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687號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65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後,宣告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暨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惟業經原審指駁論述,其否認犯罪云云,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