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錦章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未滿14歲之A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生,年籍詳卷)係鄰居,因A女不時至被告嘉義市○區○○路○○○號住處玩耍,被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自99年8月起至100年7月31日前3週內某時止,在上址多次違反A女意願,強行將手伸進甲○內褲裡面,以手指撫摸並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貳、程序方面: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基於接續加重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自99年8月起至100年7月31日前3週內某時止」,在嘉義市○○路000住處,「多次」違反A女意願,強行將手伸進A女內褲裡面,以手指撫摸並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等語,嗣檢察官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蒞字第245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0年7月31日前3週內某日下午」,在嘉義市○○路000住處,違反A女意願,強行將手伸進A女內褲裡面,以手指撫摸並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1次」(原審卷㈡第28頁);然依上開說明,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提及不再論述被告對於A女其他次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然此非訴訟上之請求,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本院仍應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審理。
参、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女到我家來看電視或唱歌,我太太都在場,我未曾與A女單獨相處過,更未對A女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指述具有瑕疵:
⒈證人即被害人A女雖於警詢陳稱:被告用手摸伊屁屁尿尿之
地方、被告沒有脫伊褲子,就用手指頭摸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A女未明確描述被告對其性侵之方式。而A女於原審證稱:「念幼稚園中班的時候,被告用手摸伊尿尿的地方;」「(問:阿公是用手摸你尿尿的地方還是用手的哪隻手指頭插入你尿尿的地方?)阿公每天都用5隻手指頭插入伊尿尿的地方」 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反面、第110頁)。然證人A女於原審亦證述:阿公摸伊尿尿的地方不會痛;阿公摸伊的時候,伊不會害怕;阿公用5隻手指頭插入伊尿尿的地方,伊不會痛痛、哭哭;阿公摸伊尿尿的地方,係摸好多次才會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反面、第106頁正面、第110頁正面、第106頁反面)。則依A女上開證詞以觀,A女指訴遭被告性侵當時,係就讀幼稚園中班,年紀幼小,其陰道倘遭被告以5隻手指插入,衡情應疼痛難耐;證人 周芳章 即100年7月6日A女因尿尿疼痛就診之醫生於原審即證述:依照A女之年紀不太可能遭5隻手指插入下體之情況,大人的5隻手指頭要插入應該是有困難,除非有很大之暴力,一次要以5隻手指頭插入係很困難。1根手指頭插入比較不會痛,若是2根或3手指頭插入時會很痛,通常5根手指頭插入,是在婦人生產時,要將小孩子從陰道取出時,才會用到5根手指頭伸入陰道,把陰道撐開那是非常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第34頁)。準此,被害人A女指述遭被告以5隻手指頭插入陰道內性侵,客觀上非但具有困難度,縱勉強插入,A女亦應疼痛不堪,始合常理。然證人A女卻證稱不會疼痛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⒉上訴意旨指稱:關於A女上開證言:「阿公每天都用5隻手
指頭插入我尿尿的地方」等語,依A女的年齡、心智,其真正的意思應係指「被告每次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時,被告未脫去A女的衣褲而將整隻手(含5隻手指頭)伸入A女褲內,再用其中的手指頭撫摸A女尿尿的地方或以其中的1隻手指頭插入A女陰道內』云云。惟證人A女經社工人員陪同於原審出庭應訊,於為上開證言之前,先經受命法官請其以「麗馨娃娃」模擬被告抱住A女及性侵害經過;證人模擬情形為:「證人A女用手將麗馨娃娃抱在腿上,並用手小力插入麗馨娃娃下體」。受命法官於A女模擬後,緊接詢問證人A女,稱:「阿公是用手摸你尿尿的地方還是用手的那隻手指頭插入你尿尿的地方?」證人A女即答稱:「阿公每天都用
5隻手指頭插入我尿尿的地方」等語。受命法官再詢問:「是用摸的還是用插入的?」證人再答稱:「是用插的。」嗣受命法官詢問至「阿公除了用手插入你尿尿的地方外,還有無做何其他動作?」證人答稱:「有親我的臉,還有摸我的身體。」受命法官再諭知證人使用麗馨娃娃模擬遭被告親吻或撫摸經過,證人仍再度:「用手先摸麗馨娃娃的下插入尿尿的地方,再用手伸入證人上衣裡面摸肚子,再用嘴巴親證人的臉頰」等情,有原審101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10頁)。依證人A女於原審出庭所模擬之情形以觀,證人A女2度使用麗馨娃娃模擬遭被告性侵過程,均以手指插入麗馨娃娃下體部位;受命法官見證人模擬過程,仍再次詢問證人被告是用「摸」的還是用「插」的,證人仍堅決表示是用「插的」,並無猶疑情形。此外,證人A女表示被告以5隻手指插入伊尿尿的地方,受命法官已發覺可疑,進一步詢問:「你剛才說阿公用5隻手指插入你尿尿的地方,你會不會痛痛、哭哭?」證人稱:「不會」等語。在場檢察官、律師對證人表示被告係以5隻手指插入之方式性侵部分之證詞,均未再進一步詢問確認,顯見證人A女於原審所為之證言,確係A女使用麗馨娃娃模擬遭性侵過程,受命法官更進一步予以詢問、確認(是用摸的,還是插的?是
1隻還是5隻手指頭?),並無任何不明確之疑點。上訴意旨指稱證人A女上開證詞,並非原意云云,自不足採信。
⒊又證人A女於原審另證述:伊從幼稚園中班開始,每天下午
4點做完功課便會到被告家玩;第一天到阿公家,阿公就有用手摸伊尿尿的地方;伊「每天」去阿公家時,阿公都有摸伊尿尿的地方;被告用5隻手指頭插入伊尿尿的地方,伊不會痛痛、哭哭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8頁正、反面、第110頁正面)。倘證人A女上開指述可採,被告於A女第一次至其家中,便用5隻手指頭插入A女陰道內,A女於疼痛難耐之際,當會產生畏懼之感,惟證人A女非但並無疼痛、亦無排斥、恐懼感,之後仍每日前往被告住處,再遭被告以插入手指頭方式性侵,顯亦與常理不合。
⒋綜上所述,被害人A女指述遭被告以5隻手指頭插入陰道之
方式性侵,卻無疼痛感,亦無排斥、恐懼感,更每日前往被告住處,再遭性侵;依證人周芳章所證,被告要以5隻手指頭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侵A女,客觀上亦有困難,則被害人A女上開指述,顯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而具有瑕疵。
㈡B女指述發現A女外陰紅腫,且A女告知其陰道疼痛,係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所致云云,亦不足採信:
⒈查被害人A女之母親B女於警詢時陳稱:A女於100年7月
30日下午6時許才告訴我說是隔壁阿公(指被告)摸他的屁屁,所以他尿尿會痛云云(見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證述:報案前好幾次洗澡她都說尿尿的地方會痛,我問她為什麼,她都答非所問。報案前一、二個禮拜,幫她洗澡時發現整個外陰部都是紅的,我以為是尿布疹,小孩又跟我說她自己沒有摸,我有帶她去看醫生,醫生也是當一般情形處理。直到報案前二天,她跟我說隔壁阿公會摸我尿尿的地方,她說用手指,而且有伸進去等語(偵卷第50頁)。依B女上開證詞,B女發現A女遭被告性侵,乃因A女於洗澡時陰道疼痛,告知係遭被告以5隻手指頭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侵所致云云。
⒉惟A女遭性侵當時既僅為幼稚園中班,倘確遭被告以5隻手
指頭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侵疼痛,陰道或其周邊皮膚理應有紅腫、破皮、流血等生理上跡證。惟據證人即檢查A女下體之醫師周芳章於原審證稱:當時A女就診時,因A女說尿尿地方會痛,經伊檢查A女之下體外觀及大腿內側,伊診所之女性工作人員有幫伊將A女之外陰部翻開,並無發現A女有流血或其他異常之情況,外陰部也沒有紅腫情形,發炎現象也不明顯,伊遂診斷A女為膀胱炎,而給予藥物治療;一般膀胱炎之發生,均係自發性,例如憋尿或成年女性因月經來因為不乾淨而沾染到尿道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第33頁正反面)。證人 王鳳瀠 亦證稱:當時我帶手套,用雙手將A女的外陰部翻開,當時A女的外陰部並無其他異狀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並有A女病歷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一證物袋內)。則A女陰道疼痛,既經醫師周芳章診斷為自發性膀胱炎,顯非遭外力性侵所致。B女證稱發現A女外陰紅腫,且A女告知其陰道疼痛,係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所致云云,既與醫師檢查結果不符,B女上開指述,亦難遽信。⒊又證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心理師 姚秀靜 於原審證述:A女之
母B女平日即教導A女,若有人摸伊之胸部或尿尿的地方,都要告訴B女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8頁)。則B女平日既已教導A女,則A女於B女詢問其何以尿尿地方常疼痛之際,A女理應會向B女表示,乃遭被告以5隻手指插入其陰道所致。然A女不僅於B女詢問其何以尿尿地方疼痛時,未如實告知B女,反稱:都是B女害的,都是B女幫其洗澡時弄到的等語,亦據證人B女於原審證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118頁反面),則A女既遭被告以5隻手指頭插入方式性侵,以致陰道疼痛,依其所受B女之指示或教導,理應如實向B女反應,自無反而怪罪B女幫A女洗澡過於用力之理。則A女反應下體疼痛,究係遭被告性侵或因B女幫A女洗澡時過於用力所致,自非無疑。
㈢被害人A女因過早性啟發,而有玩弄性器官自慰之現象,但無證據證明A女自慰現象係因被告性侵所致:
查被害人A女因過早性啟發,而有玩弄性器官自慰之現象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心理治療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21頁)。證人姚秀靜於原審證稱:我詢問A女被告摸她尿尿的地方有什麼感覺,其實小孩子不太能夠表達,我會給她選項,例如說小孩可能會覺得很痛、有些小孩會覺得噁心、有些小孩會覺得舒服。我就問A女感覺是哪一樣,A女說的是「舒服」,這也是我覺得比較嚴重的問題,就是這個小孩在家裡已經會有自慰的情況,因為很多小孩在太早被性啟發,會沈溺在性裡面的危險。我知道A女有自慰的情形,係A女之母B女先跟我說了之後,我再向A女求證;A女會有自慰的情況,根據B女告訴我是在性侵之後,但我不確定A女會有自慰之情形,是在被性侵之前或是被性侵之後;我本身並未和A女談過,A女會自慰係在遭性侵之前抑或性侵之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正面、第39頁正面、第39頁反面)。則被害人A女雖有過早性啟發及自慰現象,但並無證據證明A女自慰現象係遭被告性侵所致。
㈣經醫師診察結果,被害人A女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但亦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性侵所致:
查被害人A女於100年7月31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診斷結果為處女膜3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等情,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密封袋內)。惟關於A女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之成因及具體發生之時間,依同院函覆結果,略認:A女於100年7月31日到該院驗傷,當時處女膜
3點鐘方向有裂傷,因非新造成之裂傷,因此判定為陳舊性裂傷,以當時所見,無法直接判定裂傷成因及回溯裂傷發生時間等情,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2月17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頁)。則被害人A女之處女膜固有陳舊性裂傷現象,但無法證明係遭被告性侵所致;更何況,A女既有自慰現象,其處女膜裂傷現象,亦難遽行判斷係遭被告以手指性侵所致。
㈤證人乙○○、姚秀靜依其輔導被害人A女過程中,研判A女
確曾受到性侵害部分之證述,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⒈查證人即前嘉義基督教醫院好消息協談中心輔導員乙○○於
本院證稱:A女於本案發生後經嘉義市政府社會局轉介前來進行輔導,約輔導12次。A女當時因只有六歲左右,年紀小,所以在心裡治療上是採取兒童遊戲治療為主,輔以口語上對話。A女在兩件事情上我判斷是有受到性侵害,A女一開始進入遊戲治療室時很不安,看起來雖然冷靜,卻不斷詢問遊戲治療室的隔音設備好不好,治療過程我們門會關起來,她很怕母親是否會進入,這樣的焦慮不安狀況直到諮商後期才稍微舒緩。另一部分我沒有以任何指導或暗示,而以開放式讓A女選擇遊戲,A女會重覆選擇死亡為單一遊戲主題,這樣重覆單一的主題對一般兒童來講是不正常的。在跟孩子的母親聯繫溝通過程中,母親也說孩子白天在家中也是很緊張,有一段時間會很焦慮,並要求母親要把門鎖上,並做告示牌掛在門上,禁止壞人進入;晚上時A女睡眠差,常常無預警大哭大叫、做惡夢,惡夢後被母親叫醒,卻不願意解釋惡夢是什麼。以心理師專業背景來看,小孩有很多狀況、行為表現,是遭受到性侵害後的創傷性行為反應。小孩遊戲主題和死亡有關係,這個單一、重覆性的主題在心理學裡面是當事人遇到創傷後必須紓解其心裡壓力,包含A女有很強烈的焦慮不安,非常逃避接觸與本案相關的人事物。到輔導後期,除了前面遊戲上所顯現出來的狀況外,我徵求母親同意後,我在遊戲當中詢問小孩,小孩才明白點頭承認隔壁的老人家會用糖果鼓勵小孩到家裡面,小孩也希望有玩伴,過程當中她說老人家有觸摸其下體。我當時有使用一般警局偵訊時使用的性侵指認布娃娃及繪本,當我拿布娃娃時,小孩臉色就變了,因她認得這個東西。在詢問時小孩有壓力,她會配合我去說明當時狀況如何,當她說到碰觸下體就不願意講細節,並停下來。她對於是觸摸還是插入這件事情因為當時她壓力很大,所以比較沒有用動作表示出來,但很確切的口頭上表示她的陰部有被接觸到,也有在性侵娃娃上面指認。我指布娃娃全身位置,然後確認每個部位哪裡有過哪裡沒有過,然後到下體的時候她就說有等語(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證人乙○○依其心理輔導專業,在輔導前期階段,使用開放性遊戲方式,供被害人A女自行選擇遊戲主題,A女重覆、單一的選擇「死亡」遊戲;輔導過程,證人觀察到A女有焦慮、不安情形,並害怕母親進入輔導室。B女亦告知證人A女在家要求關門,並製作告示牌張貼門口,禁止壞人進入;晚上則有惡夢、大哭、大叫、尿床等現象。符合小孩遭受性侵害後的創傷性行為反應。至證人輔導後期階段,A女在遊戲中向證人告知遭隔壁爺爺性侵害,證人配合使用指認娃娃,並指著娃娃全身部位,逐一詢問A女,當指到娃娃下體部位時,A女就說有等情。
⒉證人乙○○於輔導A女中途離職,由證人姚秀靜接手繼續輔
導,證人姚秀靜於原審亦證稱:「於治療過程中,A女會有一些死亡的議題,A女曾經說過:『要是死了就不會再被壞人欺負。』A女也會透過遊戲表現出比較暴躁、毀壞性的遊戲行為。」「我們於治療時,就會問A女為何爺爺會對她做這樣的事情,之後她還會持續去爺爺的家中,A女告訴我說因為爺爺會請她吃東西,爺爺會趁著奶奶到樓上時,會把她抱在大腿上,就把手伸入她的內褲,摸她尿尿的地方。」「我們問過A女很多次性侵過程,A女的陳述都是一致的,以我的專業來看,A女說她遭人性侵可能不是一個說謊的行為。」「A女有脾氣暴躁、毀滅性的行為,談到死亡的議題(死了就不會被壞人欺負),還有她母親的證據及其自責,其母親自責的原因是因為沒有把小孩子保護好,其母親並沒有想從被告得到利益,從這些內部證據的一致性,判斷A女有被性侵害」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第37、39、40頁)。
⒊綜合前後二位輔導被害人A女之證人證詞以觀,無論證人乙
○○或姚秀靜均一致證稱判斷A女遭受性侵之依據,係因:⑴A女在輔導過程中,重覆選擇單一的「死亡」遊戲主題;⑵輔導過程中據A女之母B女所述之情緒性反應或惡夢、大哭、大叫、尿床等焦慮、不安現象;⑶再加上被害人A女於輔導後期亦告訴證人遭被告性侵之一致性陳述。惟被害人A女指稱遭被告性侵之陳述,具有瑕疵,已如上述;至於被害人A女於家中之情緒性反應或惡夢、大哭、大叫、尿床等焦慮、不安現象,依證人姚秀靜於原審所證:「當時接手時,我就直接與A女談有關性侵的議題,我發現A女會抗拒不願意去談。我發現A女之母B女本身學護理的,對這個孩子教導說如果壞人對你什麼事情要趕快告訴母親,但是當這件事情發生時,A女並未告訴母親,A女因為這樣很自責。另外一方面,因為A女的父親當時沒有工作,就是在家中睡覺上網,他母親心裡不平衡也就上網,所以A女是在家中孤單的。所以A女放學後都在社區騎腳踏車,鄰居爺爺叫她進去,所以A女沒有將爺爺當做壞人,這就是為何A女一開始沒有告訴她母親的原因。A女的父母親因為發生這件事情而爭吵,A女的父親甚至覺得她母親沒有盡到保護教導責任,所以A女在家中會有壓力,覺得家中的爭吵是她造成的,所以A女就會有很多的情緒反應,所以我為何會說不只是因為性侵的事情,也有可能是家中父母親因A女被性侵問題而發生爭吵,會互相推卸責任,導致A女會有情緒反應。」「一般來說,如果只有家庭因素也是有可能會造成以上的異常情況。」「(問:你剛才說你看到A女這些異常的情緒問題,你推論可能是家庭因素,所以你才找A女的母親B女過來,你如何知道是因為家庭因素,有何依據?)第一,我懷疑為什麼A女這麼久被性侵,而母親是要等到A女有狀況才去看醫生。第二,我懷疑A女的父母親到底有何狀況,以至A女會有被忽略的情況。第三,當然每次都是A女之母B女帶A女過來治療,我們在接待時,會稍微跟B女聊一聊,其家庭的狀況需要被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第37頁、第40頁反面、第41頁)。換言之,依證人姚秀靜之專業意見,被害人A女在家中之情緒性反應或惡夢、大哭、大叫、尿床等焦慮、不安現象,也有可能是因為A女自責內疚及其父母親因為本案所引發之爭吵,嚴重影響到A女的情緒以致。參酌,本案B女正式向警方提告後,被害人A女接受多次司法詢問,開始感受到問題的嚴重性及其後所衍生之精神上壓力,此從證人乙○○證稱:「A女一開始進入遊戲治療室時很不安,看起來雖然冷靜,卻不斷詢問遊戲治療室的隔音設備好不好,治療過程我們門會關起來,她很怕母親是否會進入,這樣的焦慮不安狀況直到諮商後期才稍微舒緩。」「我當時有使用一般警局偵訊時使用的性侵指認布娃娃及繪本,當我拿布娃娃時,小孩臉色就變了,因她認得這個東西。」「從事件發生前這一切都是隱藏的,但是發生後小孩變成要面對她明知道不應該但卻還是發生,我講這些話是有先前的假設,當時我在跟小孩母親第一次接觸時,母親提到小孩主動跟她說這個狀況,母親追問她為什麼現在才告訴我,小孩告訴母親的說法是因為母親告訴我不要讓陌生人碰我,這是不應該,我現在覺得應該要講,所以就突然主動告訴母親,一件本來隱藏卻變成檯面上事情可能是造成壓力跟焦慮反應,所以我才會在剛才說明到看她反應怎樣顯現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及證人姚秀靜證稱:「所以A女覺得家裡的爭吵是她造成的」等語可以互相印證。A女這些情緒上的反應,既來自於其個人的自責及面對訴訟、家庭失和等壓力,是否因而導致其在輔導初期重覆選擇單一的死亡遊戲,藉以紓解其個人心中的壓力?換言之,A女選擇死亡遊戲,是否僅是為了紓解其個人自責、訴訟及家庭失和的壓力,而非因遭受性侵所致?A女心中「壞人」影象的深植,進而衍生「被壞人欺負」、「擔心壞人入侵」的不安全感,是否源自因為面對訴訟過程中,一再被司法人員、心理師、父母親等人詢問是否遭人性侵等問題的誘導或暗示,在壓力下所塑造出來的強化印象?也就是說,A女是否因為這些出於強烈的愛護與關心的人一再的詢問、追問而不自覺的被植入遭性侵的記憶,這些疑問並無法被排除。證人姚秀靜、乙○○判斷A女遭受性侵害,除A女選擇死亡遊戲、情緒上反應之外,最重要的依據是A女一致性的陳述遭到性侵,倘排除A女此部分的陳述,上開遊戲的選擇、情緒上的反應,依據證人姚秀靜的證詞,既仍可能源自於A女個人的自責及家庭失和等因素,即不能做為指向A女遭受性侵之唯一依據。而證人姚秀靜、乙○○判斷A女遭性侵最重要的依據即A女之陳述,惟A女之陳述既已認定有上開瑕疵,則在此前提下,自不能再得出A女遭性侵之推論。綜上所述,證人姚秀靜、乙○○關於A女係遭人性侵之推論,尚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㈥被告經測謊結果,亦無不實反應:
再被告經檢察官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⑴被告有無摸A女下體;及⑵被告有無在家裡客廳摸A女下體等問題,施以測謊鑑定;經鑑定結果,研判被告否認撫摸A女下體並無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說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40頁)。被告雖有服用高血壓、糖尿病等藥物,然被告於接受測謊當時,業已據實告知測謊人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2頁)。且參酌本件測謊鑑定人乃受有良好之專業訓練及相當之經驗,測謊人員當時既依憑其專業判斷認定被告測謊當時雖有服用高血壓、糖尿病等藥物,然仍符合測謊條件,而予以測謊;況經原審函詢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有關被告於接受測謊當時,服用高血壓、高血脂之藥物,是否會影響測謊之結果,經該局函覆結果,略以:有關服用高血壓、高血脂藥物是否影響測謊準確度,在國內外文獻並無證據顯示對服用該類藥物者測謊會影響測謊準確度。本案所採用之鑑定方法為區域比對法,係以受測人自身之生理反應為基準,分析比對。測試中所蒐集之生理反應穩定、且有足資比對之生理圖譜,在此情形下,服用高血壓、高血脂藥物應不會對測謊結論產生影響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6頁)。是自難僅憑被告於測謊當時曾服用高血壓、糖尿病等藥物,逕認被告之測謊結果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中被害人A女之指述具有瑕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B女指述發現A女外陰紅腫,且A女告知其陰道疼痛,係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所致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亦不足採信;再嘉義基督教醫院心理治療證明書記載A女因過早性啟發,而有玩弄性器官自慰之現象,但並無證據證明A女自慰現象係因被告性侵所致;又被害人A女處女膜固有陳舊性裂傷,但亦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性侵所致;至證人乙○○、姚秀靜依其輔導被害人A女過程中,研判A女確曾受到性侵害部分之證述,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更何況,被告經測謊結果,亦無不實反應。是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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