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97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簡字第1973號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經本院對被告當時執行所在之監獄即臺灣臺北監獄送達,由被告於99年6月18日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是被告至遲應於99年6月28日提起上訴。然被告卻遲至99年6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所提出並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上訴狀可參,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桂興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