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六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十二分許,欲駕駛暫停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二八一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並已跨越內側車道,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向北方向亦行經該處,待見上開自小客車突自路旁駛出,已閃避不及,人車遂失控跌倒滑行而碰撞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乙○○因此受有左側橈骨末端骨折、左側手掌骨骨折、右手鷹嘴突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楊添進 自承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立醫院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行進中之車輛,貿然駛入車道,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只用後視鏡查看後方,並無轉頭向後方查看有無人車經過等語,足見被告應有過失甚明。本件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上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至該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尚有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惟本件肇事依卷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以觀,被告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係在外側車道發生碰撞肇事,則對於告訴人而言,被告應僅有上開起步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之過失,附此敘明)。再告訴人二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㈠〉。)㈠上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罰金刑,於被告
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用情形,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
㈡被告於肇事後,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
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楊添進自承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惟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屬於必減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賦予法院斟酌裁量是否對於自首之行為人予以減刑;且因自首性質既無關可罰性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有無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非以行為時為準,應以「自首時」為判斷基準,即須犯罪行為及自首均須在新法施行前,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始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被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自首,自應比較新舊法。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受傷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⑴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承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主動自首接受裁判乙節,已見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有違;⑵又被告行為後法律業已修正,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並比較適用新舊法,亦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就此加以指摘,惟原判決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
輕,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支票一紙及本票二紙可資佐證,亦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三十七頁),且被告已於犯後供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駛疏忽,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按緩刑之規定本屬刑罰之執行事項,但兼具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其規定修正相當於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應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以為適用之依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得宣告緩刑之範圍、附條件之緩刑、緩刑之效力均已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均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顯無法逕以單一抽象條文比較,而應就新舊法緩刑之規定適用於具體案件時為整體之比較其有利、不利;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不論依新舊法均得宣告緩刑,但依新法規定其緩刑得附條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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