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上訴人 陳金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金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就上訴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曾福來 於警詢指認上訴人之口卡時,供稱渠不認識上訴人,其購買毒品之價款新台幣二千元係交予 林清波 ,並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警方查獲上訴人時,亦未起出第二級毒品,僅憑監聽譯文移送法院。上訴人與林清波係舊識,時常往來, 林某 曾多次向上訴人借貸,其絕無販賣營利意圖各云云,並未依憑卷證資料,就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而仍執前詞,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自不足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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