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二二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一六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止,在彰化縣○○鎮○○里○○路與中州路口之黃昏市場廁所內,每星期一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所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所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十三日為警查獲,經警分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二紙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⒊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㈢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一六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受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施用次數、期間長短,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項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