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265號上訴人 黃松宏 即美和食品商行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黃松宏即美和食品商行以原判決認定其與上訴人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判決准許之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賠償金、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而提起本件上訴,雖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因其上開抗辯並無理由(理由詳如下述),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上訴之甲○○,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黃松宏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方面: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黃松宏即美和食品商行之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甲○○(原審共同被告)受僱於上訴人黃松宏(原名為文隆)即美和食品商行(下稱黃松宏)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該商行食品、物品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0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彰南路3段29號前50公尺處,發現同向前方50公尺處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正閃避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而行駛在外側車道上。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自外側(右側)車道不當變換至內側(左側)車道,適有一輛不詳車號之大貨車沿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甲○○為避免與該大貨車發生擦撞,旋即右轉而失控撞上停放路旁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左側防捲入欄杆,致其自用小客車車身前方及右側等部位因衝撞護欄而受嚴重損毀,並向前追撞前方行駛之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第十二胸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傷害、腸道及泌尿功能因神經功能損害,呈現不正常及雙側下肢癱瘓等重傷害,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93年度調偵字第15號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確定。甲○○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5款之規定,在快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肇事當時日間、晴天,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又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甲○○為黃松宏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黃松宏亦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6,114元(含醫療器材費用10,000元)。⒉看護費用:自92年8月28日起至93年6月28日止,因傷住院期間共305天,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合計6,710,00元。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被上訴人經鑑定為重度肢障並兩下肢機能全廢,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級第二級之障害,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百,並以被上訴人受傷前職業為家庭管理,加保勞健保最低之投保薪資為每月16,500元計算,年收入為198,000元,受傷時為52歲,計算至65歲退休止計13年,按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合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022,592元。⒋慰撫金: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重度肢障,需坐輪椅行動不便之精神上痛苦,爰請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以上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035,714元後,得請求賠償金額總計為3,683,99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黃松宏與原審被告甲○○、廣和坐月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喜洋洋坐月子有限公司連帶賠償3,683,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黃松宏與甲○○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522,52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按指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甲○○、黃松宏連帶給付逾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請求廣和坐月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喜洋洋坐月子有限公司連帶給付3,683,992元本息部分〕,甲○○、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黃松宏不爭執甲○○為其所僱用之員工,惟其均要求甲○○於執行送餐業務時,須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送達餐點予訂戶,然於路上之交通情形並非其所能控制或監督,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不免上訴人甲○○於路上絕對不發生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黃松宏自可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再甲○○上班時間為早上9時至下午6時,且係駕駛車廂外標有公司字樣之貨車,以執行外送工作,然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清晨6時10分許,未達公司上班時間,且甲○○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其肇事地點遠在彰化縣,非在其住家赴公司之途中,可知甲○○肇事時顯非處在執行職務或準備服勤之際,其肇事與職務無關,黃松宏自不須負僱用人責任。再縱認黃松宏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然除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外,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需要他人長期看護部分,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標準,本件距93年10、11月秀傳醫院及中山大學附設復健醫院函復時間,事隔年餘,自有再調查必要,另看護費用部分,全日看護費應為2,000元,原審依全日2,200元計算,顯屬過高,且被上訴人除92年8月28日起同年9月23日止住院期間須專人24小時看護外,出院後並非完全不能行動須24小時看護照料,且如須長期專人看護而符合僱用外籍勞工看護標準者,亦可申請外籍傭看護,每月僅須支出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每月高達66,000元,難認合理。再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其喪失比例如何,亦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標準,亦待查證,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自86年10月16日起將最低工資調整為15,840元,迄今未再調整,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依每月16,500元計算,亦失所依。末按,黃松宏經濟能力不佳,被上訴人則原本即無業,為家庭管理,並無任何收入,其於車禍後之收入狀況與車禍前相同,實際所得並未減少,且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餘萬元,足認上訴人態度良好,頗有誠意,精神慰撫金高達1,500,000元,更屬天價,有減低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上訴人黃松宏與被上訴人就:⑴甲○○駕車過失致被害人乙○○○受重傷之事實為真正。⑵甲○○係上訴人黃松宏之受僱人。⑶被上訴人醫療費用26,114元部分之支出為真正等事實不爭執,並經甲○○在其涉犯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警訊、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彰化地院93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案卷為證,並有被上訴人殘障手冊、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3年度中調字第155號民事案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駕駛人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5款定有明文,甲○○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再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日間、晴天,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在前開刑事案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2年10月5日彰警分刑字第0九二00一三六一三號刑案偵查卷宗),依其狀況,甲○○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被上訴人成重傷,甲○○自有過失,再本件車禍經彰化地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原因一節,亦有該會92年12月8日彰鑑字第九二0九五八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上揭刑事案卷為憑(見彰化地檢署93年度調偵字第15號偵查案卷第10-13頁),甲○○因上開過失行為,經彰化地院於93年3月30日似9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屬實,甲○○有過失,堪以認定,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被上訴人請求甲○○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甲○○係黃松宏之受僱人之事實,為黃松宏所不爭,且有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黃松宏之92度所得表、以甲○○為被保險人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單各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34頁以下),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黃松宏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黃松宏辯稱發生車禍時,甲○○並非執行職務中,及其有要求甲○○在執行送餐業務時,須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送達餐點予訂戶,然於路上之交通情形並非其所能控制或監督,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不免甲○○於路上絕對不發生交通事故,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甲○○於92年9月24日在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供稱:「..
.於當日(按指92年8月28日)早上5點上班並前往彰化送貨。..」等語,有警訊筆錄附在前開刑事案卷為證(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2年10月5日彰警分刑字第0九二00一三六一三號刑案偵查案卷),另於93年1月13日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發生車禍當時要送貨到何處?)彰化基督教醫院。」等語,亦有訊問筆錄附在前開刑事案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93年度調偵字第15號案卷第21頁),黃松宏辯稱甲○○肇事當時並非執行職務,自無可採,黃松宏於本院審理由聲請訊問甲○○,以證明發生車禍時甲○○並非執行職務,核無必要。至黃松宏其餘抗辯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同無足採。
㈢、茲將被上訴人請求黃松宏連帶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有理由,分述為次:
⑴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6,114元,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影本等件附在原審卷為證(見臺中地院92年度中調字第155號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8月28日起至93年6月
28日止,因傷住院期間共305天,每日看護費為2,200元,合計看護費用為671,000元。經查,「...二、㈠ 楊林 女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由119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住院,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出院轉院至台中復健醫院(應為中山大學附設復健醫院之誤)。㈡住院期間由於下半身無法活動,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看護照料。㈢出院時曾告知仍需復健壹年以上,無法工作,大部分仍需專人看護。㈣病人因傷成殘,雖經手術及復健,其下肢活動恐怕會成終生殘廢。㈤就病理而言,病人下肢癱瘓,排泄功能受創,形成工作上之困難。...」一節,有秀傳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93)明秀醫字第九三一四四六號函一份在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頁)。再查,「...二、乙○○○,女性(病歷號:
0000000)因胸椎第十二骨折至脊髓損傷,依最後門診93.10.23情況說明:可用四腳助行器助行,但只有短距離,膀胱排尿障礙,需服用藥物以促進排尿,下肢神經痛嚴重影響睡眠,評定屬神經障害第三級,不能從事工作。」等情,亦有中山大學附設復健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復醫九三 柳川 字第九三一九一號函一份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51頁),上訴人聲請重新調查被上訴人是否需要看護,核無必要。另查,民間看護機構24小時看護之每日看護工費用平均為2,200元一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山復醫(94)川柳字第九四三0二號函一份在本院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依上開說明,及參考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6頁)載明被上訴人至93年8月2日仍屬全殘無法自理生活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自92年8月28日起至93年6月28日止,因傷住院期間共305天,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合計671,000元(計算式:2,200元×305天=671,000元),自屬有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完全喪失勞
動能力一節,有前開秀傳紀念醫院、中山大學附設復健醫院函二份可稽,堪信為真,上訴人聲請再予調查,亦無必要。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雖係家庭主婦,平日並無薪資收入,惟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終生殘廢,其勞動能力自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再查,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92年8月20日發生車禍時未滿52歲(為便於計算,原審採計較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年齡即以52歲計算,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計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為止,尚能工作年限為8年,以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百,並以加保勞健保最低之投保薪資額為每月16,500元計算年收入為198,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利息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361,120元(計算式:198,000×6.00000000(8年之霍夫曼係數)=1,361,1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在此金額範圍內,洵屬有據。黃松宏辯稱以每月165,00
0元計算損害金過高等語,惟上開金額既為加保勞健保之最低投保薪資額,自得採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並無不合,黃松宏所辯自無足採。
⑷慰撫金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十二胸椎粉
碎性骨折併脊髓傷害、腸道及泌尿功能因神經功能損害,呈現不正常及雙側下肢癱瘓等重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傷嚴重,終生殘廢、生活無法自理,所受痛苦甚鉅,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從事家庭管理,名下有房地一筆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一份在原審卷可證;黃松宏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93年度之所得為二十四萬餘元,名下有汽車一輛及投資等財產合計約十萬元等情,有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78頁以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元為宜。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黃松宏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
用26,114元、看護費用671,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361,120元、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為3,558,234元(計算式:
26,114+671,000+1,361,120+1,500,000=3,558,234)。
再查,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035,714元一節,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自陳並同意由賠償金額中扣除,自應予以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總計為2,522,520元,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黃松宏連帶給付2,522,520元,及自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4、115頁93年11月16日之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7日起(見原審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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