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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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072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友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而能補正者,法院應裁定命當事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本件依原告起訴之內容,既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前所述,自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於起訴狀逕列被告公司董事長乙○○為法定代理人,起訴程序顯有未合,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
一、陳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之姓名、地址)並提出監察人及全體董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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