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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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號抗告人 李學榮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學榮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強盜等共十二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十一年)以下,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十罪部分,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一月,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性外部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謂:參諸其他定執行刑裁判,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尚嫌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十罪部分,既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自不得再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蔡彩貞法官王聰明法官洪曉能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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