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8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柒壹公克)暨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查被告與共犯 廖杏慈 、 王文隆 、 陳志中 等人係預備共同買入毒品後一同施用,故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773公克、驗後淨重0.771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97年6月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因已難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經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