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七二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0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張宗禮 )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一七八號一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缺款竟興起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變賣得款之意,乃基於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一)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鄉○○街○○號前,徒手竊取 莊添財 (起訴書誤載為丙○○)所有之鐵材一批【重約三十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二千元)】;
(二)又於翌日即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浮景巷(起訴書誤載為浮晾巷)二三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鐵製犁頭一個(價值約一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五千元);(三)再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利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內之慈濟功德會資源回收站(該資源回收站之周邊設有圍欄,並有鐵門,但其內空地僅部分上方搭有鐵棚遮敝,並非建築物)之鐵門未上鎖之機會,由該鐵門進入,並徒手竊取屬慈濟功德會所有之白鐵及鐵製品一批(價值約二千元),並將前開所竊得之物品,在彰化縣○○鎮○○路上,出賣與真實姓名不詳、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方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前至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舊宅,向甲○○詢問後,經其自白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莊添財之兄長丙○○、被害人乙○○及前開慈濟功德會資源回收站之負責人丁○○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照片四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主刑之罰金刑、連續犯、累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詳見附表所示),有關刑法修正之相關規定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前開條文本身並未修正)。又被告先、後三次之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一七八號一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前、後與被告罪刑有關規定之比較─依附表
編號六所示綜合比較之結論,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條文本身並未修正(至有關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所定罰金數額得提高之最高倍數相同)。
二、㈠修正事項:主刑之罰金刑。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一元以
上。」㈢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㈠修正事項:連續犯。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㈢修正後: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四、㈠修正事項:累犯。㈡修正前:
⑴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⑵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
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㈢修正後:
⑴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⑵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
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㈣比較結果: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
五、㈠修正事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㈢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六、結論:綜上所述,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