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1日凌晨6時許,侵入在桃園縣桃園市敏盛醫院內有人居住之8702號病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又本件被告已著手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聲請書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案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猶不知悔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物品,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行竊之際遭發覺而未得逞,所生危害尚非嚴重,與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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