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更(二)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二)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律師
羅淑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89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978、1147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丁○○、甲○○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辛○○、丁○○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係坐落 彰化縣 彰化市○○路○○○巷○○○號「 錦昌 藥局」之負責人兼藥劑師。緣臺灣省立彰化醫院(現改隸行政院衛生署,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以下簡稱「彰化醫院」)醫師兼院長辛○○,為使彰化醫院釋出處方箋之比例達到百分之三之標準,俾符合當時臺灣省政府衛生處為推行「醫藥分業」政策,所列之考評績效標準,曾大肆宣導上開政策。甲○○所經營之「錦昌藥局」距離彰化醫院不遠,病患持彰化醫院釋出之處方箋至該藥局取藥,亦無不便之處,且其平日即認識眾多慢性病之患者,甲○○為多取得彰化醫院所釋出之處方箋,增加營收,初始親自帶同患者至彰化醫院掛號就診,依程序取得患者所交付之處方箋,調劑給藥後申領藥劑費用 健保 給付。嗣因見部分慢性病患者因就診久候,多有不願隨同到醫院就診,或病患因工作等個人因素無暇到醫院掛號就診,多有逕行交付健保卡欲向其取藥者;且因長時間帶同病患至彰化醫院就診,而瞭解該醫院對於慢性病患者就診時由家屬或他人代為者亦多給予方便之情,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下述之時間,甲○○明知下述之 黃兆成 等人並未實際前往彰化醫院就診,竟仍持下述之人之健保卡,至彰化醫院假稱係黃兆成等病患要就診代為掛號而完成掛號手續,再指示由其帶同前往看診之其他與實際應就診之病患年籍、性別相仿之不詳姓名人,代替黃兆成等病患進入該醫院診間就診,而利用不知內情之該醫院醫師兼院長辛○○及配合釋出處方箋意願較高之婦產科主任丁○○、主治醫師 顏國森 ,連續多次將實際上未由本人就診而係甲○○所捏稱代病患就診之情形登載於各該病患之病歷表上,而製作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以下簡稱處方箋),再將該處方箋交予各該代替入內就診之人後,再轉交予甲○○本人。甲○○遂在錦昌藥局內,依據該處方箋將非病患本人就診之不實調配給藥事項,連續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藥歷檔,並連續多次據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以下簡稱「健保局中區分局」)詐領藥劑費用健保給付。健保局中區分局經形式審核檢附之相關文件,不疑有訛騙之情事,乃陷於錯誤,而各給付甲○○如下所示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中區分局核給醫藥健保給付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各該患者及彰化醫院之信譽。
其詳細情形如下:
㈠黃兆成於87年6月30日並未至彰化醫院掛號就診十二指腸潰
瘍及精神官能症(心身症),亦無請求釋放處方箋持向錦昌藥局配取藥品之情形。甲○○卻持用黃兆成之健保卡,並以其名義諉稱代為掛號、指示他人代為就診,而取得辛○○、顏國森於87年6月30日在所掌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於當日至內科由其診斷十二指腸潰瘍及精神官能症(心身症)後,所釋出之處方箋(7日份)。甲○○再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表上登載患者於87年6月30日2次持處方箋至錦昌藥局配取藥劑,並持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87年6月30日不實申領2次),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2,113元。
林良穎 在87年間,僅於7、8月左右至彰化醫院抽血檢驗B型
肝炎,約隔數天後,至醫院看檢驗報告並拿取7天的藥品量。除此之外,並無於87年7月27日、7月28日至彰化醫院掛內科門診糖尿病、關節疾病、腎炎腎病變、腦血管疾病、十二指腸潰瘍等疾病,亦無請求釋出處方箋,而於87年8月間持處方箋向錦昌藥局配取藥品之情形。甲○○卻持用林良穎之健保卡,並以其名義諉稱代為掛號、指示他人代為就診,而取得辛○○、顏國森在所掌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到院就診後所釋出之處方箋(7日至14日份不等,辛○○及顏國森各為1次)。甲○○再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表上登載患者持處方箋至錦昌藥局配取藥劑(7至14日不等),並持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87年7月27日、28日不實申領各1次),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1,930元(其中辛○○診察部分為1次計311元,顏國森部分1次計1,619元)。
㈢陳 吳翠娥 (起訴書誤載病患為 陳吳翠 娥之媳庚○○)於87年
間除因女性停經後之症狀等,僅由其媳婦庚○○陪同至彰化醫院就診3、4次,並至錦昌藥局取藥(7日至14日份)。除此之外,並無另就診28次及請求釋放處方箋,持向錦昌藥局配取藥品之情形。甲○○卻持用 陳吳翠娥 之健保卡,並以其名義諉稱代為掛號、指示他人代為就診,而取得辛○○、丁○○、顏國森於前開期間,除本人親自就診而由醫師實際實施診治製填外,另在所掌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到院就診後,所釋出之處方箋(7日至30日份不等,其中辛○○部分為13次,顏國森部分為9次,丁○○部分為6次),而甲○○於前開期間,除依實際調配給藥製填者外,另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表上登載不實之患者尚親自持處方箋至錦昌藥局配取藥劑(7日至30日不等),並持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87年不實申領28次),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29,558元(辛○○部分為13次共計13,756元,顏國森部分為9次共計14,069元,丁○○部分為6次共計1,733元)。
㈣己○○○雖曾因骨質疏鬆症等病至彰化醫院掛號就診,惟於
87年5月至8月並無至彰化醫院掛號就診,並請求釋放處方箋,持向錦昌藥局配取藥品之情形。甲○○卻持用己○○○之健保卡,並以其名義諉稱代為掛號、指示他人代為就診,而取得辛○○、顏國森、丁○○在所掌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到院就診後,所釋出之處方箋(3日至30日份不等,辛○○部分為3次,顏國森部分2次,丁○○部分3次)。甲○○再於前開期間,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表上登載患者尚持處方箋至錦昌藥局配取藥劑(3日至30日不等),並持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87年5月至8月不實申領8次),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7,536元(辛○○診察部分為3次共計2,534元,顏國森部分2次共計3,258元,丁○○部分3次共計1,744)。
㈤戊○○及 戴瑩瑩 係母女,於87年間,除戊○○於87年6月4日
曾至彰化醫院婦產科掛號抽血檢查外,均未至彰化醫院掛號就診,亦無請求釋放處方箋,持向錦昌藥局配取藥品之情形。甲○○卻持用戊○○及戴瑩瑩之健保卡,並以其等名義諉稱代為掛號、指示他人代為就診,而取得辛○○、顏國森在所掌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至醫院診治後,所釋出之處方箋共計10次(7至15日份不等,其中辛○○部分為7次,顏國森部分3次)。甲○○再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表上登載患者持處方箋至錦昌藥局配取藥劑(7至15日不等),並持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87年共不實申領10次),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14,494元(其中辛○○診察部分為7次,計9,667元,顏國森部分3次計4,827元)。
曾沈 鴛鴦於87年間除因更年期之病態等症狀,僅至彰化醫院
就診約3次,並至錦昌藥局取藥。除此之外,並無再就診23次,且同1日就診2科,及請求釋出處方箋,持向錦昌藥局配取藥品之情形。甲○○卻持用 曾沈鴛鴦 之健保卡,並以其名義諉稱代為掛號、指示他人代為就診,而取得辛○○、丁○○於前開期間,除實際實施診治製填者外,另在所掌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到院就診後,所釋出之處方箋(
7日至30日份不等,87年申領23次,其中辛○○部分為11次,顏國森部分為8次,丁○○為4次)。甲○○再於前開期間,除依實際調配給藥製填外,另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表上登載患者尚持處方箋至錦昌藥局配取藥劑(7日至30日不等),並持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26,137元(其中辛○○部分為11次計12,152元,顏國森部分為8次計12,643元,丁○○部分為4次計1,342元)。
㈦丙○○於87年7月至8月並未至彰化醫院掛號就診十二指腸潰
瘍及脊關節疾患,亦無請求釋放處方箋,持向錦昌藥局配取藥品之情形。甲○○卻持用丙○○之健保卡,並以其名義諉稱代為掛號、就診,而取得辛○○於87年7月11日、7月14日、7月21日、7月27日、8月3日在所掌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於當日至內科由其診斷十二指腸潰瘍及脊關節疾患後,所釋出之處方箋(7至15日份,其中辛○○診察部分為3次,顏國森部分為2次)。甲○○再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表上登載患者於上開期日,持處方箋至錦昌藥局配取藥劑,並持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87年7月、8月不實申領5次),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4,132元(其中辛○○部分為3次共計894元,顏國森部分為2次計3,238元)。
李龍欽 於87年間除因3次至彰化醫院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及
因肝炎等症狀至彰化醫院抽血檢驗,並至錦昌藥局取藥1次外,並無於87年迄88年再至彰化醫院掛號門診腦血管、精神官能症、糖尿病、肝硬化、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亦無請求釋放處方箋,持向錦昌藥局配取藥品。甲○○卻持用李龍欽之健保卡,並以其名義諉稱代為掛號、指示他人代為就診,而取得辛○○、顏國森、丁○○於87年、88年間除前揭1次外,另在所掌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到院就診腦血管、精神官能症、糖尿病、肝硬化、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後,所釋出之處方箋(7至15日份不等,其中辛○○診察部分為11次,顏國森部分為13次,丁○○部分為4次),甲○○再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表上登載患者有持處方箋至錦昌藥局配取藥劑,並持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87年、88年共不實申領28次),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29,313元(其中辛○○部分為11次計8,340元,顏國森部分為13次計18,033元,丁○○部分為4次計2,940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因開設之錦昌藥局與彰化醫院不遠,且個性熱心服務病患而常帶病患去就診,伊因每次帶去彰化醫院看病之病患很多,有時因病患不耐久等離開,輪到他看病時不在場,伊就會叫其他在場之病患代替進入診間就診,並代為陳述病情,而取得醫師出具之患者處方箋,伊僅是配合政府醫藥分業之政策,依規定取得彰化醫院釋出之處方箋,並無不法情事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各該病患即證人黃兆成、林良穎、李龍欽、
丙○○、曾沈鴛鴦、戊○○、己○○○及病患陳吳翠娥之媳婦庚○○等人證述在卷,並有病歷表、處方箋、藥歷檔、申報費用電腦列印明細表等件扣案可憑。
㈡證人黃兆成等人於彰化調查站調查時及歷審審理中係分別證
述如下:①黃兆成:「(你前述並未於87年6月30日於省立彰化醫院就診2次,並未持醫師處方到錦昌藥局拿藥,何以錦昌藥局得以申報健保給付?)我有1次在省立彰化醫院就診時(看皮膚)在掛號處有一婦人向我表示看病掛號拿藥可以為我拿藥,後來知道是錦昌藥局白藥師(姓名不清楚),我當時因工作忙看診後就先離開,交由該白姓藥師處理,後來白藥師交給我2瓶藥膏(擦皮膚用),我並在事後於錦昌藥局取回健保卡,我在取回健保卡時發現健保卡上蓋有就診
2次之紀錄,我當時向白藥師表示,為何如此,為什麼1次要蓋2格,她說2瓶藥膏,所以蓋2格,我因工作忙則沒有繼續和她理論」、「(前提示之明細資料載在87年6月30日你於省立彰化醫院就診給藥之日數分別有15日、7日,你有無拿藥?)沒有,白藥師除給我2瓶皮膚用之藥膏外,並沒有拿藥給我」(以上係證人黃兆成於88年4月12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黃兆成於本院更一審時亦證稱:「(你曾經將你的健保卡交給甲○○領藥?)我託她幫我拿藥」、「(你有沒有過十二指腸潰瘍及精神官能症的疾病?)沒有」、「(為何87年6月30日當天你掛了兩科?)當天只有給我2瓶藥膏,蓋了2格,沒有口服藥」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10至212頁)。② 李良穎 :「(前述你既未曾持醫師處方至錦昌藥局取藥,何以錦昌藥局得以你的資料,申報健保給付?)我約在87年7、8月間(詳細日期已忘)曾因B型肝炎問題前往省立彰化醫院就診,在省立彰化醫院掛號處有1位姓白的女士主動向我表示,要看病她可以為我服務,可以為我掛號、拿藥並介紹院長認識,較有效,我認為方便就好,所以那次我到省立彰化醫院抽血後,曾將健保卡交給白姓女士處理,後來我知道白姓女士是開錦昌藥局,因此可能白姓女士利用我將健保卡放在她那裡之時,她跟我申報的,該資料並不實在,我並未在錦昌藥局拿過藥」(證人林良穎於88年4月22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我第1次抽血回來我就發現健保卡被蓋了2格,第2次我去看病回來後,又發現健保卡又被蓋了2格」(證人林良穎於本院前更一審訊問筆錄),惟證人林良穎於87年7月27日係至該醫院抽血檢驗,而由丁○○醫師看診,有其病歷表可參,衡情應無由他人代為抽血檢驗之可能,故本院認該次應係林良穎親自就診,而無不時釋出處方箋之情。③李龍欽:「錦昌藥局卻在87、88年總共幫我申報健保給付39次,應該是當初甲○○帶我到彰化醫院抽血檢查時,我將健保卡交給甲○○,事後忘記取回我的健保卡,她便私自將我的健保卡拿去使用,才造成就診次數不符的情形」(證人李龍欽於88年8月4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你曾經患過什麼慢性病﹖)沒有」、「調查局有拿(病歷)給我看,上面寫的病歷都不對,我沒有這些病」、「(你去彰化醫院看病過﹖)看過1次」(詳李龍欽本院前更一審訊問筆錄);惟李龍欽於87年8月6日係至該醫院抽血檢查,而由丁○○醫師看診,有其病歷表可參,衡情應無由他人代為抽血檢查之可能,故本院認該次應係李龍欽親自就診,而無不時釋出處方箋之情。④丙○○:「(你既未持醫師處方箋到錦昌藥局拿藥,何以該藥局仍以你的資料申報健保給付?)約在87年7月間,我的同事黃兆成介紹我到錦昌藥局拿擦皮膚的藥膏,當時該藥局女藥師叫我將健保卡及50元掛號費交給她,後來約1星期後,我到錦昌藥局取回我的健保卡時,發現上面蓋了好幾格省彰醫院就診戳章,我曾問她為何如此,她表示因為我跟她拿藥膏,所以健保卡要蓋章,但我實際上並未前往省立彰化醫院就診,也沒有同意錦昌藥局的藥師到省彰醫院就診拿藥」、「我並未前往省彰醫院就診,且我只向錦昌藥局拿過2條抹皮膚的藥膏,前述提示資料內載給藥天數及次數明細並不確實。錦昌藥局濫用我的健保卡,我要追究其責任」(證人丙○○於88年6月4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另證人丙○○亦於本審審理時證稱:「我得到訊息錦昌藥局可以拿到省立彰化醫院皮膚科的藥,我就拿健保卡交給她,第一次先拿健保卡去,隔了幾天再去拿回健保卡,藥是何時給的,我忘記了」、「(對於調查站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等語(見本審卷第230至231頁)。⑤沈鴛鴦:「(〈提示錦昌藥局87年1至7月申報曾沈鴛鴦健保給付明細資料影本乙份〉為何在前提示資料內在87年有28次之就診給付資料?)〈經檢視後〉我在87年間親自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的,約有3次,其他都是直接向前面所說的甲○○拿藥,我直接告訴甲○○病情,甲○○就直接給我藥,甲○○並要我把健保卡及掛號費交給她,她會拿健保卡到省立彰化醫院蓋章後再還我,我並沒有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那麼多次,大部份都是甲○○自己去蓋章的」、「(妳至省立彰化醫院就診之3次中,曾否1次看2科之門診?)沒有,1次都只看1科,1個醫生看而已」、「(妳前述將健保卡交給甲○○去蓋章,蓋章的情形如何?)我知道有時候1次蓋2格,也有蓋3格的,我曾問她為什麼1次蓋那麼多格,甲○○告訴我1次要拿不同科的藥,所以要多蓋幾格」(證人曾沈鴛鴦於88年3月22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另證人曾沈鴛鴦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到庭證述:「(你大部分是否都到錦昌藥局拿藥,而沒有到彰化醫院看醫生拿藥?)我是有去醫院看醫生,再拿處方箋去錦昌藥局拿藥。我也有好幾次直接拿健保卡到錦昌藥局拿藥,並給50元的掛號費,我有曾經要甲○○拿藥給我,並將健保卡及掛號費拿給甲○○,而沒有去醫院給醫生看。至於幾次我不記得」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6頁)。⑥戊○○:「(你至省立彰化醫院就診,曾否持醫師處方至其他之健保特約藥局領藥?)沒有,我至省立彰化醫院抽血檢查,該醫師並未開立處方箋要我拿藥,以後即未再前往該院就診」、「(你是否認識彰化市錦昌藥局之甲○○?曾否向其拿藥?)在未參加健保前,我即常到彰化市錦昌藥局向藥師甲○○買藥,加入健保後,我則持健保卡至該藥局拿藥,白藥師均會要我繳交新台幣50元作為省立彰化醫院的掛號費,然後拿給我所需的感冒藥、胃藥等藥品,告訴我將健保卡交給她,由她拿去省立彰化醫院加蓋就診戳章後,要我隔天以後再去錦昌藥局取回健保卡。我記得每次去錦昌藥局都按照這個方式取藥,不需要出具醫師處方箋,甲○○也從未向我索取處方箋」、「(〈提示錦昌藥局申報戊○○87年1月至6月健保給付明細資料乙份〉你曾否持醫師開立之處方箋至前述之錦昌藥局拿藥?)沒有,每次我至錦昌藥局拿藥時,都不必出具醫師處方箋,只要交給甲○○健保卡及繳交50元掛號費後,甲○○就會拿給我所需的藥品,然後她說會替我代辦掛號手續,隔天以後再來取回健保卡,因此我每次均直接在錦昌藥局取藥,根本不需出具醫師處方箋,也未曾至省立彰化醫院就診」、「(〈提示戴瑩瑩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87年4至6月健保給付明細資料乙份〉你女兒戴瑩瑩有無以醫師處方至錦昌藥局拿藥?)沒有,都是由我持我女兒戴瑩瑩健保卡直接在錦昌藥局拿藥,繳交掛號費50元及健保卡予甲○○即可,再由甲○○持健保卡至省立彰化醫院掛號加蓋戳章」、「(你曾否委託甲○○為你至彰化醫院掛號、拿藥?)沒有,甲○○均告訴我直接在錦昌藥局拿藥即可,健保卡她會處理」、「(有無補充意見?)87年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至錦昌藥局取回我的健保卡後,發現較平常多加蓋1格戳章,此後我即未再去該藥局拿藥。另外,健保局中區分局人員於87年9月4日下午至鋒龍公司向我訪查有關健保取藥事宜,當天傍晚甲○○即至我家,向我詢問健保訪查內容,並要我以後如有人問起此事,即偽辯稱確實曾至省立彰化醫院就診取藥,如此這件事就會無事結案,將來不會送法院;87年3月19日我接獲貴單位人員約定訪談查證日期後,甲○○即先後於3月20日及21日晚間前來找我,她告訴我為免遭監聽,所以親自來我家,並表示調查調查局人員會來向我訪查,她要我仍謊稱確係曾至省立彰化醫院掛內科、外科等科別就診取藥,並表示我如果照她意思講的話就會沒事,否則大家都會被送法院,我因不滿甲○○的作法,也不願照她的意思說謊,所以仍據實向貴單位人員陳述」(證人戊○○於88年3月22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另證人戊○○於本審審理時則證稱:「去省立彰化醫院一次只有去驗過血。我都在診所取藥…,我通常身體不是都去錦昌藥局拿藥,我告訴藥師症狀後在那邊拿藥,健保實施後,她說可以用健保卡來拿藥…,她先給我藥,叫我過幾天再來取回健保卡。沒有告訴我在哪裡蓋章。她說她跟省立彰化醫院有約定,由省立彰化醫院釋出處方箋…,我女兒(戴瑩瑩),也是這樣的情形,我及我的女兒都沒有去過省立彰化醫院看過病」等語(見本審卷第227至228頁);惟證人戊○○於87年6月4日係至該醫院抽血檢驗,而由丁○○醫師看診,有其病歷表可參,衡情應無由他人代為抽血檢驗之可能,故本院認該次應係戊○○親自就診後,而獲得醫師開具處方箋,並無不時釋出處方箋之情。⑦張久美:「白藥師曾來臺灣銀行彰化分行繳稅,我當時承辦出納業務,白藥師穿著藥師的服裝,我曾向她請教有關骨質流失的問題,白藥師即主動向我引薦可以到省立彰化醫院看診,她也可以為我拿藥,後來我曾將健保卡交給她,她說可以幫我掛號,後來我也發現白藥師曾經擅自幫我換過新卡,我覺得怪怪的,遂要求白藥師將健保卡歸還給我」、「(妳前述白藥師向妳表示可以為妳掛號,其詳情為何?)因為白藥師主動向我表示可以為我掛號服務,所以我才將健保卡交給他(時間約幾天而已),我曾發現白藥師為我掛別科之就診,都是未經我同意,我發現白藥師的作法怪怪的,所以後來我都不找白藥師了」(證人己○○○於88年4月2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己○○○於本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銀行上班她是我的客戶,她告訴我說她是省立醫院的藥師。是我主動請她幫我拿藥…(你有交給她何證件、資料?)健保卡…,我每次請她拿完藥,她健保卡都有還我」等語(見本審卷第222至223頁)。⑧庚○○:「(妳在87年總共約有3、4次陪同陳吳翠娥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且甲○○均陪同前往,為何如此?)在87年元月間起,我曾將婆婆陳吳翠娥的健保卡拿給甲○○,她說可以替我們掛號,但事後我發現她擅自為我婆婆換了多張新卡,且留了1張卡在她那邊,〈因我婆婆年紀較大,可以每次換發2張新卡〉,留在甲○○處的健保卡我事後知道她有拿到省立彰化醫院蓋章使用」、「(妳如何知道前述甲○○擅留你婆婆陳吳翠娥健保卡,並拿到省立彰化醫院使用?)約在87年7、8月間,甲○○打電話給我,她表示我婆婆還有1張健保卡在她那邊,叫我拿回來,我當時發現上面均蓋有省立彰化醫院的印章,我曾詢問她,為何會有1張健保卡在她那邊,但她並沒有向我解釋,實際上我婆婆並沒有在上述章戳日期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提示:錦昌藥局申報陳吳翠娥在87年1月6日到9月1日止,申報健保卡給付資料明細資料影本乙份〉該資料中陳吳翠娥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次數有28次,詳情為何?)我婆婆行動不便,不可能去就診那麼多次,除前述3、4次有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外,其餘都是直接在錦昌藥局拿藥,再將健保卡交由甲○○拿到省立彰化醫院蓋章,有時候過了好幾天甲○○才把健保卡還我,甲○○告訴我,可以這樣做,我也不清楚」(證人即陳吳翠娥之媳婦庚○○於88年4月2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另證人庚○○於本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去藥局買藥認識的甲○○的,她說她可以幫我帶我婆婆過去檢查,我跟我婆婆跟她一起去檢查一次。後來她說可以幫我拿藥,她說慢性病可以多拿幾天藥,我婆婆健保卡就放在她那裡,我隔多久跟她拿藥忘記了,我沒有藥了我就會通知她幫我拿藥,她說慢性病可以多開幾天,有幾次是拿到28天。我帶我婆婆去看過一次,以後就直接拿藥。我在調查站講的3、4次,是我自己帶我婆婆去看病的次數」等語(見本審卷第233至235頁)。上開證人就渠等身體狀況及至彰化醫院就診之原因,並取藥之情節,於彰化調查站調查時及歷審審理中均分別敘述甚詳,並無顯著不同之處,已可認非屬虛妄,再衡之社會事實與經驗,上開證人黃兆成等人與被告甲○○並無怨仇,當無設詞栽陷之理,所證自堪採信。
㈢按醫師法第11條固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
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惟行政院衛生署曾函示: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醫師對其診治之病人,均應再次對病人親自診察,始可再開給方劑,但醫師對其診治必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方劑,應無不可,惟其醫療責任仍應由醫師負責,乃係考慮部分必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之實際需要,若其病程進展較穩定,醫師確信可以掌握其病情時,得免再次診斷即開給與前次相同之方劑,故對所稱必須長期服藥慢性病人之選擇,應仍由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判斷等語,有該署多件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23頁)。且證人即彰化醫院護士 蔡淑娟 於原審亦到庭證述:「(如果醫師開處方箋,患者沒來且沒有意見,醫師是否可能有將處方箋釋出的情形?)如果患者是複診的話,我們為便民都允許由家屬代為掛號,再由醫生釋出處方箋」、「(是否常有前開情形發生?)有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足見實務上多有由病患以外之病患家屬或他人代病患就診之情事發生,而醫師通常亦多給予民眾方便。又病患至醫院就診,初診時須帶身分證及健保卡,複診時只須帶健保卡,即可完成掛號程序,而複診時允許由家人代為掛號等情,復據證人即彰化醫院負責掛號之 杜美華 於原審證述屬實(詳見原審卷第231頁)。而上開黃兆成等病患,確多屬骨質疏鬆症、疑似肝炎等慢性病患者,此有上開黃兆成等病患之病歷表可稽(可參卷附被告辛○○、丁○○答辯狀上就病患病歷翻譯成中文後之說明,見本審卷第100至133頁、第295至322頁),足見被告甲○○係因見部分慢性病患者因就診久候,多有不願隨同到醫院就診,或病患因工作關係無暇到醫院掛號就診,多有逕行交付健保卡欲向其取藥者;且因長時間帶同病患至彰化醫院就診,瞭解醫院對於慢性病患者就診時由家屬或他人代為者亦多給予方便之情,認有機可乘,明知前述之病患黃兆成等人並未實際前往彰化醫院就診,竟仍持黃兆成等人之健保卡,至彰化醫院假稱係黃兆成等病患要就診代為掛號而完成掛號手續,再指示由其帶同前往看診之其他與實際應就診之病患年籍、性別相仿之不詳姓名人,代替黃兆成等病患進入該醫院診間就診,而利用不知內情之辛○○、顏國森、丁○○,連續多次將甲○○所捏稱代病患就診之情形登載於各該病患之病歷表上,而製作釋出處方箋,持以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詐領藥劑費用健保給付,應可認定。又證人 許淑美 固於本院前更一審證述被告甲○○曾帶伊到彰化醫院看病,證人 蘇陳欣惠 證述依其個人經驗,被告甲○○都是按規定辦理等語,然證人許淑美、蘇陳欣惠並無途逕知悉被告甲○○實際作為,是不足以此作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被告甲○○所辯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甲○○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已有未洽;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對於病患 陳森彬羅美櫻 、(顏) 柯梅枝黃萬發彭玉針莊水鎮黃彩鳳莊方評張顏呈雲曹蘇蔭仔王李鳳陳泉福 部分,有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並行使,據以詐領健保給付之情事(詳如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併為有罪認定,亦有未合。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⑴被告甲○○係藥局之負責人兼藥劑師而從事藥師職業,為從
事業務之人,已據其供明在卷。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分別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藥歷檔,復據以行使,詐取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中區分局、各該患者及彰化醫院之信譽。核被告甲○○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惟如後所述,被告辛○○、丁○○並無涉犯檢察官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甲○○自無從與渠等共犯而論以該罪,檢察官所認尚有未洽,惟因本院所認定者與檢察官所起訴者,其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起訴之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甲○○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前揭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甲○○持用戴瑩瑩之健保卡,並以其名義諉稱代為掛號、由他人代為就診,而詐領得藥劑費用健保給付部分及將不實之調配給藥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藥歷檔,並持以行使部分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變更法條之詐欺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長期濫用病患
之健保卡,自行掛號、指示他人代替病患就診並取得醫師所釋出之處方箋後,詐領藥劑費用健保給付,雖所得非豐,然已耗費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源,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歷經長達數年之偵審程序訴訟中亦未再犯罪,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而觸犯刑典,經此長達數年之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⑶又起訴書記載之被告甲○○詐取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然依法務部調查局卷附病歷及藥事服務費計算,所詐取之金額及次數應如本判決前揭事實欄所載(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載關於釋出患者黃兆成等8人之處方明細),本審認定之被告甲○○詐取金額超逾起訴書記載者,因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判,而起訴書記載超逾本審認定範圍者,因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有如附表所示對於病患
陳森彬、羅美櫻、(顏)柯梅枝、黃萬發、彭玉針、莊水鎮、黃彩鳳、莊方評、張顏呈雲、曹蘇蔭仔、王李鳳、陳泉福部分,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並行使,據以詐領健保給付之情事(陳泉福部分起訴書附表並未載明被告甲○○有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藥歷檔並申報藥劑費用健保給付之情事,惟因檢察官認另被告丁○○就病患陳泉福部分亦涉有犯行,而被告甲○○與丁○○有共犯關係,故認此部分犯行亦經檢察官起訴在內),因認被告甲○○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嫌。
㈡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上開證人陳森彬
等人之證述,且有陳森彬等人之病歷表、處方箋、藥歷檔、申報費用電腦列印明細表等件扣案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否認有此部份犯行,於本院前更一審及本院前審並辯稱: 伊均 依照規定取得病患之處方箋後給藥並請領藥劑費用,而陳泉福是伊先生,因病情需要曾由伊帶至梁主任(婦科)一同看診,但調查局問起來有否看婦科?卻回答說他是看家醫科,所以調查局記錄陳泉福並無看婦科,因梁主任也同時看家醫科,又處方列印婦科係電腦問題等語。經查:
⑴彰化醫院醫師兼院長即另被告辛○○、婦產科主任即另被告
丁○○、主治醫師顏國森,於病患未能親自就診時,多能給予民眾方便,許由病患家屬或他人代為就診並開立處方箋,而為被告甲○○所乘,利用保管病患林良穎等人健保卡之機會,持病患林良穎等人之掛號證,至彰化醫院假稱係林良穎等病患要就診代為掛號而完成掛號手續,再指示他人代為就診,而利用不知內情之辛○○、顏國森、丁○○,連續多次將甲○○所捏稱代病患就診之情形登載於各該病患之病歷表上,而製作釋出處方箋,持以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詐領藥劑費用健保給付,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如後所述,彰化醫院病患就診程序,由掛號、輸送病歷表、看診、開立處方或釋出處方箋,均有一定之程序,且有專人各司其職,應無可能有未經掛號、取得病歷表,而能開立或釋出處方箋之情形。而病患羅美櫻、(顏)柯梅枝、莊方評、張顏呈雲、曹蘇蔭仔、王李鳳等人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分別證述:「我每次掛號都由甲○○代為辦理,看診完畢甲○○才將健保卡還給我」、「我未曾委託他人至彰化醫院就診」(柯梅枝部分);「我從來沒有委託家人或他人至彰化醫院掛號、就診」(莊方評部分);「我都親自前往彰化醫院就診,從未委託家人或他人至彰化醫院掛號、就診」(曹蘇蔭仔部分);「(你曾否委託家人或他人至彰化醫院掛號、就診、拿藥?)沒有。掛號、就診及拿藥,都是由我本人親自去的」(王李鳳部分);「健保卡自行保管,未曾交付他人」、「(你曾否委託家人或他人至彰化醫院掛號、就診、拿藥?)我只曾委託甲○○代為掛號,就診時我都親自到場,我就診後,要求醫師釋出處方箋,然後交給甲○○代為取藥」(張顏呈雲部分);「(你曾否委託他人至省立彰化醫院拿藥?)沒有」(羅美櫻部分);另病患陳森彬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亦稱:「我的健保卡只有1張,平日由我保管」等語。病患陳森彬、羅美櫻、(顏)柯梅枝、莊方評、張顏呈雲、曹蘇蔭仔、王李鳳等人之健保卡既由渠等各自保管,未曾交付甲○○保管,相對於前述黃兆成等8人均因將健保卡交付被告甲○○保管,始讓甲○○有機可乘之情形,顯然被告甲○○尚難冒用陳森彬等人之健保卡而為就診、取得處方箋並詐領藥劑費用健保給付。再如後所述,病患陳森彬、陳泉福均患有滴蟲病症,而陳泉福之病歷上會有「卵巢、輸卵管、骨盆腔蜂窩組織」之病症,亦係丁○○誤用代碼「614」所致。⑵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92年2月6日修正公佈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病患黃萬發、彭玉針、莊水鎮、黃彩鳳於彰化縣調查站所為之證述,均未經具結,且與渠等嗣後於審理中到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不符,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渠等於調查站所為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已難認有何證據能力;至於病患莊水鎮依病歷表紀錄共在彰化醫院看病4次,莊水鎮固於調查站供稱:「87年曾因狗咬傷到彰化醫院就診1次,過1、2天後再去換藥1次,就未再去彰化醫院看病」,惟調查局認為被告等有登載不實之原因係將該病患記載為女性,而該病患於87年2月25急診時即由病歷室輸入為女性所致,有該病歷表可稽,該病患於87年3月3日由被告丁○○看診時,病歷表猶記載為女性,然此為病歷室之錯誤,不得以此認被告丁○○有男女不分故意登載不實之情形,且莊水鎮在87年2月25日由外科 王史典 醫師看診係自費,自不可能有弊端,惟莊水鎮亦否認,是其在調查站之供訴尚非無誤;況其於審理中已供稱曾到彰化醫院看痠痛,由甲○○帶他去看,看痠痛的病是拿處方箋到甲○○的藥局去拿藥,此與其病歷表紀錄87年2月25日由丁○○看診,診斷為骨關節併有關疾患退化性脊椎炎及有關疾患相符,自難認其於調查站之證述屬實。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黃萬發、彭玉針、莊水鎮、黃彩鳳於彰化縣調查站所為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自應 認渠 等亦均係實際前往彰化醫院就診。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檢察官所
指之此部分犯行,然檢察官既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或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丁○○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係彰化醫院院長,顏國森(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係彰化醫院外科主治醫師,被告丁○○係彰化醫院之婦產科主任,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等與在彰化市○○路○○○巷○○○號「錦昌藥局」擔任負責人兼藥劑師之甲○○,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86年11月起至88年2月間止,由甲○○負責提供病患林良穎、陳森彬、黃兆成、庚○○(應係陳吳翠娥之誤)、羅美櫻、己○○○、戊○○、莊水鎮、曾沈鴛鴦、丙○○、彭玉針、黃萬發、李龍欽、 顏柯梅枝 、莊方評、黃彩鳳、張顏呈雲、曹蘇蔭仔及王李鳳等19人之健保卡,由辛○○、顏國森、丁○○利用職務之機會連續偽造上開健保卡之就診章,再就如附表一所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就診病歷及處方箋等文書,並將該不實之處方箋交付甲○○,復分別持向全民健康保險之主管機關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醫療費用、藥事費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中區分局審核醫藥給付之正確性,並致使健保局中區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款項,因而詐得不法之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51,990元、藥事費用283,687元。因認辛○○、丁○○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辛○○、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之調查員以比對健保局中區分局所提供關於彰化醫院、錦昌藥局該期間申報費用之明細表方式訪談上述林良穎等19位證人均稱:其等未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彰化醫院就診或至錦昌藥局取藥之事實,而證人即彰化醫院之醫師 林茂魏斯良姚美輝 亦於調查時陳稱:白藥師(即被告甲○○)時常向其等要求釋出未經就診病患之處方箋,然皆遭拒絕等語;另證人即彰化醫院辦理掛號業務之杜美華亦稱:甲○○經常替病患辦理預約掛號等情;又經該署監聽之結果發現辛○○與甲○○曾有就上開犯行進行串供;況彰化醫院及錦昌藥局因虛報費用遭健保局中區分局停止特約,亦有卷附健保局中區分局相關函文、訪查紀錄及被告等申報費用之明細表在卷,復有相關病歷、處方箋及顧客名單資料等物扣案足資佐證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辛○○、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㈠被告辛○○辯稱:剛開始實施醫藥分業制度時沒有醫院願意
釋出處方箋,因為對醫院沒有實際幫助,所以省衛生處要求公立醫院要率先釋出一定比例的處方箋,績效如果好的話可以得到獎勵,如果不好的話就會被處罰,伊向院內醫師宣導要他們按照正常程序釋出處方箋,醫師只負責看診,醫生只是依患者之要求釋出處方箋,伊身為院長,本僅負責行政業務,但因精省後醫生缺乏,所以伊亦對外看診,掛號有專人處理,伊不可能介入掛號業務,病歷表也不是醫師可以隨意取得的,醫師不可能說沒有病患來,就開出處方箋,看診後所有的資料都會留在電腦裡,而且後續的請領健保費也都有專責的醫務人員在辦理,伊也不可能影響那些人,伊只依規定釋出處方箋,且未向病患表示要到甲○○之錦昌藥局取藥,均由病患自行決定,伊均親自為病患看診,各該病患亦均有實際就診,伊並無登載不實並詐取財物之情事等語。
㈡被告丁○○辯稱:伊只負責看診,並不會去接觸到掛號、領
藥的流程,醫生在看診時,跟診護士會依序叫號,患者若要求到藥局拿藥要伊釋出處方箋,伊均會依照病患的要求釋出處方箋,伊是有看診才會釋出處方箋,而且處方箋也都是由護士交給患者,伊並無登載不實並詐取財物之情事,而醫療行為係由病患發起,然疾病之定義是醫生下的,診斷認定某人有某病也是醫師,醫病關係是絕對信任關係,醫師對病患之陳述,須以寧可信其有之觀點相信病患有該疾病,經進一步診斷病人病情,始會於此病人病歷記載醫師懷疑之疾病,至於陳泉福掛婦產科,每次均由甲○○陪同,一起掛號且開出藥方與甲○○相同,為治療滴蟲症之處方,因伊當時對電腦疾病代碼不熟悉,且平時習慣以病患身體症狀來記錄診斷代碼,所以誤將女性骨盆腔炎之代碼614輸入於病患 陳福泉 之病歷上,事實上男性也有骨盆腔,614代碼應包括男女病患之骨盆腔炎之症狀,就像其他有的疾病代碼也是男女通用,待林茂醫師看診後依其習慣改代碼為131,伊才於87年1月20日看診時,將該病患病名代碼改為131,雖然診斷代碼前後有修正,但所開處方並無不同,陳泉福確因骨盆腔炎到醫院治療,伊無男女不分故為不實登載之情形等語。
四、本院判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經查:
㈠彰化醫院於86、87年間病患就診流程為:「①病患到院後,
均先至櫃檯掛號,此時病患應提示身分證明文件供查驗(如為初診病患,提示身分證並辦理初診手續,如為複診病人,則提示掛號卡),並將健保卡交由辦理掛號人員蓋用戳章以及繳費。②前開手續完成後,辦理掛號人員將病患資料輸入電腦後,即透過電腦作業之機制,傳送患者病歷資料至病歷室,病歷室工作人員於檢取病患病歷後,再將病歷分送至各醫師看診之診間。③看診之診間,由跟診護士依病患掛號先後順序,依序叫號進入診間就診,由醫師看診及開具處方,看診完畢並依病患意願決定是否釋出處方箋。④倘若病患不要求釋出處方箋,即由病患至掛號櫃檯辦理批價、繳費,並依序至醫院藥局領藥,倘若病患要求釋出處方箋,則將處方箋交由病患,並由病患自行至健保特約藥局領藥」等情,業據本院前審向彰化醫院函查明確,有該院90年11月19日90彰醫社字第4502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86至189頁)。
⑴就上開病患就診流程之第一道作業程序言:在彰化醫院負責
掛號業務之證人杜美華於原審到庭證述:「(醫師是否有職權及機會在健保卡上蓋就診章?)沒有」、「(在將患者資料輸入電腦時是否有密碼?)在進入電腦時都有密碼,他人並無法隨意進入電腦」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32至233頁);另證人即同在該院負責掛號業務之 林秀慧 亦於原審到庭證述:「(彰化醫院的醫師是否有職權或是否有機會在健保卡上蓋就診章?)沒有」、「(如果醫師要幫患者辦理掛號手續,是否有可能自行進入掛號的電腦資料?)我們都設有密碼,不是掛號人員就無法進入電腦的資料庫」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35頁)。足見掛號業務係由櫃檯人員專司其職,且設有密碼,均非身為醫師之被告辛○○、丁○○所得介入操作,且醫師亦不可能為病患蓋就診章至明。
⑵就上開病患就診流程之第二道作業程序言:證人即彰化醫院
護士 鄭翠英 於原審證述:「(你跟診的醫師是否曾有直接到病歷室檢取病歷的情形?)病歷資料是由專人管理,並經特定人檢取病歷資料後,由病歷車送過來,沒有看過醫師直接到病歷室檢取病歷表」、「(是何人通知病歷室將病歷送到診療室?)掛號室將病患資料輸入電腦傳輸到病歷室,病歷室的人員就會自動檢送病歷資料到診療室」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另同院護士 溫玉暖 於原審證述:「(診療醫師是否曾違背流程圖蓋就診章?或到病歷室拿病歷〈提示就診流程圖〉?)作業上沒有這種可能」(詳見原審卷第160頁);再同院護士 郭玲伶 於原審證述:「(是否曾看過醫師未看診即開立處方箋給病患?或直接到病歷室揀取病歷的情形?有無可能發生這種情形?)沒有看過,不可能發生這種情形,因就診過程各有所司,所以不可能有此情形」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足見到病歷室檢取病患資料設有專人負責,亦非身為醫師之被告辛○○、丁○○所得干涉並擅自檢取病患資料。
⑶就上開病患就診流程之第三、四道作業程序言:①證人即彰
化醫院護士蔡淑娟於原審證述:「(是否曾擔任丁○○跟診護士?跟診護士之職務內容如何?)是的,我跟過梁醫師的門診,跟診護士通常負責按燈號,依序叫患者名字,讓醫師看診,且須協助醫師看診,如醫師開完處方箋,就核對處方箋、診療單,且常因醫師的業務較忙,所以常由我來蓋處方箋的章」、「(是否知道梁醫師有偽蓋診療章之事?)不知道」、「(醫師是否需核對病患身份後再看診?)不需要,是由我來核對病患的就診資料,但我也不核對其身分證,只要收據與電腦輸送的資料無誤即可」、「(是否曾有按燈號又叫患者姓名,但患者未進來的情形?如何處理?)有的,我們就會退診」、「(如果醫師開處方箋,患者沒來且沒有意見,醫師是否可能有將處方箋釋出的情形?)如果患者是複診的話,我們為便民都允許由家屬代為掛號,再由醫生釋出處方箋」、「(病患進入診間後,負責診療的醫師是否會核對身分證?)沒有,依照作業流程,醫師並不需要作這件事,都是由跟診小姐負責」、「(病患看診前是否需先核對身分證?)未曾有過檢查身分證的情形,除非病患要求開診斷證明書」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②另同院護士 黃秀月 於原審亦證述:「(是由何人排定跟診的人員?)是由護理長來決定的」、「(梁醫師是否有未看診即為患者開立處方箋的情形?)沒有」、「(患者進入診間後是否需核對其身分證再行看診?)不需要」、「(為什麼?)因為掛號室已經核對了,所以我們就不須再核對,只須確認收據上的姓名與電腦輸入的資料是否相同即可」、「(是否有醫師未〈為〉應診即開立處方箋?醫師是否曾將處方箋親自交給病患?)無,是由我們再經醫師許可後代為交給病患」、「(醫師如果沒有釋出處方箋是否有可能將處方箋外流的可能?)沒有這種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6頁)。③再同院護士鄭翠英於原審證述:「(在擔任丁○○的跟診護士時,是否有看過梁醫師未經看診就開立處方箋的情形?)沒有」、「(是否知道有人冒名應診?)不知道」、「(在病患進入診間看診前是否須檢查病患身分證?為什麼?)我們沒有檢查身分證的習慣,我到醫院擔任護士時其作業方式就是如此」、「(在醫藥分業後是否知道有醫師直接釋出處方箋給予藥局之事?)沒有」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56至158頁)。④又同院護士溫玉暖於原審證述:「(有無冒名應診的情形?)因我不須核對身分證所以不清楚」、「(在任職將近20年的時間內是否有在跟診時核對身分證的情形?)沒有,我沒有看過曾在診療室核對身分證的情形,因那不是我們的業務範圍」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59頁)。⑤同院護士郭玲伶於原審證述:「(〈提示89年2月16日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證物1、2〉上面蓋有郭玲伶的章是否為你親蓋?通常將印章擺置於何處?)是的,是我親蓋的,我都將印章放在抽屜中並上鎖,看診時我會拿出來蓋章」、「(是否曾看過醫師未看診即開立處方箋給病患?或直接到病歷室揀取病歷的情形?有無可能發生這種情形?)沒有看過,不可能發生這種情形,因就診過程各有所司,所以不可能有此情形」、「(是否可能有患者未經掛號即要求醫師開立處方箋?)不可能」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⑥證人即前任職彰化醫院之 李傳國 醫師亦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述:「掛號作業程序是由櫃台人員專職負責,我本人並不瞭解。我們內科的病歷表是由軌道系統自動傳輸進來,然後護士小姐會去確認一下看是否為我們診間的病歷表,確認病患的程序是由診間的護士小姐確定病患的姓名是否相同,但護士小姐並沒有核對身分證件,看診完後,病歷表再由軌道傳輸回去」等語;另彰化醫院醫師魏斯良亦證述:「我看診時護士小姐是會先確認病患的名字,只是口頭上的核對,但不核對身分證,除非病人有主動拿身分證讓護士小姐核對。我的診間在2樓,並沒有傳輸的軌道,是由病歷室的人員送進來,看診完後病歷放於桌面上,陸陸續續再由病歷室的人員拿走」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4至175頁)。俱見醫師在診間看診時,通常均未再次核對病患身分,僅依病歷室檢送之病歷表,與病患所執掛號單,為形式上之確認。
㈡彰化醫院之病患就醫作業流程及實際運作過程,由掛號、檢
送病歷表、看診、開立處方或釋出處方箋,均有一定之管控人員及既定程序,且依序進行環環相扣,無從跳躍或省略,上開程序均非身兼院長之被告辛○○或另被告丁○○所得介入干涉、運作。病患黃兆成、林良穎、李龍欽、丙○○、曾沈鴛鴦、戊○○、己○○○及病患陳吳翠娥之媳婦庚○○等人雖分別證述如甲○○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㈧所載之各情。惟此係因另被告甲○○利用保管各該病患健保卡之機會,且瞭解醫院對於慢性病患者就診時由家屬或他人代為者亦多給予方便之情,認有機可乘,而持病患林良穎等人之健保卡,至彰化醫院假稱係林良穎等病患要就診代為掛號而完成掛號手續,再指示他人代為就診,而利用不知內情之辛○○、顏國森、丁○○,連續多次將甲○○所捏稱代病患就診之情形登載於各該病患之病歷表上,而製作釋出處方箋,持以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詐領藥劑費用健保給付,已如前述,尚難遽認被告辛○○、丁○○知悉甲○○未經病患同意使用渠等健保卡之情,是各該病患所證應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辛○○、丁○○之認定。至其餘病患陳森彬、羅美櫻、(顏)柯梅枝、黃萬發、彭玉針、莊水鎮、黃彩鳳、莊方評、張顏呈雲、曹蘇蔭仔、王李鳳等人,應均係親自前往就診,亦已如前述;又如後所述病患陳森彬、陳泉福均患有滴蟲病症,而陳泉福之病歷上會有「卵巢、輸卵管、骨盆腔蜂窩組織」之病症,亦係被告丁○○誤用醫學代碼「614」所致,亦難以該等病患之證述及渠等之病歷表記載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辛○○、丁○○之認定。
㈢證人即彰化醫院醫師李傳國、姚美輝、 黃明照簡佳裕 、林
茂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述,因均未經命具結,且檢察官亦未提出渠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已難認有何證據能力,況:⑴就醫師職名章之核發及管理程序言:證人即曾於85年3月15日起至89年7月16日退休止擔任彰化醫院人事主任之 顏和義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述:「(請說明86、7年間彰化醫院醫師代理機制,及各醫生長條職章之核發及保管之規範?)醫生請假、出差時會自己找醫生代理。醫生的長條職名章是剛報到時,我們人事室會幫他刻1個職名章,除了機關首長可以多刻1、2個之外,其他的醫生只能刻1個職名章,照規定職名章刻好之後要拓印模,不能由醫生自己私下刻制。職名章依規定必須自己保管,蓋章時也要自己蓋,至於實際上醫生是否有遵守此項規定我不知道。我們的職名章在離職時必須要繳回」、「辛○○所言實在(即機關首長的印章有分甲、乙、丙章。醫生職名章如果有遺失或損壞時,必須要簽請院長核准之後才可以再刻1個章)」等語屬實(詳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8至79頁)。就醫師使用電腦看診、開立處方箋之電腦密碼管控程序言:證人即在彰化醫院負責資訊業務之 吳柏宜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到庭證述:「(何時在彰化醫院資訊室服務?)85年6月1日至89年7月份都在做資訊方面的工作,我們醫院沒有資訊室。我們資訊人員是歸總務室在管理,我是一般職員,但是做資訊的工作,只有我1位而已」、「(彰化醫院何時實施電腦化?)我是85年6月1日才去,但在我去之前就已經有部分實施電腦化了,約86年左右就全部電腦化了,但是有個別的醫生配合度比較不好,不使用電腦」、「(彰化醫院實施電腦化之後,醫生在診間看診電腦是否須輸入個人密碼才能打開?)是的」、「(密碼如何管理?)醫生在到醫院之後,我們會給他1個密碼,並告訴醫生不能將密碼告訴別人,因為這會涉及到病人的隱私。電腦打開之後會有2個密碼格位,1個是隱藏的,另1個輸入之後畫面會顯現密碼。隱藏的密碼醫生可以自己隨時修改,不必報准」、「(醫生在什麼場合之下,輸入個人密碼才可以使用電腦?)醫生在看診、急診的地方可以輸入個人密碼使用電腦」、「(院長、副院長、各科主任能否知悉或看得到其他醫生的密碼資料?)不可能。除非是醫生自己去告訴其他人」、「(醫生在診間看診並且開出處方箋之後,如果有需要更改處方箋,除了看診的醫生自己更改之外,其他的部門是否可能直接在電腦上直接更改處方箋?)不可能。因為如果有更改也要列印出處方箋,其中有一聯要貼在病歷上」、「(在電腦化之下有無可能沒有經過掛號,但可以看病而且可以列印出處方箋?)不可能,一定要經過掛號並輸入基本資料的程序,才能從電腦叫出資料,列印出處方箋」、「(如果醫生在看診過程中,臨時有事外出請別人代理,在當天他的診間由其他的醫生來代理的時候,要輸入誰的密碼?)輸入代理醫生的密碼,因為輸入代理醫生的密碼,是由代理的醫生負責。處方箋上的名字就會是該代理醫生的名字」等語甚詳(詳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9至82頁),證人郭玲伶於本院更一審證述:「(開始看診時,在診間是護士先到還是醫師先到﹖護士是否有密碼﹖)是護士先到,我們會先開機,護士只是打開電源,醫師會自己鍵入密碼」、「(醫師蓋處分箋之章是自己保管﹖)是醫師自己保管,我們醫師都是自己保管」(詳見本院前更一審卷二第48至49頁)。綜上,彰化醫院之醫師每人既均僅有1枚醫師職名章,且原則上均由其個人保管;而醫師使用電腦看診時,均需由醫師輸入自己專有之密碼,始能啟動電腦系統,若不知醫師電腦密碼之任何他人,均無可能透過醫院資訊設備看診並開立處方箋;且處方箋上尚須蓋用開立處方箋醫師之職名章,而醫師職名章為重要之物,理應由醫師個人隨身攜帶,應無隨意擺放,任人取用之可能。證人顏和義、吳柏宜與被告辛○○、丁○○均無利害關係,所證自堪採信;反觀證人李傳國所證:「我的職章並非我親自保管,而是統一放在內科診間,由護士依實際需要使用,只要有內科診間鑰匙的人都能拿到我的職章去使用」;證人姚美輝所證:「處方為何會蓋用我的門診章,我並不清楚」;證人黃明照所證:「有可能是被冒開的,且我的醫師職章平日都是放在醫院內,或許因而被冒蓋我的醫師職章」;證人簡佳裕所證:「病患李龍欽之處方明細資料其開立之情形,應不是我開立」、「該處方應非我所開的」、「前述處方資料上之職章是我所有應該沒錯,但職章有好幾個,且職章平常放在診間,別人要取得,並非難事」云云,非惟與事實不合,且違背經驗法則,顯係為恐其等捲入本案而預為自己辯解之詞,俱難採信。⑵證人姚美輝於本院前審雖仍否認病患李龍欽87年9月2日之處方,其中一項(Euglucon5mg用量1粒,用法QD1000P,總量100粒)並非伊所開立,惟經傳訊證人即曾擔任過醫師姚美輝跟診護士之 陳玉惠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是否曾配合過姚美輝醫師工作過?)有。我曾經是姚美輝的跟診護士…」、「(病患李龍欽於87年9月2日15時12分有1張處方明細,為何在15時58分為何又有1張處方明細〈提示本院前審卷第163至164頁〉?)這件事情不記得,依我們的作業程序,可能是因為病患要求更改用藥,是否更改由門診醫師來決定,如果門診醫師要讓他更換就會再重新打過處方明細,如果門診醫師不在,我們護士就不會讓他更改,也不可能由護士更改,更不可能給別的醫師更改,因那是我的責任,我不可能同意別人來更改的」、「(為何15時12分那張沒有做廢掉?)因我們的病歷表已經先行送走。病歷上面的『更改』是我的字。我們有時候是請病歷室把病歷送回來,再把新的處方明細貼上去,有時候是將送到處方明細請病歷室的人幫我貼上去」、「(更改處方明細,除了在診間由看診醫師來更改之外,有無可能在其他醫師或院長的電腦上或在領藥處直接更改?)照理說不可能,我們當時的電腦並沒有連線。我們現在有連線,醫師可以在診間看病時,如果他的病患在病房有問題的時候,他可以切換畫面來處理,但也必須是同一個醫師才能這樣做」、「(如果醫師所排的診察時間因故不能來,由其他的醫師代理時,那在處方箋上面列印的是原來的醫師的名字,或是代理醫師的名字?)當然是實際上看診的醫師的名字,還有蓋他的章」、「(醫師的職章一般會有幾個?是否有保管過醫師的職章?如果醫師請假而病患要求開立診斷書你們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不過我遇到的醫師都是在醫師看診時才把章拿出來,門診看完後醫師就把章拿走,我個人並沒有保管過醫師的職章…」、「(87年9月2日15時58分更改後的李龍欽處方明細是否有部分的用藥沒有釋出處方?)應該是,因那個『交』字就是有釋出的,沒有寫的是院內領藥,至於為何會如此寫,我並不知道」、「(這張處方箋是否有可能別人侵入電腦來更改?)『更改』二字是我寫的,所以這張更改後的處方明細是在當時我跟診的那間診間開出來的,至於醫院的電腦系統是否可以侵入他人的電腦來更改處方明細,我不是專業人員我並不清楚」、「(醫師看診時電腦需要有密碼才能開,那密碼是由誰來輸入?)我的工作經驗中,都是由醫師自己親自輸入密碼,就算是我知道,也不可能去幫醫師輸入密碼,我們只是負責幫忙開機而已」等語屬實(詳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至9頁)。
且質之證人姚美輝亦另稱:「(有無看到被告等人在你看診的時間到你的診間去過?)沒有,我從來沒有看過,因為他們都很忙,我看診的時候大部份的時間都在診間」、「(你的電腦密碼除了你之外還有誰知道?)我的密碼是開機的密碼,有時候診間的小姐幫我開的。因為我們的密碼都是會讓護士小姐知道,我大部分的時間都會早到,所以都是我自己開的比較多」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9至140頁)。是證人姚美輝所證前開藥劑並非伊所開立,該日15時58分之處方明細上為何會蓋用其醫師職名章伊並不清楚云云,應係為恐自己捲入本案所為不實之證述,要無可採。⑶證人李傳國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固證述:病患李龍欽處方資料內載李龍欽診斷之病症有精神官能症、腦血管疾病等,根據該門診處方明細上所記載的用藥方式和劑量顯然與伊平常的用藥習慣不符,據伊觀察該處方明細上所記載的用藥方式與本院院長辛○○之用藥習慣較相似云云;本院前審調查時經質以:「你在調查站說處方明細上所記載的用藥方式跟辛○○較為相似,究竟有何實據?」,證人李傳國答稱:「因為醫師有時候會請假,那病人有時也會在他常看的那位醫師門診以外的時間來醫院看病,這個病人到我診間來看病時,我除了聽病人陳述病情之外當然也會翻閱之前的病歷紀錄及該位醫師所開立的藥,我是憑對這些資料的印象來說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5至176頁),顯然證人李傳國所證僅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尚乏證據能力,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另證人簡佳裕於彰化縣調查站雖亦證稱病患李龍欽處方明細中用法載明為「QID」之藥物,為1日4次,與伊開藥用法之習慣不同,因此該處方應非伊所開立一節,經證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補充說明為:「確實是與我平常用藥的習慣有所出入,因我平常都是以開1天3次為原則,幾乎很少有1天開4次的。除非病人有說明理由及特別的要求,我才會開1天4次的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7頁),則證人簡佳裕亦僅以伊個人通常之開藥習慣來否定上開藥物非伊所開立,且伊既非絕無可能開立1天4次之用藥,是其於調查站所證上開藥物非伊所開立云云,亦嫌率斷,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辛○○、丁○○之認定。至證人林茂於彰化縣調查站所述聽說曾有彰化醫院的醫師因不配合甲○○的要求釋出處方箋而被院長辛○○詢問及關切一節,亦係由他處傳聞而來;況證人林茂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證述:「我印象中我在調查站回答的不是這個意思,我是說我們的院長是很配合醫藥分業的政策。我們在去兵役體檢時,在車上聊天我有聽到其他的護士或醫生說,院長要我們對病人好一點,如果不對病人好一點,病患以後就不會再來找我們看診,醫院的業績就會不好」等語。被告辛○○身為彰化醫院之院長,為貫徹政府醫藥分業之政策,屢對醫師加強宣導,因制度實施之初,醫師配合度不佳而誤解其意,亦事所恆有,尚難以此即認被告辛○○與甲○○間有何勾結情事。
㈣至病患陳森彬何以被診斷出有梨形蟲病(滴蟲病);另被告
甲○○之夫陳泉福亦被診斷出有「卵巢、輸卵管、骨盆腔蜂窩組織」之病名;經本院前審傳訊曾為陳森彬、陳泉福診療之證人即彰化醫院醫師林茂到庭證述:「(病患陳森彬曾否於87年1月12日看診?患者病症為何?〈提示本院前審卷二第36頁病歷表〉)依病歷上看有我的名字就表示是我開的。
依照病歷紀錄患者陳森彬是因為滴蟲病在87年1月12日有來看診過」、「(病患陳福泉曾否於87年1月12日看診?患者病症為何?〈提示本院前審卷二第39頁病歷表〉)這個也是我看的,他也是滴蟲病」、「(滴蟲症是否會因接觸傳染?在醫學上妻子患滴蟲症來看診,醫師是否會囑咐夫妻應同時治療?)滴蟲症是會因接觸而傳染,如性行為的接觸。滴蟲症是男女都會得病,而且會因為接觸而傳染」、「(如果夫妻同時治療滴蟲症,醫生發現病患有骨盆腔發炎現象,醫師在女病患病名上均輸入代號(614)「卵巢、輸卵管、骨盆腔蜂窩組織」,在男性病患病名輸入(614)「卵巢、輸卵管、骨盆腔蜂窩組織」,並開立Flagyl藥物是否合理?)我和丁○○醫生是同一間診間看診,我們是一個上午,一個看下午的。我只是看婦產科,丁○○是看婦產科和家醫科,他的患者有男、有女,我的絕大部分是女性。丁○○打「614」代號是因為他認為男女都有骨盆腔,所以才會打「614」的代號,丁○○醫生沒有注意到「614」的代號,是女生用的代號。打了「614」之後,電腦會自動出現「卵巢、輸卵管、骨盆腔蜂窩組織」這些字串,如果是我的話,我就不會用「614」的代號,我會使用盲腸炎、小腸炎、腹痛的代號。我們是在案發之後有討論過這件事情,丁○○醫生認為男、女都有骨盆腔,所以他認為打「614」的代號是可以的。
至於Flagyl這個藥男女都可以使用」、「陳森彬的部分,我不記得他太太有沒有來,但是一般我們都會要求夫妻一起來看,至於他太太是否一起來看我不知道。會感染到男女生殖泌尿器官,女生的骨盆腔會發炎,男生的攝護腺發炎、尿道發炎都可以說是骨盆腔發炎。代碼表是「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裡面記載的,是衛生署編印的」、「是因為電腦化之後,才要使用代號」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3、
84、86頁),並有陳森彬、陳泉福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且經證人陳泉福於原審證述通常伊生病,由伊太太甲○○陪伊去看診等語屬實。證人陳森彬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其於87年間未曾至彰化醫院看過滴蟲病,也未曾與其妻一起至彰化醫院看過滴蟲病云云,與事實不合,應不足採;而檢察官認病患陳森彬、陳泉福之病歷資料竟記載上開病名,顯係登載不實,亦有誤會。
㈤況依上所述,病患於掛號時已經掛號人員核對身份,被告辛
○○、丁○○於診間看診時並不須再次核對身份,是以苟有人冒名應診,自無從知悉。而另被告甲○○屢次審訊時均自承於病患未依約到院就診時,並非由 伊代 病患應診,而係伊請他病患代為應診一情,已如前述,基此,縱使病患林良穎等人實際看診次數、日期與病歷表及處方箋之記載不符,亦誠有可能係甲○○委請「他病患代為應診所致」,被告辛○○、丁○○並無從得知,是以即令病患黃兆成等人未親自就診,然被告辛○○、丁○○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依代為應診病患之主訴,經診斷後於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到院就診之記錄,要難指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所載文書之犯意與犯行。且被告辛○○、丁○○縱使認識甲○○,然甲○○並非親自代病患應診,而係 委託伊 帶去之其他病患應診,即令甲○○有以此方法,取得各病患之處方箋,向健保局申領藥劑費用之健保給付之犯意,被告辛○○、丁○○亦無從知悉。又依行政院衛生署之函示,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者,固於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且所開立之處方箋應屬相同者為限,惟本件被告辛○○、丁○○既不知應診者,有非病患本人之情形,在誤以為「病患本人親自就診」之情況下,製作看診病歷與釋出處方箋,要與該病患是否為慢性病人無涉,其依應診者(即令非病患本人)主述之病情,經判斷後開立處方箋,其所給予之處方箋,縱使與前次不同,亦難指有何違法可言。
㈥證人即健保局醫務管理課長 李忠懿 於88年7月27日接受調查
站詢問時,雖證述:「(病患可否委託家人或他人至醫院就診,之後由他人取得醫師處方至特約藥局取藥?)依照規定不可以,病患必須親自至醫院看後醫師才予開立處方」等語,惟所證恐與醫院實際之做法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尚難遽採而為不利於被告辛○○、丁○○之認定。另在甲○○所經營錦昌藥局所扣得之彰化醫院空白病歷表16本(均附有空白掛號證)及裝藥袋1疊(約100餘個),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辛○○、丁○○所提供。而卷附錄音譯文雖記載:「 阿豐 :要注意一下,若有人要問,都要…」、「 阿貞 :會套?」、「阿豐:會隨便亂講,騙說人家院長都承認了,什麼的…」、「阿貞:對」、「阿豐:你知道嗎?」、「阿貞:知道」、「阿豐:不要中計了喔!」、「阿貞:好…再見」等語。惟觀之上開被告辛○○與甲○○之談話內容,並未具體討論如何就案情相互串供,實難據此而認被告辛○○與甲○○間有何彼此勾串情事。況經查證辛○○、甲○○等人之帳戶資料,尚未發現有異常之資金往來等情,亦有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憑(詳見原審卷第329頁),均難證明被告辛○○與甲○○間有何利益勾結事端。至共同被告顏國森經原審法院認定犯有刑法第213條之罪,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之事實,並不影響本院於被告辛○○、丁○○上訴並陸續調查、審理後,依憑較完整之調查證據所得所為之前開認定結果。
㈦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乃刑法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綜合以上各情觀之,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丁○○與甲○○就甲○○之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辛○○、丁○○辯稱並無故意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語,尚堪採信,自難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丁○○有何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本件被告辛○○、丁○○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辛○○、丁○○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就被告辛○○、丁○○部分詳查,細心勾稽,遽予論罪科刑,核有違誤。被告辛○○、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以不能證明被告辛○○、丁○○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
㈡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起訴書認定彰化醫院涉嫌不法案釋出不實處方(提供錦昌藥局虛報部份)醫師一覽表第一頁│├────┬───────────┬─────────┬─────┬──────────┤│病患姓名│供述情形│申報診察給付情形│詐領健保│釋出不實處方醫師│││││金額││├────┼───────────┼─────────┼─────┼──────────┤│林良穎│⒋供稱:│⒎二次│達二、二六│辛○○:釋出處方1次│││年未就診亦未曾持醫師│⒎一次│三元│顏國森:釋出處方1次│││處方至錦昌藥局取藥。│││丁○○:釋出處方1次│││││││├────┼───────────┼─────────┼─────┼──────────┤│陳森彬│⒋⒐供稱:│⒍至⒑報十七次│達一四、0│辛○○:釋出處方4次│││⒍至⒑月未看診。│⒉⒌申報二次│三一元│顏國森:釋出處方6次│││⒉⒌僅看診一次。││││││││││├────┼───────────┼─────────┼─────┼──────────┤│黃兆成│⒋⒓供稱:│⒍申報二次│達二、一一│辛○○:釋出處方1次│││未曾持醫師處方至錦昌藥││三元││││局取藥。││││├────┼───────────┼─────────┼─────┼──────────┤│庚○○│⒋⒉供稱:│年申報二十八次│達二六、四│辛○○:釋出處方次│││陳吳翠娥年僅就診三、││五三元│顏國森:釋出處方8次│││四次。│││丁○○:釋出處方6次│├────┼───────────┼─────────┼─────┼──────────┤│羅美櫻│⒋⒉供稱:│⒓申報十一次│達六、八八│辛○○:釋出處方3次│││⒓僅就診約四次。││五元│丁○○:釋出處方2次│├────┼───────────┼─────────┼─────┼──────────┤│己○○○│⒋⒉供稱:│⒌至⒏月申報十一│達一0、八│辛○○:釋出處方3次│││未持醫師處方至錦昌取藥│次│六五元│顏國森:釋出處方2次│││,甲○○私自用卡。│││丁○○:釋出處方3次│├────┼───────────┼─────────┼─────┼──────────┤│戊○○│⒊供稱:│年申報一次│達一五、一│辛○○:釋出處方6次│││未曾持醫師處方至錦昌藥│年申報戴瑩瑩三次│二六元│顏國森:釋出處方3次│││局取藥,係直接在錦昌藥│││丁○○:釋出處方1次│││局取藥後,再將健保卡交││││││甲○○至省彰蓋章。││││││││││├────┼───────────┼─────────┼─────┼──────────┤│莊水鎮│⒊供稱:│年申報四次│達三、一三│辛○○:釋出處方2次│││未曾持醫師處方至錦昌藥││六元│丁○○:釋出處方1次│││局取藥。││││├────┼───────────┼─────────┼─────┼──────────┤│曾沈鴛鴦│⒊供稱:│年申報二十八次│達二八、八│辛○○:釋出處方次│││年僅在省彰醫院就診三││一四元│顏國森:釋出處方8次│││次,其餘均直接在錦昌藥│││丁○○:釋出處方4次│││局取藥,而將健保卡交給││││││甲○○,實際上並未到省││││││彰就診。││││├────┼───────────┼─────────┼─────┼──────────┤│丙○○│⒍⒋供稱:│年申報五次│達四、一三│辛○○:釋出處方3次│││年間並未前往省彰就診││二元│顏國森:釋出處方2次│││,也未持醫師處方前往錦││││││昌藥局拿藥。││││├────┼───────────┼─────────┼─────┼──────────┤│彭玉針│⒏⒋供稱:│年申報三十七次,│達二五、六│辛○○:釋出處方次│││年在省彰就診約十次,│藥劑有十四日、十五│七四元│顏國森:釋出處方次│││拿藥都拿三至七日,健保│日等││丁○○:釋出處方3次│││卡交給甲○○,甲○○私││││││自為其換卡蓋章。││││├────┼───────────┼─────────┼─────┼──────────┤│黃萬發│⒏⒋供稱:│年申報三十五次│達二萬餘元│辛○○:釋出處方9次│││年至彰化醫院就診十幾│││顏國森:釋出處方次│││次,曾將健保卡交甲○○│││丁○○:釋出處方1次│││,有未就診而直接在錦昌││││││藥局拿藥情形。││││├────┼───────────┼─────────┼─────┼──────────┤│李龍欽│⒏⒋供稱:│年申報三十六次、│達三四、0│辛○○:釋出處方次│││、年總計至彰化醫院│年申報三次,總計│一七元│顏國森:釋出處方次│││就診一次,甲○○私自使│申報三十九次││丁○○:釋出處方5次│││用其健保卡。││││├────┼───────────┼─────────┼─────┼──────────┤│顏柯梅枝│⒏⒋供稱:│年申報二十九次│達一三、四│辛○○:釋出處方次│││年在彰化醫院就診約十││一五元│顏國森:釋出處方8次│││二次,曾將健保卡交白素│││丁○○:釋出處方3次│││貞保管,拿藥劑量最多七││││││日。││││├────┼───────────┼─────────┼─────┼──────────┤│莊方評│⒏⒋供稱:│年申報三十六次│達二六、九│辛○○:釋出處方9次│││於八十七年至彰化醫院就││七六元│顏國森:釋出處方次│││診約四、五次。│││丁○○:釋出處方9次│││││││├────┼───────────┼─────────┼─────┼──────────┤│黃彩鳳│⒏⒋供稱:│年申報四十二次│達一五、六│辛○○:釋出處方次│││年至彰化醫院就診次數││五六元│顏國森:釋出處方次│││不會超過三十次,拿藥日│││丁○○:釋出處方8次│││數為七至十四日,曾將健││││││保卡交給甲○○蓋章。││││├────┼───────────┼─────────┼─────┼──────────┤│張顏呈雲│⒏⒋供稱:│年申報十九次│達五、六一│辛○○:釋出處方5次│││年於彰化醫院就診約十│年申報一次│0元│顏國森:釋出處方5次│││次,年則未在彰化醫院│││丁○○:釋出處方4次│││就診。││││├────┼───────────┼─────────┼─────┼──────────┤│曹蘇蔭仔│⒏⒋供稱:│年申報四十七次│達一八、一│辛○○:釋出處方次│││年在彰化醫院就診約二││0九元│顏國森:釋出處方次│││、三十次。│││丁○○:釋出處方7次│││││││├────┼───────────┼─────────┼─────┼──────────┤│王李鳳│⒏⒋供稱:│年申報三十一次│達一0、四│辛○○:釋出處方8次│││年在彰化醫院就診約二││一二元│顏國森:釋出處方8次│││十次,拿藥最多十五日之│││丁○○:釋出處方5次│││藥劑。││││└────┴───────────┴─────────┴─────┴──────────┘附表二:
一、【辛○○釋出處方明細醫師代號:Z000000000】
┌──┬─────┬────┬──────┬─────────┐│編號│患者姓名│處方日期│申請金額│釋出不實處方│││││單位:元│次數金額總計│├──┼─────┼────┼──────┼─────────┤│1│林良穎│⒎│311│1次:311元│├──┼─────┼────┼──────┼─────────┤│2│黃兆成│⒍│494│1次:494元│├──┼─────┼────┼──────┼─────────┤│3│庚○○│⒈6│2012││││(陳吳翠娥)├────┼──────┤││││⒈│2012││││├────┼──────┤││││⒉│1893││││├────┼──────┤││││⒉│2012││││├────┼──────┤││││⒉│293││││├────┼──────┤││││⒉│293││││├────┼──────┤││││⒊│1060││││├────┼──────┤││││⒋1│1060││││├────┼──────┤││││⒋│1060││││├────┼──────┤││││⒋│94││││├────┼──────┤││││⒌8│94││││├────┼──────┤││││⒎│690││││├────┼──────┤││││⒏6│1183│次:13756元│├──┼─────┼────┼──────┼─────────┤│4│己○○○│⒌│264││││├────┼──────┤││││⒍│1135││││├────┼──────┤││││⒎│1135│3次:2534元│├──┼─────┼────┼──────┼─────────┤│5│戊○○│⒓9│1180││││├────┼──────┤││││⒈│2218││││├────┼──────┤││││⒉│1229││││├────┼──────┤││││⒋│1260││││├────┼──────┤││││⒍2│1260││││├────┼──────┤││││⒍9│1260││││├────┼──────┤││││⒍│1260│7次:9667元│├──┼─────┼────┼──────┼─────────┤│6│曾沈駌鴦│⒈│2329││││├────┼──────┤││││⒉4│1916││││├────┼──────┤││││⒊3│1590││││├────┼──────┤││││⒋1│1081││││├────┼──────┤││││⒋│1081││││├────┼──────┤││││⒌│551││││├────┼──────┤││││⒌│551││││├────┼──────┤││││⒌│551││││├────┼──────┤││││⒍│583││││├────┼──────┤││││⒍│583││││├────┼──────┤││││⒎9│1336│次:12152元│├──┼─────┼────┼──────┼─────────┤│7│丙○○│⒎│424││││├────┼──────┤││││⒎│44││││├────┼──────┤││││⒏3│426│3次:894元│├──┼─────┼────┼──────┼─────────┤│8│李龍欽│⒊│579││││├────┼──────┤││││⒋1│579││││├────┼──────┤││││⒋│66││││├────┼──────┤││││⒋│579││││├────┼──────┤││││⒋│579││││├────┼──────┤││││⒌8│579││││├────┼──────┤││││⒌│579││││├────┼──────┤││││⒏│1106││││├────┼──────┤││││⒏│1435││││├────┼──────┤││││⒈8│840││││├────┼──────┤││││⒈│840│次:8340元│└──┴─────┴────┴──────┴─────────┘
二、【丁○○釋出處方明細醫師代號:Z000000000】
┌───┬────┬────┬──────┬────────┐│編號│患者姓名│處方日期│申請金額│釋出不實處方│││││單位:元│次數金額總計│├───┼────┼────┼──────┼────────┤│1│庚○○│⒈7│354││││(陳吳翠├────┼──────┤│││娥)│⒈│384││││├────┼──────┤││││⒈│355││││├────┼──────┤││││⒉6│186││││├────┼──────┤││││⒉│213││││├────┼──────┤││││⒌7│241│6次:1733元│├───┼────┼────┼──────┼────────┤│2│己○○○│⒌│410││││├────┼──────┤││││⒍│619││││├────┼──────┤││││⒏4│715│3次:1744元│├───┼────┼────┼──────┼────────┤│3│曾沈駌鴦│⒊3│215││││├────┼──────┤││││⒌7│419││││├────┼──────┤││││⒎│354││││├────┼──────┤││││⒎│354│4次:1342元│├───┼────┼────┼──────┼────────┤│4│李龍欽│⒏│528││││├────┼──────┤││││⒐│804││││├────┼──────┤││││⒐1│804││││├────┼──────┤││││⒑│804│4次:2940元│└───┴────┴────┴──────┴────────┘
三、【顏國森釋出處方明細醫師代號:Z000000000】
┌──┬─────┬────┬──────┬─────────┐│編號│患者姓名│處方日期│申請金額│釋出不實處方│││││單位:元│次數金額總計│├──┼─────┼────┼──────┼─────────┤│1│林良穎│⒎│1619│1次:1619元│├──┼─────┼────┼──────┼─────────┤│2│黃兆成│⒍│1619│1次:1619元│├──┼─────┼────┼──────┼─────────┤│3│庚○○│⒊│1619││││(陳吳翠娥)├────┼──────┤││││⒋│1629││││├────┼──────┤││││⒌7│1629││││├────┼──────┤││││⒍9│1629││││├────┼──────┤││││⒎2│1629││││├────┼──────┤││││⒎│1619││││├────┼──────┤││││⒎│1619││││├────┼──────┤││││⒏│1416││││├────┼──────┤││││⒐1│1280│9次:14069元│├──┼─────┼────┼──────┼─────────┤│4│己○○○│⒌│1629││││├────┼──────┤││││⒌│1629│2次:3258元│├──┼─────┼────┼──────┼─────────┤│5│戊○○│⒋│1589││││├────┼──────┤││││⒍5│1619││││├────┼──────┤││││⒍│1619│3次:4827元│├──┼─────┼────┼──────┼─────────┤│6│曾沈駌鴦│⒊│1619││││├────┼──────┤││││⒋│1629││││├────┼──────┤││││⒌9│1629││││├────┼──────┤││││⒍│1629││││├────┼──────┤││││⒍│1619││││├────┼──────┤││││⒎9│1619││││├────┼──────┤││││⒎│1619││││├────┼──────┤││││⒓│1280│8次:12643元│├──┼─────┼────┼──────┼─────────┤│7│丙○○│⒎│1619││││├────┼──────┤││││⒎│1619│2次:3238元│├──┼─────┼────┼──────┼─────────┤│8│李龍欽│⒊│1614││││├────┼──────┤││││⒋│1541││││├────┼──────┤││││⒋│1541││││├────┼──────┤││││⒌9│1541││││├────┼──────┤││││⒌│1541││││├────┼──────┤││││⒍│1541││││├────┼──────┤││││⒏7│1559││││├────┼──────┤││││⒑2│1280││││├────┼──────┤││││⒑│1280││││├────┼──────┤││││⒑│1280││││├────┼──────┤││││⒒│1280││││├────┼──────┤││││⒓4│1280││││├────┼──────┤││││⒈│755│次:180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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