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71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5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業已遭報廢而無號牌牌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原牌照號碼為T9-5310號),沿臺南縣○○鎮○○○○道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36.3公里處與不知名之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在上開速限50公里以下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有甲○○駕駛牌照號碼OAU-727號重機車搭載其配偶乙○○○,沿172線道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北穿越172線道進入該產業道路,其在未到達上開交岔路口之前,即已看到丙○○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其距離約200公尺遠,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詎其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丙○○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迨丙○○發現時雖煞車並向右偏閃,然因車速太快而煞閃不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乃撞及甲○○所駕駛之機車右後車尾,致甲○○、乙○○○二人,人、車倒地,甲○○受有胸背鈍傷、右腰鈍傷、四肢挫傷、左足背撕裂傷之傷害;乙○○○受有右腳內踝及外踝骨折、右側第5肋骨骨折、兩側大腿挫傷、左小腿擦傷、頭部外傷、左肩拉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詎其未停車察看及對甲○○、乙○○○施以救助,亦未報警處理,竟另行起意,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白河鎮河東派出所前路口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 林吳美玉 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林吳美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告訴人甲○○、林吳美玉受傷之診斷證明書2紙暨警方現場蒐證照片22張附卷可資佐證。按行車速度,依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及告訴人甲○○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丙○○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在上開速限50公里以下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以及告訴人甲○○疏於注意其為轉彎車,竟未暫停讓丙○○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丙○○及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均同為肇事之原因。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林吳美玉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而比較甲○○、林吳美玉之傷勢,以林吳美玉受傷較重,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對被告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因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提高,故該條例於95年5月17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予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依舊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舊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第41條第1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新刑法第41條第2項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普通、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告訴人甲○○、林吳美玉二人受傷之程度、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以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甲○○、林吳美玉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訂其應執行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