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2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朝煌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朝煌係國立○○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農工)汽車科教師兼學生事務處主任,負責行政業務,並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驗收,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農工於民國
98年間辦理「汽車科烤漆爐實習設備」採購案,由被告游朝煌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訪價,並於98年
6月4日取得該公司KOMI品牌烤漆爐含品名、價格、總價之報價單後,交予該校教師兼汽車科主任 蔡昆州 (所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製作「國立○○農工97學年度採購教學實習設備規格表」,該系爭設備規格表所載之烤漆爐規格,與上開○○公司報價單相同,並載明品牌(KOMI)。○○農工總務處庶務組組長 涂耀南 (所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以該規格表為附件,製作成「MVS98229」採購案標單(採購標的名稱:汽車科烤漆爐實習設備),而於98年6月26日上網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辦理招標。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乃以「國立○○農工97年度採購教學實習設備規格表」為其投標文件之附件參與投標,惟因投標廠商未達三家,改採限制性招標,開標後由○○公司得標,○○農工遂於98年7月6日與○○公司簽訂採購合約,○○公司並於98年8月5日向○○農工申請驗收。○○農工乃於98年8月13日派蔡昆州、被告游朝煌、涂耀南辦理驗收,由蔡昆州擔任主驗人員,負責主持驗收程序,被告游朝煌係協驗人員,涂耀南為承辦人兼驗收記錄人員。詎涂耀南、蔡昆州、被告游朝煌明知○○公司所交付之「FZ」廠牌汽車烤漆爐(下稱系爭烤漆爐)規格關於主體結構使用之材質、排氣系統及照明系統等,與該採購案指定之規格並不相符,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經蔡昆州、被告游朝煌均表示同意驗收後,由涂耀南在「國立○○高級農工職業學校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不實事項,並由蔡昆州在「主驗人員欄」簽章,被告游朝煌在「協驗人員欄」簽名,足以生損害於驗收紀錄之正確性,嗣由涂耀南持上開登載不實之驗收紀錄連同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向○○農工行使,使○○公司得以向○○農工請款新臺幣(下同)428,000元。因認被告游朝煌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游朝煌有罪,而應為被告游朝煌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朝煌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游朝煌之供述、證人即○○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仁壽 、證人即○○公司業務經理 連鴻篤 、證人即○○公司技術員 林名家 之證述、○○公司營業部報價單、汽車科烤漆爐實習設備採購案相關招標文件(含系爭設備規格表)、○○農工驗收紀錄、付款相關憑證資料、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游朝煌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係汽車科之任課老師,當時因慮及學生人數增加,原有烤漆爐設備空間不足,無法提供學生學習,伊乃向汽車科主任蔡昆州建議,倘有經費,希望由科裡採購,後來科主任跟伊說已有經費,請伊提供設備資料給他,伊就上網去搜尋,找到○○公司,乃請○○公司提供資料給伊,伊再轉給科主任參考,後來採購、招標之過程,伊並未參與,且事後請款之情形,伊亦不清楚。而於本案中,伊並非學校指定之承辦人員,亦非學校指定之主驗或協驗、會驗人員,伊係因臨時協助汽車科主任蔡昆州前往驗收現場檢查系爭烤漆爐之功能是否符合教學需求,伊檢查結果認為符合上課需求,亦有達到安全性之標準(燈光數較多、抽風之排氣馬達馬力較大),檢查完之後,主驗人員蔡昆州表示伊有到場,請伊簽名,伊始在驗收紀錄上打勾的地方簽名,並非依法定職務而為協驗,並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㈠○○農工於98年間辦理「汽車科烤漆爐實習設備」採購案前
,係由被告游朝煌向○○公司訪價,被告游朝煌於取得○○公司KOMI品牌烤漆爐含品名、價格、總價之報價單後,即交予該校教師兼汽車科主任蔡昆州作為採購參考,嗣於98年8月13日辦理系爭烤漆爐驗收時,被告游朝煌應蔡昆州之請求到場協助檢查系爭烤漆爐之教學功能後,於驗收紀錄上之「協驗人員」欄處簽名等情,固經被告游朝煌供承不諱(他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2頁正面、第52頁;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48頁正面;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5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公司業務經理連鴻篤、證人蔡昆州所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4頁正反面、第20頁反面、第39至40頁、第47頁、第88頁;原審卷第214頁正面),並有○○公司營業部報價單、驗收簽到表、驗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他卷第3、5頁、第101頁),此部分事實固無疑義。
㈡惟查:
⑴按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者為限(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
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
⑵○○農工汽車科主任蔡昆州取得被告游朝煌交付之○○公司
報價單後,即依據該報價單製作系爭設備規格表,並交予本案採購承辦人員即○○農工總務處庶務組組長涂耀南辦理招標事宜,嗣經○○公司得標,○○農工乃與○○公司簽訂採購合約等情,已據證人蔡昆州、涂耀南證述甚詳(他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第33頁反面、第88、96頁;原審卷第
48頁、第212頁反面),並有本案有關採購單、採購簽呈、採購招標底價單、採購合約等採購招標各項文件在卷可佐(他卷第11頁、第107頁、第114至164頁、第167至186頁)。
而依上開各項採購簽呈等文件觀之,被告游朝煌並未列名或簽章於上開任何文件上,參以證人即○○農工教師兼總務主任(本案採購單位主管) 林榮鏘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游朝煌未參與本案之採購、請購及採購上網、交貨,在本案採購、交貨及驗收過程,學校均未指派游朝煌擔任任何職務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2頁反面),則被告應非本案請購或會辦人員,亦非採購人員甚明,其辯稱:伊將○○公司報價單交給科主任蔡昆州參考,其後採購、招標之過程,伊並未參與等語,應非子虛。是被告游朝煌並非系爭烤漆爐採購案之採購人員,要無疑義。
⑶再者,○○公司於98年8月5日提出驗收申請時,○○農工係
由本案採購承辦人員涂耀南主辦而簽擬校方派員主驗,經校方指定由汽車科主任蔡昆州擔任主驗人員,此外,並無另行指定協驗人員或會驗人員等情,有驗收申請書、○○農工
102年7月4日民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他卷第100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復經證人即○○農工教師兼總務主任(本案採購單位主管)林榮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當時在驗收申請書上僅簽擬由蔡昆州主驗,並未簽擬協驗人員,在本案採購、交貨及驗收過程,學校均未指派游朝煌擔任任何職務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足見被告游朝煌就系爭烤漆爐採購案,未曾經○○農工指定為驗收(主驗、協驗、會驗)人員甚明。另依卷附驗收當日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觀之(他卷第103頁),其上除「承辦單位主管及人員簽章」欄有「庶務組組長涂耀南」蓋章、「主驗人員簽章」欄有「教師兼汽車科主任蔡昆州」蓋章及加蓋機關印信外,其餘「本機關監驗人員簽章」、「上級機關監驗人員簽章」二欄位均空白,並無被告游朝煌之任何簽章於其上,佐以○○農工上開函示亦稱本案「汽車科烤漆爐實習設備採購案」之請款程序中之驗收人員部分,僅主驗人員核章,未有其他協驗或會驗人員核章等情(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游朝煌於協助檢查系爭烤漆爐之後,亦未於財物結算證明書上或請款程序中表彰其為協驗人員,至為灼然。
⑷承上各情,被告游朝煌既非系爭烤漆爐採購案之採購承辦人
員,亦未經○○農工指定辦理驗收工作,其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至第3項所規定之驗收人員即屬有別,難謂辦理系爭烤漆爐之採購、驗收,為其法定職務權限範圍。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游朝煌有提供訪價報價單,並為設備需求建議,即認被告游朝煌係實際參與本件採購案,為「實質」上之承辦人員,暨上開驗收記錄係屬其「實質」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語,應屬無據,而不足採信。是被告游朝煌雖簽名於驗收紀錄「協驗人員」欄內,然因該驗收記錄並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實難逕認其有何以協驗人員之身分製作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事。至於證人蔡昆州、涂耀南雖稱:游朝煌係擔任協驗人員云云,然其所述與上開各項客觀證據所顯示之情節並不相符,非無可能係其等二人誤解法律所定之「協驗人員」之定義,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游朝煌之認定。
㈢被告游朝煌於採購系爭烤漆爐時,係○○農工汽車科專任教
師兼學務處主任,負責汽車科烤漆、噴漆課程教學暨學生管理之工作,及被告游朝煌係慮及學生班級、人數將增加,原有烤漆爐設備已不敷使用,乃基於任課教師之教學需求而向該科主任蔡昆州建議如有經費希望增購汽車烤漆爐,以供教學使用,蔡昆州於得知已有經費後,乃要求被告游朝煌提供汽車烤漆爐相關資料,被告游朝煌於取得○○公司之報價單後,即交予蔡昆州參考之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他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並有○○農工汽車科98學年度上、下學期、99學年度上學期課程表7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48頁)。又○○農工於
98年4月間辦理政府「4年5,000億擴大內需充實高職實習設備特別預算案」時,為使實習設備採購符合教學需求,各科多會商請各專業科目任課教師提供設備需求或設備規格,作為採購參考,而本案購置之汽車科烤漆爐實習設備,屬該校汽車科依據上開特別預算案採購之教學設備,被告游朝煌當時擔任汽車科「汽車塗裝實習」課程授課教師之一,基於教學專業考量,乃由被告游朝煌協助提供教學設備需求及設備規格,作為汽車科實習設備採購參考等情,亦有○○農工
102年7月4日民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30頁)。再者,就系爭設備規格表與○○公司提出之系爭烤漆爐規格明細表比較觀之(他卷第4頁;原審卷第174頁),系爭烤漆爐之燈光數確實較系爭設備規格表所載之燈光數為多,且系爭烤漆爐之抽風排氣馬達之馬力亦較系爭設備規格表所載者為大。而被告游朝煌已供明:伊於協助檢查時,曾向主驗人員蔡昆州反應系爭烤漆爐「燈光數比較多,照明度比較好;抽風的排氣馬達馬力比較大,對學生安全性比較好」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涂耀南、蔡昆州於原審所述大致相符(原審卷第213頁、第214頁)。
則依上開各項事證觀之,被告游朝煌供稱其係基於教學必要之需求,而向該校汽車科主任蔡昆州提出採購建議,暨提供烤漆爐報價資料供採購參考,復於驗收之日,單純就是否符合教學需求之功能而到場協助蔡昆州檢查系爭烤漆爐,經檢查後認為符合教學需求,並有達到安全性之標準(即燈光數較多,照明度較充足,抽風之排氣馬達馬力較大),及於檢查完畢之後,因確有在場,而應主驗人員蔡昆州之要求,在驗收紀錄上簽名等語,即非無據,且其舉措與常情尚屬無悖。參以該驗收紀錄內(他卷第5頁),僅置有「主驗人員」、「上級機關監驗人員或授權自辦文號」、「本機關監驗人員」、「協驗人員」、「會驗人員」、「廠商」、「記錄」等各欄位,並無其他類似在場人或關係人之欄位可供選填,且在「協驗人員」欄內上方復有事先「打勾」之記號,則被告實際上既非上開各欄位之人員,本無需於驗收記錄上簽名,然因其確有到場協助檢查,且經其檢查結果認符合教學需求,為表彰其上開事實,乃便宜行事而於承辦人員事先勾選之欄位即「協驗人員」處予以簽名,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亦屬無違。況被告游朝煌於協助檢查時,已即時反應檢查之結果,亦證被告游朝煌當時並無刻意掩飾所知之事項。是被告游朝煌縱於驗收紀錄上「協驗人員」欄處簽名,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共同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難論以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至於公訴意旨所舉證人即○○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仁壽、證人
即○○公司技術員林名家之證述、照片等其他證據,充其量或僅能證明系爭烤漆爐採購過程中曾發生指定廠牌疑義,或僅能證明當時驗收之客觀情狀,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游朝煌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游朝煌確有公訴暨上訴意旨所指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游朝煌有構成該等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游朝煌涉有公訴暨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游朝煌被訴上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游朝煌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為被告游朝煌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楊清安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