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081號原告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86、687、
687-1、741-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與原告甲○○○共有,應有部分各1/2。原告甲○○○於民國91年2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新臺幣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91年1月22日至96年1月21日。嗣原告甲○○○於94年3月7日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前開抵押權仍存在系爭房地上。因前開抵押權存續期間早已屆滿,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被告與原告亦無債權債務發生,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查原告係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前開法條所定,依職權將此訴送移送至該管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