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3月30日晚間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廣濟路16號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遇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下雨,道路為直路,路面狀態雖濕潤,但並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因深度近視戴眼鏡,於雨中騎乘機車未穿雨衣,眼鏡噴濕,致其視線不佳,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仍貿然快速行駛,適遇行人 許春新 穿著深色雨衣,在該處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亦疏未注意右方來車,即從對向車道之路邊,由北往南方向,驟然穿越廣濟路,迨乙○○發現已不及煞閃,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遂撞上許春新,造成許春新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脛、腓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乙○○亦人車倒地,而受有上唇撕裂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春新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告訴人許春新於94年10月11日之警詢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坦承之事實:㈠被告因深度近視戴眼鏡,於94年3月30日晚間9時55分許,下
雨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未穿雨衣,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廣濟路16號前路段時,與告訴人許春新在該處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亦疏未注意右方來車,即從對向車道路邊,由北往南方向,驟然穿越廣濟路,而發生碰撞。
㈡本件車禍事故當時之客觀環境為下雨天,道路為直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不佳。
㈢告訴人因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後,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脛、腓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本身亦受有上唇撕裂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㈣被告所坦承之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可信屬實:
⒈告訴人於94年10月11日警詢之指訴。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⒊車禍現場照片4張。
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含被告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⒌告訴人之病歷資料1份。
二、對被告辯稱,法院之判斷:㈠被告之辯稱:
被告當時是依正常的速度行駛,時速只有30公里,沒有喝酒,也沒有超速,對方是穿黑色的雨衣,沒有路燈,道路又狹窄,當時因為下大雨,看不見前方,只看見黑影從旁邊撞過來,被告已盡最大的努力,但仍無法避免事故的發生。
㈡不採之理由:
⒈本件依車禍現場之照片顯示,在事故現場被告行車方向之
對向車道路旁有路燈照明(見警卷第9頁照片檳榔攤上方及第10頁上幀照片左上方),並非如被告所述毫無路燈照明,且該處路段為雙向車道各3.5公尺寬之道路,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欲從對向路旁由北往南,穿越該廣濟路,必須先穿越對向車道3.5公尺距離,才會進入到被告行車方向之車道,此情形並非告訴人由被告行車方向之右側路旁突然跳入被告車道內,造成被告無法閃避之狀況,是縱使告訴人身著黑色雨衣,若被告能謹慎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發現其左前方有人員或物體欲穿越道路(被告稱有黑影,可見其並非完全無法看見),而做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又被告自承車禍當時下大雨,視線不佳,其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告訴人,且於撞擊後,告訴人之雨衣、左右拖鞋散落各處,並造成告訴人之左膝撕裂傷約5公分、左手撕裂傷約10公分(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病歷、第42頁背面照片)及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脛、腓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足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衝撞力不小,復參酌被告當時於打工後,深夜欲返家,卻遇下大雨而未穿雨衣,衡情,其急於返家之車速應不慢,是被告當時機車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可認定。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機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注意遵行,而肇事當時天候為雨天,道路為直路,路面狀態雖濕潤,但並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仍貿然快速行駛,以致與疏未注意右方來車,逕行穿越道路之路人許春新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⒊本件車禍事故經被告申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該會認為:「行人許春新(鑑定意見誤寫為 賴春新 )雨夜穿越道路,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乙○○駕駛普通重機車,雨夜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⒋至於告訴人於雨夜穿越道路,疏未注意右方來車,而與被
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但告訴人之上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左脛、腓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之結果,其受傷之結果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於深夜騎乘機車,搭載友人返家後,欲返回租住處,途中遇大雨視線不佳,不慎撞及告訴人,其過失程度不低,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亦不輕,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因他病已死亡)家屬和解,而念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不小之過失,且被告尚在就學,因夜間打工欲返回住處休邊,始不慎發生本件車禍,及其經濟能力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譚系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