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五、二四五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三0、九一二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前揭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確定),乃接續執行強制戒治,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四、五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十三之二十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共計三次)。嗣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三件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被告行為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上開刑法之修正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先、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四、五時許,連續施用海洛因各一次(共計二次)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三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記書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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