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同院95年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該院95年簡上字第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槍砲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刑之宣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3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3月15日併科罰金5000元、2月、2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7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並有卷附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照片8幀等可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本件被告甲○○固於99年5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且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檢察官亦於該次偵訊筆錄中諭知如依照請求之刑度,具體向法院求刑,而法院亦依此而為判決,本件即不得上訴等情(見偵卷第52頁),然檢察官嗣後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之效力,是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