業者及消費者均有利(成本降低),實無危害交易秩序。又原審既謂上訴人給予系統業者之戶數折扣幾乎均與所定銷售辦法不符,「已具有全國之普遍性」,則顯見上訴人與全國各區域系統業者間,經過相互協商之交易過程,已充分揭露雙方交易條件,故並無原審所稱信賴該辦法之系統業者作出錯誤之交易決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情事,原審率爾推論上訴人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卻未說明究竟有如何之影響,實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關於本件與另案89年6月27日以字第106號處分書所據以處罰之事實是否具同一性乙節,經觀兩案原處分書內容,本案被上訴人所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欺罔行為(實際成交價格較銷售辦法低,卻未於該辦法中反映,使系統業者無法據以評估,致系統業者須購買全部頻道),實即為另案所處罰之聯合行為(上訴人等共同決定以低於銷售辦法之價格交易,當系統業者詢問個別頻道業者之銷售價格,則以價格較高之銷售辦法回應,致系統業者須購買全部頻道);且公平交易法第24條本為同法第14條之補充規定,其立法目的均在確保公平競爭。故縱原審認定上訴人有隱匿重要資訊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然被上訴人前已就上訴人聯合行為另為處分,同一事實,復又於本件予以處罰,嚴重違反一事不二罰,而原審竟仍謂兩案事實、立法目的不同,任由被上訴人強將同一事實行為加以割裂,而以立法目的相同之法條重複處罰,實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有所悖逆。㈣原處分未說明核定罰鍰金額之裁量理由,漠視上訴人之資本額不過為3,000萬元率為金額400萬元之重罰,原審不察,仍認原處分並無違誤,亦未論述原處分是否違反強制說明理由原則與比例原則乙節,顯有不適用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3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所揭強制說明理由原則、比例原則,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情,為此,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五、本院按:㈠「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在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公平競爭,倘俟實際危害結果產生,始得論以違法,顯然無法達成立法目的,為能有效防範損害之發生及警惕事業,應認本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以該行為產生實害為必要。又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處罰,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則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如有過失仍在處罰之列。是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該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只要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及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為已足,上訴人主張上揭法條所稱之「欺罔」應以故意為要件云云,尚不足採。㈡頻道節目受著作權法保護,系統業者非經頻道銷售業者正式授權,無法合法播出頻道節目,故倘頻道銷售業者無公開透明之交易條件,不僅立於買方之系統業者無法據以評估,以合理分配其購片預算,增加交易成本,並易使交易糾紛層出不窮,且極易隱藏差別待遇、不當搭售或其他反競爭之行為,是事業倘為前開行為,即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㈢經查,依上訴人所訂前揭88、89年度之銷售辦法所載,其「收視戶規模折扣」之優惠條件,規定「零至二萬戶依定價計算」、「二萬零一戶至四萬戶:九折」、「四萬零一戶至六萬戶:八折」、「六萬零一戶至八萬戶:七折」、「八萬零一戶以上:六折」,均以一定之簽約戶數而給予系統業者不同之折扣。然依上訴人所提供之88年度頻道銷售資料所示,88年度與上訴人交易之系統業者計有71家,其中僅有南桃園及群健等二家業者之交易符合前揭銷售辦法規定之「收視規模折扣」,其餘系統業者,依前揭「收視戶規模折扣」應無折扣優惠者,上訴人仍給予九折、八折、七折及六折不等之優惠;應給予九折優惠者,給予七折、六折不等之優惠;應給予八折優惠者,給予七折優惠;應給予七折優惠者,給予六折之優惠等情,有上訴人88、89年度頻道銷售資料附卷為證,顯然上訴人確有以優於該銷售辦法之折扣數與系統業者從事交易,卻未反映於銷售辦法之個別頻道售價中,足以引起信賴該辦法之系統業者作出錯誤之交易決定,進而剝奪系統業者單獨購買頻道節目之意願,對信賴該銷售辦法之系統業者而言,實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又上訴人與各系統業者88年度之交易既與其制定之88年度銷售辦法有異,核其折扣之優惠方式已有所變更或調整,上訴人訂定89年度銷售辦法即應隨之調整或變更,並對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前開優惠計算方式,然上訴人89年度之銷售辦法卻仍沿襲88年度之銷售辦法,未作任何調整或變更,原審斟酌上情,認該等行為屬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及上訴人上開行為與其另一受被上訴人以89年6月27日字第106號處罰之聯合行為,非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行政罰之情形,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對其主張該裁罰有違比例原則一事未於敘明,有理由不備之情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該行為處罰400萬元,業於處分書內詳為說明,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雖原審對此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然不影響判決結果,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小康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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