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上訴人 黃天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營毒偵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本件上訴人黃天送上訴意旨略稱:伊有多次吸毒前科,因服刑時間過長,出獄後工作難尋,未能馬上適應生活,爰請求諭知較輕之徒刑,以利自新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取尿液名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照片四幀、扣案之注射針筒、藥鏟及分裝袋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又無顯失衡平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置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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