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因誣告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0年度附民字第309號原告 錢思瑜 被告 王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就被告王佩玲關於「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 徐孟琪 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以,刑事裁判如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或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正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佩玲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李明諭律師、陳逸華律師、徐孟琪律師,故本院102年2月2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當事人欄有關「訴訟代理人李明諭律師、陳逸華律師、徐孟琪律師」之記載,顯係誤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林幸怡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