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述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卡壹片)、代幣捌佰玖拾貳枚及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在桃園縣○○鎮○○路○○○○號之「好徠廣東粥店」內,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卡一片)、代幣八百九十二枚及機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九百元。被告前開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前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代幣及機台內之現金,乃聲請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犯行,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卡一片)、代幣八百九十二枚及機檯內之現金九百元,該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含IC卡一片)、代幣八百九十二枚及機檯內之現金九百元,係被告或共犯林姓成年男子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係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應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