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26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171、342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制式九○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六○、六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於七十七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年四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於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一號上訴駁回確定。 嗣上開 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且接續執行前開假釋遭撤銷之殘刑四年五月九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 南臺 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之代價,向 謝進發 (已歿,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登記除戶)購得具殺傷力之制式九○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彈匣內有制式子彈七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為防身之用,旋即將上開制式九○手槍及子彈藏置於其以 王寅祥 名義所購買,而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內。嗣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因毒品案件(如後述)為警方專案小組查獲,乃於是日警方帶同其至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二住處搜索時,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前,丁○○向警方自首其持有槍、彈,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分許,帶警至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二住處前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內,起獲上開制式九○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七顆,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緣丁○○於九十一年中某日,在高雄市○○路「尚品咖啡店」內,由甲○○(另案偵辦中)向其提議以製造安非他命牟利,由甲○○提供資金及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丁○○負責找尋製造安非他命之人,經丁○○應允後,丁○○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賭場認識綽號叫「 阿成 」之人後,經由「阿成」之介紹認識擁有製造安非他命技術之丙○○(綽號叫「 阿水 」)後告知上情,丙○○即暗中將上情告知警員 洪正忠 ,洪正忠隨即指示丙○○配合破獲該製造安非他命集團,丙○○為配合洪正忠破獲該製造安非他命集團,虛與委蛇而應允丁○○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丁○○即於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路「尚品咖啡店」,介紹甲○○及丙○○認識,丁○○、甲○○二人即與無製造安非他命真意之丙○○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組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並約定原料(含麻黃素及製造所需之強酸)、資金由甲○○提供,丙○○負責製造安非他命,待製出安非他命成品後,由甲○○就所製造之安非他命成品可分得七分之四,丙○○則取七分之三成品,丁○○就每提煉一百公斤麻黃素可獲取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報酬。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上旬某日,將數量不詳之資金及麻黃素、強酸等原料交予丙○○,由丙○○以上揭資金採買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化學藥劑等物品,先在高雄縣大寮鄉某不詳處所設置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廠。然因丙○○未能如期製造出安非他命成品,甲○○因而不甚信任丙○○,且為能確實掌握該等原料、資金及所製成之安非他命成品,甲○○乃另覓地處偏僻之不知情屋主 何榮銘 閒置而無人居住之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後方魚塭旁無門牌號碼之紅瓦別墅,於九十二年一月下旬某日,由丁○○帶同丙○○至前揭地點,並將該處所之鑰匙七支、遙控器一個交給丙○○,由丙○○自行載運前揭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工具及化學藥劑至該地點以製造安非他命,丁○○則不定時至該工廠察看丙○○製造安非他命之進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二丁○○住處樓下,丙○○將其所製造之安非他命成品一公斤交予丁○○,再由丁○○聯絡甲○○至其住處查看該等安非他命成品,丁○○即將該等安非他命藏放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二住處。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某時,丙○○聯絡丁○○在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見面,丁○○由不知情之 汪志航 (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駕駛租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至該約定地點,丙○○即將工廠鑰匙及遙控器交予丁○○,表示其要先到他處載運冰箱,並要求丁○○先至上開工廠將結晶完成之安非他命瀝乾收取。丁○○旋由不知情之汪志航搭載至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後方魚塭旁無門牌號碼之紅瓦別墅內,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丁○○正在上開工廠收取瀝乾結晶完成之安非他命時,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東勢分局組成之專案小組幹員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品共十一包(合計驗後淨重一○四六三公克)、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三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液體安非他命二十六桶(合計驗餘淨重五三○一六七克,平均純度為百分之四)、如附表編號三九至六一所示之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嗣經警帶同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二丁○○住處,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安非他命成品一包(驗餘淨重九八五公克)。
三、案經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對於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部分供認不諱(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本院更一卷二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並有扣案之上開九○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七顆等足稽。而扣案之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九○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九一五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VDV6188」,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又送鑑制式子彈七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經採樣六顆試射,均具殺傷力等情(餘為烏茲衝鋒槍之子彈),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三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三五頁至第二四三頁),是罪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扣案之上開子彈七顆連同警方另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二住處查獲之八顆,共有十五顆,在外觀上均屬雷同,且警方於送鑑定時係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定後送回時亦未予分開,鑑定結果雖認該十五顆子彈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於鑑定試射時已試射六顆,剩餘九顆,惟所剩餘九顆,現外觀上已無法辨識何者係屬被告持有之子彈,即被告及承辦警員 陳慶文 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到庭陳稱現已無法辨識何者係在被告之機車上所查扣之子彈(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一○○頁、第一○四頁),爰由本院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認上開剩餘之九顆子彈中,僅一顆係屬被告所持有(至被告另持有之六顆應係於送鑑時已試射),併此敘明。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九十一年中某日,在高雄市○○路「尚品咖啡店」內,由甲○○向伊提議以製造安非他命牟利,由甲○○提供資金及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伊負責尋製造安非他命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伊在高雄市某賭場認識綽號「阿成」之人後,經由「阿成」之介紹認識擁有製造安非他命技術之丙○○,於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路「尚品咖啡店」,伊介紹甲○○及丙○○認識,甲○○及丙○○並約定原料(含麻黃素及製造所需之強酸)、資金由甲○○提供,丙○○負責製造安非他命,待製出安非他命成品後,由甲○○就所製造之安非他命成品可分得七分之四,丙○○則取七分之三成品,伊則就每提煉一百公斤麻黃素可獲取一百萬元之報酬。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上旬某日,將數量不詳之資金及麻黃素、強酸等材料交予丙○○,由丙○○以上揭資金採買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化學藥劑等物品,先在高雄縣大寮鄉某不詳處所設置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廠。然因丙○○未能如期製造出安非他命成品,甲○○因而不甚信任丙○○,且為能確實掌握該等原料、資金及所製成之安非他命成品,甲○○乃另尋地處偏僻而無人居住之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後方魚塭旁無門牌號碼之紅瓦別墅,於九十二年一月下旬某日,由伊帶同丙○○至前揭地點,並將該處所之鑰匙七支、遙控器一個交給丙○○,由丙○○自行載運前揭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工具及化學藥劑至該地點以製造安非他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丙○○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二伊住處樓下,將其所製造之安非他命成品一公斤交予伊,再由伊聯絡甲○○至其住處查看該等安非他命成品,伊即將該等安非他命藏放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二住處。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某時,丙○○聯絡伊在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見面,伊由不知情之汪志航駕駛租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至該約定地點,丙○○即將工廠鑰匙及遙控器交予伊,表示其要先到他處載運冰箱,並要求伊先至上開工廠將結晶完成之安非他命瀝乾收取,伊旋由不知情之汪志航搭載至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後方魚塭旁無門牌號碼之紅瓦別墅內,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伊正在上開工廠收取瀝乾結晶完成之安非他命時,為檢察官指揮上開專案小組幹員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品共十一包、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三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液體安非他命二十六桶、如附表編號三九至六一所示之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嗣經警帶伊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二伊住處,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安非他命成品一包等事實不諱(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一○頁至第一一○頁),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中某日,甲○○雖有在高雄市○○路「尚品咖啡店」對伊提議,由甲○○提供資金及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伊負責尋製造安非他命之人,但伊並未同意。又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伊在高雄市○○路「尚品咖啡店」,介紹甲○○及丙○○認識後,係由甲○○、丙○○二人自己談共組安非他命工廠及約定原料、資金由何人提供及何人負責製造安非他命之事。另甲○○、丙○○約定在高雄縣大寮鄉某不詳處所設置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廠後,伊就未再介入了,他們本來互留電話,後來丙○○沒做出來,甲○○打電話聯絡不上丙○○,所以甲○○找上伊聯絡丙○○,他們講好後,就移到屏東市○○街○○巷○○號後方魚塭旁,移到該處後,伊僅去過二次。本件製造安非他命主要行為之過程,係甲○○、丙○○二人所為,伊僅居間介紹其二人認識而已,並未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之主要行為。況丙○○係事先受警方指示,為配合警方破案績效,始以製造安非他命師傅故意與伊接觸,在製造過程中丙○○完全報告警方,警方遂於丙○○製造出毒品後,指示丙○○設法離開現場,再行破獲,顯見本件係警方指示線民前來誘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伊等人犯罪,依法屬陷害教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後別墅為警查獲時,自該處所起出安非他命成品十一包(驗餘淨重一萬零四百六十三公克)、液態安非他命二十六桶(驗餘淨重五十三萬零一百六十七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四.三)、及附表編號三九至五九所示之化學原料、工具等物品;另於同日經員警帶同被告丁○○至高雄市○○街○○○號三樓之二住處搜索,自該處所起出安非他命成品一包(驗餘淨重九百八十五公克),有現場照片數幀、扣押物品目錄等在卷可憑。本件前揭扣案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詳如附表所載,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二○○二四四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參(見三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四四頁至第二五三頁)。再經檢視警方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後別墅查獲之液態安非他命、化學藥劑、加熱設備、過濾、結晶裝置等,均係製造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之原料、器材設備,現場並查獲正在結晶析出之安非他命及結晶製造完成之安非他命成品(見偵查卷第九五頁、九七頁下圖、九八頁下圖、九九頁下圖、一○○頁下圖、一○三頁下圖、一○四頁下圖、一○五頁下圖),故該址應係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廠無訛。
(二)被告丁○○前雖辯稱:本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三八所示之液態安非他命,數量沒有這麼多,應只有六十公斤,查獲的數量應係遭警方灌入自來水云云。然查: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三八所示之液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五十三萬零一百六十七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四.三,已如前述。
另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一般實務上所稱之液態安非他命係指固態之安非他命鹽類溶於水中,故無法由鑑驗方式得知液態安非他命中是否曾經遭灌入自來水。查獲毒品數量是否影響警方查案績效一節,有關查獲毒品案件之行政獎勵,依「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列標準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辦理;獎金部分則按毒品鑑驗之純質淨重數量,依該獎懲辦法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核發獎金。爰此,本案查獲之液態安非他命是否遭摻水稀釋,並不影響本案行政獎勵、獎金之核定,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四二二七七號函在卷可參,足見所查獲之液態安非他命並非以查獲之數量核定警員破獲案件之行政獎勵、獎金,而係以毒品鑑驗之純質淨重數量核定標準。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伊並未見到警方在扣案之液態安非他命內灌水之動作,是因為綽號「 福進 」、「阿水」二人曾說,原料只有一百公斤,所以伊才認為警方有灌水(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則被告丁○○並未見到員警曾對扣案之液態安非他命有何灌入自來水之行為,其前揭所辯,應僅係單純臆測之詞,並不足取。
(三)另被告丁○○於本院雖又辯稱:甲○○邀伊共同製造安非他命時,伊並未同意,伊僅居間介紹甲○○及丙○○認識而已,伊不懂如何製造安非他命,並未參與上開安非他命之製造云云。然查:㈠證人汪志航於偵查中陳稱:「查獲當日下午約二時許,被告丁○○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他住處載他,我開著租來的自用小客車去被告丁○○高雄市○○街住處接到他後,被告丁○○要我去載個東西,但未說是要什麼。被告丁○○指示我如何到達現場,到達現場後,我將車子停在別墅的停車棚。被告丁○○拿出鐵捲門搖控器將鐵捲門打開,然後我就跟著進去進入大廳左轉走道,在走道靠右的第二個房間,被告丁○○將房門打開,打開後就看見地上有一堆堆白色結晶物,看見結晶物後,被告丁○○就將這些結晶物倒在紙上」等語(見三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頁),核與現場查獲照片(見三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九五頁、九九頁下圖、一○○頁下圖)所示,有乾燥之安非他命結晶放置於紙上之情節相符。㈡再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本件查獲之工廠該地點係甲○○帶同伊先至該地點,再由伊帶同綽號「阿水」之人(即丙○○)至該處,待丙○○將如附表所示之化學原料、器具載至該址,約至該址五天的時間,即為警查獲。在該段期間,伊曾經去看過三次,是甲○○叫伊去看綽號「阿水」之人進度如何,另外也擔心東西被「阿水」吞了,在警察查獲的前一天,伊有到工廠去看,「阿水」也曾拿一公斤的安非他命給伊,叫伊拿給甲○○看,就是在伊仁義街所查到的那包安非他命,甲○○看過該包安非他命後,說顆粒太細,要「阿水」重做。甲○○都沒有直接跟「阿水」說,都是叫伊去跟「阿水」講。伊於查獲當日與「阿水」約在凱旋路時,「阿水」將工廠遙控器交給伊,叫伊進去屋子裡,把靠牆壁比較乾燥的安非他命倒出來,扣案的鹽是伊買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準此以觀,則被告丁○○不僅居間介紹甲○○與綽號「阿水」之丙○○結識而已,且於短短五日內即自高雄市住處前往位於屏東市之本案查獲地點三次,則其確有為甲○○監控綽號「阿水」之丙○○製造安非他命之進度,並有參與購買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鹽,及將該等結晶析出之安非他命倒出置放於紙上乾燥之製造行為甚明。又苟被告丁○○於共犯甲○○邀約其製造安非他命時其並未同意,則被告丁○○嗣後豈會依約介紹甲○○與負責製造安非他命之丙○○認識?又豈會於短短五日內三次至上開製造安非他命之處所,為甲○○監控丙○○製造安非他命之進度,並參與購買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鹽,及將該等結晶析出之安非他命倒出置放於紙上乾燥?益見被告丁○○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六○、六一所示之物品可稽,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共同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丁○○另辯稱:丙○○係事先受警方指示,為配合警方破案績效,始以製造安非他命師傅故意與伊接觸,在製造過程中丙○○完全報告警方(即洪正忠等人),警方遂於丙○○製造出毒品後,指示丙○○設法離開現場,再行破獲,顯見本件係警方指示線民前來誘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伊等人犯罪,依法屬陷害教唆云云。惟查所謂「陷害教唆」係指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偵查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故應無證據能力。此與「誘捕偵查」不同,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已有犯罪行為之事前傾向,亦即其原有犯罪之意圖及想法,教唆者僅係利用其機會始加以逮捕而已,行為人之犯罪決意並非其所誘發,此即一般警察機關所指之「誘捕偵查」或稱「釣魚辦案」之方式,因其僅係利用其機會,並非違法誘發他人犯罪始予以逮捕,其因而取得之供述證據、查扣之物品等,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辯護人問:本件是你先與丁○○及甲○○等談妥合作細節後才向洪正忠報告?或先向洪正忠報告,在其指示下,才與丁○○等人談妥合作計畫?)我被洪正忠抓到被放出後(按丙○○係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被洪正忠抓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被放回去),叫我要積極配合他們查安非他命工廠,才開始聽洪正忠的指示跟他們接觸。我是先跟甲○○聯繫過後,我跟洪正忠報告,洪正忠說可以,才開始談原料、地點、工具。我跟甲○○接觸,就跟洪正忠報告,洪正忠說丁○○是他們監控的對象。」、「我之前是因為製造安非他命被查獲,交保後,洪正忠告訴我,如果我知道有人製造安非他命,就跟他聯繫,破獲製安集團。當時我有一位朋友叫阿成,阿成知道我會製造安非他命,被告丁○○想要製造安非他命,所以找阿成,阿成介紹我跟丁○○認識」、「(檢察官問:你一開始就是要陷害丁○○嗎?)不是。」、「(檢察官問:丁○○為何會參與?)丁○○與甲○○一起參與製安。甲○○是丁○○的朋友。」、「(檢察官問:是你找丁○○來製安,還是甲○○去找丁○○來製安?)丁○○介紹甲○○跟我認識。
然後我跟甲○○提起製安事項。」、「(檢察官問:洪正忠是否指示你要去找丁○○出來做,然後他再去抓?)沒有這樣指示。」、「(審判長問:丁○○介紹甲○○認識你時,是否有提到你是製安師傅,要找你製安?)有」、「(審判長問:你與甲○○見面後,甲○○說要拿資金給你買設備、化學藥品,讓你製安?)對。然後我就去跟洪正忠報告,洪正忠於是叫我繼續參與,有消息再跟洪正忠報告。」、「(審判長問:丁○○與甲○○製安時,是否先找高雄縣大寮鄉的工廠?)對。」、「(審判長問:丁○○、甲○○是否打算製造安非他命,因為沒有師傅,所以透過阿成找你,提供資金、場所讓你製造安非他命?)對。製造安非他命過程,都有跟洪正忠報告。安非他命製造完畢後,有成品出來了。」、「(問:你和丁○○要製造安非他命,是否你們先談好你才向洪正忠報告,或是洪正忠要你去找人來製造安非他命?)我們先在咖啡廳談好要製造安非他命以後,我才向洪正忠報告的」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三六頁、本院更一卷二第五四頁至第五九頁),足見本件上開製造安非他命之事,係被告、甲○○二人原先即有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因無製造安非他命之師傅,被告再經由「阿成」之介紹認識丙○○,請丙○○負責製造安非他命,丙○○知情後始向洪正忠警員報告,並配合洪正忠破獲該製造安非他命集團,並非司法警察洪正忠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被告、甲○○二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核與上開「陷害教唆」之要件不合,被告丁○○辯稱本件係警方指示線民前來誘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伊等人犯罪,依法屬陷害教唆云云,不足憑採。又證人丙○○原係另因涉嫌販賣安非他命案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遭洪正忠警員逮捕,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遭釋回後,受洪正忠之指示配合警方查緝安非他命工廠,俟丙○○得知本件被告、甲○○要共同製造安非他命後,即向警員洪正忠報告並聽從洪正忠之指示跟被告、甲○○接觸,嗣並將本件製造安非他命之進度及經過情形報告洪正忠,更進而配合警方破獲本件製造安非他命集團,足見證人丙○○所為意在協助、配合警方辦案,為一般警察機關所指之「誘捕偵查」或稱「釣魚辦案」之方式,其並無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真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非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亦無疑義,因其僅係利用其機會,並非違法誘發他人犯罪始予以逮捕,其因而取得之供述證據、查扣之物品等,應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又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已擊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經查證人汪志航上開於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之陳述,且原審法院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聲請本院向東勢分局函調之該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期間因公出差至高雄、屏東偵辦毒品案件之差勤紀錄等資料,經核與本件待證事項無涉(因洪正忠該段時間係有辦公文始回分局,當時其並非每天簽到,其大部分時間都在外面,其在外面另有一本簽到簿,業據證人陳慶文結證在卷),故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亦均併此敘明。
三、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誤繕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與共犯甲○○就製造安非他命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因製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之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七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於七十七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年四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於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一號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且接續執行前開假釋遭撤銷之殘刑四年五月九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關於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九○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警方帶同至上揭高雄市○○街住處時,主動告訴承辦員警洪正忠、乙○○等二人九○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七顆係藏放於其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提供該機車鑰匙,而起出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情,業據證人洪正忠、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 陳在卷 (見偵查卷第二八二頁、第二八三頁、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證人洪正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在偵辦 曾蓮登 案件時,曾發現曾蓮登與被告丁○○聯絡頻繁,被告丁○○有販賣毒品及槍枝之跡象,但是沒有確實的證據。查到曾蓮登後,他說槍、安非他命是向被告丁○○買的,但經調查後無法證明。警方事先不知道被告丁○○藏有哪一類的槍枝,只知道他火力強大」等語,足見被告供承持有前揭槍枝及子彈前,警方尚無確切根據知悉被告持有槍、彈,是此部分應認被告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且事後亦接受法院裁判,故此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他共犯甲○○之犯罪事證並指認照片,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共犯甲○○,且檢察官事先亦同意(見高雄高分檢偵查卷第一九六頁反面至第一九七頁、第一九九頁反面),核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亦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證人丙○○係為配合洪正忠警員破獲製造安非他命之集團而為上開行為,尚難認丙○○具有製造安非他命之真意,已如前述,故丙○○並非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丙○○係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已有未合。(二)又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丁○○之行為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判決未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尤有違誤。(三)被告丁○○並未持有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二住處內之烏茲衝鋒槍及子彈(詳如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亦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四)原判決論結欄贅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主文未諭知「共同」二字不當(即檢察官誤為原判決主文未諭知「共同」二字),雖均無理由,但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持有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二住處內之烏茲衝鋒槍及子彈,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素行不端,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製造鉅量毒品,厥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戕害他人身心,進而動搖國本,然其犯後以供出共犯,顯有悔意,且被告丁○○並非本件犯罪之主謀、出資或知悉製造安非他命技術之人,另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被告丁○○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破壞社會秩序,造成治安之隱憂,惟此部分係被告丁○○自首,及犯後雖承認持有上開槍彈,但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一二,為安非他命結晶;編號一三至三八者,為液態安非他命半成品;編號四六(其中大、中型磅秤)、四九至五四、五六至五九,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九至四五、四六(小型磅秤)、四七、四八、五五,則為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被告丁○○所有,用供其與共犯即綽號「福進」(甲○○)之人聯絡從事製造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品;如附表編號六一所示之鑰匙、遙控器則為共犯甲○○所有,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 陳明 在卷,惟該等物品並非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上開制式九○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一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所試射之六顆子彈,業已擊發而無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許可,另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南臺路口附近,以七十萬元之代價,向謝進發購得具殺傷力之烏茲衝鋒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八顆,以為防身之用,旋即將上揭烏茲衝鋒槍及子彈藏放於其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二住處,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因毒品案件為警方專案小組查獲,乃於是日警方帶同其至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二住處搜索時,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前,向警方自首其持有上開槍、彈,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分許,帶警至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二住處天花板內,起出烏茲衝鋒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八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經查(一)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經警取出扣案之上開衝鋒槍一枝及子彈八顆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伊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後方魚塭旁無門牌號碼之紅瓦別墅被查獲後,就遭警方矇住眼睛上車,伊在車子被打,警方逼伊交出槍枝,並叫伊自行想辦法,所以伊才打電話給甲○○,甲○○說要幫伊交一枝槍出來,當晚十點多至十一點,甲○○將該烏茲衝鋒槍、子彈以深色袋子裝著,放在高雄市○○街靠近後火車站那裡,警方再把槍、彈拿到伊上開仁義街住處照相,事實上伊並未持有上開槍彈云云。(二)查承辦本案之警員洪正忠、乙○○等人雖先後一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審理時,均到庭陳述所謂扣案之衝鋒槍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點多在被告當時所住之高雄市○○街住處之天花板內所查獲等語,然查,由被告於被捕後對外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所使用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①八點六分②八點二十分③八點三十分④九點七分⑤九點四二分⑥十點四分⑦十點十二分⑧十點三六分等多次之通聯記錄,顯示均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同一基地台位置所撥打者,完全沒有移動;而接著再從「十一點二十三分」至「十一點四十八分」,亦顯示通聯之基地位置仍在「新興區」內;其後從「十一點五十五分」、「十一點五十七分」、「十一點五十八分」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零時零分十五秒」等多次之通聯基地台,則又係位在「三民區」;迨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八分二十三秒」以後,被告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始開始出在其仁義街住處所屬之「苓雅區」內!則由此等客觀之通聯記錄及其基地台位置之事證,顯見上開警員洪、陳二人於作證時所陳稱自被告仁義街住處起獲扣案衝鋒槍之時點(即所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依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見原審A卷第一五五頁之通聯記錄),足以充分證明當時被告其人實際係在高雄市之「新興區」內,警員洪、陳二人根本殊無可能在所稱之時點第二次押同被告丁○○返回其○○○區○○○○○街住處而自天花板內起獲扣案之烏茲衝鋒槍及子彈。(三)證人 洪明貴 即被告上開高雄市○○區○○街住處所屬大樓保全公司人員亦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案發當日其係負責晚班,自十九點四十分接班到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七時四十分,於接班時警方人員已到大樓搜索(註:此證人既為十九時四十分接班,則現場警方此時之搜索顯為在屏東將被告逮捕後,直接將被告帶回其此一住所之首次搜索),並供明警方此次搜索完畢離開後,第二次再回到大樓大概已在晚上十二點四十分等語(參見一審B卷第六十七頁)。則由此位證人之供證,亦足佐證警方人員所述案發當日第二次返回丁○○○○○區○○街住處搜索查獲衝鋒槍之時點,亦有不實。(四)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高分 檢聰玄 字第一四一五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有關卷證中,案外人 趙崇傑 、 許育嘉 等人分別於其等所涉案件之警、偵訊中,迭次供明本案扣案之衝鋒槍,確係被告所供述之貨主即綽號「福進」者於案發當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始向許育嘉所聯絡購買者,且「福進」曾告知許育嘉購槍緣由係因被告被查獲安非他命及交出槍枝作為績效等語(參見該卷宗第二八、二九、五五、六三、八十、八一、
八五、八六等頁,註:其中許育嘉於部分筆錄所言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應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誤,蓋由該卷宗第八六頁之通聯記錄,明確顯示「福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有多次與許育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足供憑證。),核與被告供亦相符合。(五)矧查被告既已承認未經許可持有前揭九○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七顆,縱再承認此部分烏茲衝鋒槍及子彈,因兩者係實質上一罪,對被告之刑期影響亦不大,苟此部分烏茲衝鋒槍及子彈確係被告所持有,被告殊無否認之必要,益證被告並無持有此部分烏茲衝鋒槍及子彈之犯行。(六)綜上所述,本件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持有上開衝鋒槍及八顆子彈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紀文勝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或重量│備註│├──┼───────┼────────┬───────┼───────┤│一│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九八六│合計驗後淨重一│自丁○○高雄市││││公克,取一公克化│一四四八公克,○○○區○○街一││││驗,餘九八五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五一號三樓之二│││││七十四.二│起出│├──┼───────┼────────┤├───────┤│二│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九九一││自屏東縣屏東市││││公克,取一公克化││海豐街六九巷四││││驗,餘九九○公克││○號後面魚塭旁││││││無門牌紅瓦別墅││││││起出│├──┼───────┼────────┤├───────┤│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同上││││六公克,取一公克││││││化驗,餘一○○五││││││公克│││├──┼───────┼────────┤├───────┤│四│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九七一││同上││││公克,取一公克化││││││驗,餘九七一公克│││├──┼───────┼────────┤├───────┤│五│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同上││││○公克,取一公克││││││化驗,餘九九九公││││││克│││├──┼───────┼────────┤├───────┤│六│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九七八││同上││││公克,取一公克化││││││驗,餘九七七公克│││├──┼───────┼────────┤├───────┤│七│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九七○││同上││││公克,取一公克化││││││驗,餘九六九公克│││├──┼───────┼────────┤├───────┤│八│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同上││││○公克,取一公克││││││化驗,餘九九九公││││││克│││├──┼───────┼────────┤├───────┤│九│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九八一││同上││││公克,取一公克化││││││驗,餘九八○公克│││├──┼───────┼────────┤├───────┤│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八八九││同上││││公克,取一公克化││││││驗,餘八八八公克│││├──┼───────┼────────┤├───────┤│一一│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九九七││同上││││公克,取一公克化││││││驗,餘九九六公克│││├──┼───────┼────────┤├───────┤│一二│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九一││同上││││公克,取一公克化││││││驗,餘六九○公克│││││││││├──┼───────┼────────┼───────┼───────┤│一三│液態安非他命│一桶,淨重二○九│合計驗餘淨重五│同上││││八一公克,取一五│三○一六七公克│││││○公克化驗,餘二│,平均純度為百│││││○八三一公克│分之四.三││├──┼───────┼────────┤├───────┤│一四│液態安非他命│一桶,淨重一九七││同上││││九四公克,取一五││││││○公克化驗,餘一││││││九六四四公克│││├──┼───────┼────────┤├───────┤│一五│液態安非他命│一桶,淨重二三一││同上││││八一公克,取一五││││││○公克化驗,餘二││││││三○三一公克│││├──┼───────┼────────┤├───────┤│一六│液態安非他命│一桶,淨重二○三││同上││││八一公克,取一五││││││○公克化驗,餘二││││││○二三一公克│││├──┼───────┼────────┤├───────┤│一七│液態安非他命│一桶,淨重一七三││同上││││九一公克,取一五││││││○公克化驗,餘一││││││七二三一公克│││├──┼───────┼────────┤├───────┤│一八│液態安非他命│一桶,淨重二一五││同上││││九四公克,取一五││││││○公克化驗,餘二││││││一四四四公克│││├──┼───────┼────────┤├───────┤│一九│液態安非他命│一桶,淨重一九七││同上││││八一公克,取一五││││││○公克化驗,餘一││││││九六三一公克│││├──┼───────┼────────┤├───────┤│二○│液態安非他命│一桶,淨重二三一││同上││││八一公克,取一五││││││○公克化驗,餘二││││││三○三一公克│││├──┼───────┼────────┤├───────┤│二一│液態安非他命│一桶,淨重一八七││同上││││八一公克,取一五││││││○公克化驗,餘一││││││八六三一公克│││├──┼───────┼────────┤├───────┤│二二│液態安非他命│一桶,淨重二九七││同上││││八一公克,取一五││││││○公克化驗,餘二││││││九六三一公克│││├──┼───────┼────────┤├───────┤│二三│液態安非他命│一桶,淨重二一一││同上││││八一公克,取一五││││││○公克化驗,餘二││││││一○三一公克│││├──┼───────┼────────┤├───────┤│二四│液態安非他命│一桶,淨重二四七││同上││││八一公克,取一五││││││○公克化驗,餘二││││││四六三一公克│││├──┼───────┼────────┤├───────┤│二五│液態安非他命│一桶,淨重二○一││同上││││八一公克,取一五││││││○公克化驗,餘二││││││○○三一公克│││├──┼───────┼────────┤├───────┤│二六│液態安非他命│一桶,淨重一八九││同上││││八一公克,取一五││││││○公克化驗,餘一││││││八八三一公克│││├──┼───────┼────────┤├───────┤│二七│液態安非他命│一桶,淨重二三一││同上││││八一公克,取一五││││││○公克化驗,餘二││││││三○三一公克│││├──┼───────┼────────┤├───────┤│二八│液態安非他命│一桶,淨重二二九││同上││││八一公克,取一五││││││○公克化驗,餘二││││││二八三一公克│││├──┼───────┼────────┤├───────┤│二九│液態安非他命│一桶,淨重五六○││同上││││八公克,取一五○││││││公克化驗,餘五四││││││五八公克│││├──┼───────┼────────┤├───────┤│三○│液態安非他命│一桶,淨重二一二││同上││││○八公克,取一五││││││○公克化驗,餘二││││││一○五八公克│││├──┼───────┼────────┤├───────┤│三一│液態安非他命│一桶,淨重一八九││同上││││八一公克,取一五││││││○公克化驗,餘一││││││八八三一公克│││├──┼───────┼────────┤├───────┤│三二│液態安非他命│一桶,淨重一八九││同上││││八一公克,取一五││││││○公克化驗,餘一││││││八八三一公克│││├──┼───────┼────────┤├───────┤│三三│液態安非他命│一桶,淨重二○八││同上││││○八公克,取一五││││││○公克化驗,餘二││││││○六五八公克│││├──┼───────┼────────┤├───────┤│三四│液態安非他命│一桶,淨重二一九││同上││││八一公克,取一五││││││○公克化驗,餘二││││││一八三一公克│││├──┼───────┼────────┤├───────┤│三五│液態安非他命│一桶,淨重一七八││同上││││○八公克,取一五││││││○公克化驗,餘一││││││七六五八公克│││├──┼───────┼────────┤├───────┤│三六│液態安非他命│一桶,淨重二一七││同上││││八一公克,取一五││││││○公克化驗,餘二││││││一六三一公克│││├──┼───────┼────────┤├───────┤│三七│液態安非他命│一桶,淨重一九三││同上││││八一公克,取一五││││││○公克化驗,餘一││││││九二三一公克│││├──┼───────┼────────┤├───────┤│三八│液態安非他命│一桶,淨重二一四││同上││││○八公克,取一五││││││○公克化驗,餘二││││││一二五八公克│││├──┼───────┼────────┴───────┼───────┤│三九│Thionylchlori│一公升裝,六瓶│同上│││de(SOC12)│(均未開封)││├──┼───────┼────────────────┼───────┤│四○│鹽酸│五○○毫升裝,四瓶(未開封)│同上││││五○○毫升裝,一瓶,已開封,重八│││││八○公克,取一公克鑑驗,餘八七九│││││公克,檢出鹽酸│││││五○○毫升裝,一瓶,已開封,瓶身│││││標示為酢酸,毛重四六一公克,取一│││││公克鑑驗,餘四六○公克,檢出酢酸││├──┼───────┼────────────────┼───────┤│四一│水酸│1、五○○公克裝,六瓶(未開封),│同上││││瓶身標示SodiumHydroxide(NaOH)│││││2、瓶身標示SodiumHydroxide(NaOH│││││),毛重二一五公克,取一公克鑑驗│││││,餘二一四公克,檢出氫氧化鈉│││││3、五○○公克裝,二瓶(未開封),│││││瓶身標示BariumSulfate(BaSO4)│││││4、五○○公克裝一瓶,已開封,瓶│││││身標示BariumSulfate(BaSO4),檢│││││出硫酸鋇│││││5、五○○公克裝一瓶,瓶身標示Sod│││││iumCitrate(Na3C607.2H2O),毛重│││││二五八公克││├──┼───────┼────────────────┼───────┤│四二│濾紙│二包│同上│├──┼───────┼────────────────┼───────┤│四三│高級精鹽│一公斤裝,六包(均未開封)│同上│├──┼───────┼────────────────┼───────┤│四四│藥用酒精│○.五公升裝,九五度酒精一瓶│同上││││已開封,毛重五九六公克,取一公克│││││鑑驗,餘五九五公克,檢出乙醇││├──┼───────┼────────────────┼───────┤│四五│雙氧水│五○○毫升裝一瓶,瓶身標示35%過│同上││││酸化水素水,毛重三五一公克││├──┼───────┼────────────────┼───────┤│四六│磅秤│三臺(分別為大、中、小各一),就大│同上││││、中二臺磅秤,磅秤上有結晶物殘渣│││││,檢出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小│││││磅秤,則未檢出安非他命││├──┼───────┼────────────────┼───────┤│四七│活性碳素│二包,一包驗餘毛重五三八公克,一│同上││││包驗餘毛重一○二三公克,均檢出碳│││││粉││├──┼───────┼────────────────┼───────┤│四八│夾鏈袋│二包│同上│├──┼───────┼────────────────┼───────┤│四九│瓷漏斗│一個,取其上之結晶粉鑑驗,檢出第│同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鋼桶│二個,取其上之結晶粉末鑑驗,檢出│同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一│玻璃大燒杯│一個,取其上之結晶粉末鑑驗,檢出│同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二│玻璃攪拌棒│二支,取其上之結晶粉末鑑驗,檢出│同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三│塑膠盒│十三個,取附著其上之結晶粉末鑑驗│同上││││,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四│塑膠吸管│一支,以有機溶劑洗滌內壁,取洗滌│同上││││液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五│快速爐│一個│同上│├──┼───────┼────────────────┼───────┤│五六│鹵(催)化槽│一個,取附著其上之結晶粉末鑑驗,│同上││││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七│塑膠水勺│四支,取其上之結晶粉末鑑驗,均檢│同上││││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八│篩網│一支,取其上之結晶粉末鑑驗,均檢│同上││││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九│塑膠小畚斗│一組,取其上之結晶粉末鑑驗,均檢│同上││││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行動電話│三支,分別為MOTOROLA廠牌V8088型│同上,自丁○○││││號一支(內含0000000000SIM卡一張)│身上起出││││、NOKIA廠牌8910型號一支(內含0918│││││253090SIM卡一張)、NOKKIA廠牌8350│││││型號一支(內含0000000000SIM卡一張│││││)││├──┼───────┼────────────────┼───────┤│六一│鑰匙│七支,含遙控器一個│同上,遙空器一│││││個係自不知情之│││││汪志航身上起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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