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上訴人 梁原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提起上訴.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梁原彰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所供其毒品來源之「 八仔 」與「 榮哥 (即 黃榮吉 」,無從據其所提供之資料而查獲「八仔」,另警方於查獲上訴人之前,已先查獲黃榮吉販毒,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並無不合,原判決未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無違法可言。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執此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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