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榮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叁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義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第一級毒品,詎其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0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彌陀區某國小附近超商,以新台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綽號「 王哥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041公克、驗後淨重為0.03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且尚未施用之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並向員警自承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陳義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購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之事實。
㈡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照片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4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依前述鑑定書所示,前述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鑑定後,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
㈢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4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16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32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50號裁定減為1月15日,上開二徒刑接續執行,而於99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前,主動將其所持有尚未施用之上開毒品交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103年7月20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且為被告購入欲供自己施用,再由他人取得之風險較低,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檢驗前淨重0.041公克,驗後淨重0.031公克),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第一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前述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