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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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92號

原告 周家蓁

被告 林鎮曾 (已歿)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惟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死亡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其訴訟程序不中斷。此項訴訟程序之不中斷,不以法院依同法第178條以職權裁定命當事人續行訴訟與否而有不同。申言之,法院於當事人死亡而有訴訟代理人時,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或依職權以裁判命其續行訴訟,均可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之,故於應承受訴訟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而他造當事人又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之場合,法院仍得以死亡當事人名義而為審判。查本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然應承受訴訟人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外原告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41-43頁)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本院仍得以死亡之原告名義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另為便利判決閱讀者閱覽,整理原告請求項目如附表一所示。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致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告因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1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2頁),被告亦對於過失賠償責任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以下審酌金額: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車維修費、編號5、6所示財物損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2.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零件修復費用為12,050元(零件費用),業經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機車出廠日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3月1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0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6,668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為限。

 3.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財物損失,雖未提出損壞證明,惟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原告騎乘機車相撞後,因撞擊力使兩車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肘、左側髖部、左側小腿、左側踝部、右側膝部等傷害,足見兩造撞擊當時之衝擊力甚大,有導致原告球鞋及褲子毀損之可能,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又原告未能提出前揭物品初次購買日期證明,僅提出其另行購買球鞋之3,290元購買發票(見本院卷第60頁),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量一般人購買身活用品,若未牽涉爭議或特別情形,通常不會將購買憑證長期保存,而原告所主張物品於車禍通即可能造成損壞,則此部分請求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稱已證明受有損害而證明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本院考量原告提出褲子3,000元,金額並未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用品之行情,另行購買球鞋3,290元之購買證明,亦可用以推估被告受損財物之價值,然審酌上開物品已使用而非全新,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折舊之法理,就該等物品酌予折舊10分之1認上開物品折舊後所剩殘值應分別為2,943元(計算式:,3,290×0.9=2,943)及2,700元(計算式:3,000×0.9=2,7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附表一編號2所示急診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急診醫療費用500元等語,固未提出醫療單據為證,並向本院自承醫療單據未保留等詞(見本院卷第54頁),然醫療費用並非以醫療單據為唯一證明,車禍發生之初經送醫急診,對於身體是否受永久傷害尚不明瞭、是否影響工作難以預期、突發事件致使驚魂未定之下,而遺失醫療單據,亦屬常見,衡以原告確受有系爭傷害,並至台北慈濟醫院就診之事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受有傷害,而就醫雖有全民健保給付,然民眾不可能不需負擔自付額,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足徵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500元亦未逾越一般醫院急診之費用,故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㈣附表一編號3所示薪資損失: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薪資損失6,000元,僅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未能提出請假及扣薪證明,又據原告到庭自陳:「我不想讓公司知道我來訴訟,而且公司事實上沒有扣我薪水,我是用請假方式,所以我只拿的到請假證明,不會有扣薪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於該等請假期間,仍自任職公司受領薪資,並未受有任何薪資減少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要屬無據。

 ㈤附表一編號4所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輕重,並斟酌兩造原告自敘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㈥附表一編號7所示2個月不能拜訪客戶之業務獎金500,0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事故受傷後2個月無法拜訪客戶,損失500,00元之業務獎金云云,然為被告所爭執,原告自應就①車禍後2個月應休養而不能工作、②因2個月休養,致原能領得之500,00元無法領取,負舉證之責,就①部分,原告應提出記載建議休養2月之醫師診斷證明書;就②部分,原告則應提出過往正常狀況下可領取500,00元,然車禍後2個月卻未能領取之證明,原告應提出之資料,本院已於112年12月21日詳細諭知,甚至恐原告遺忘,而將所需資料列印由原告收受,並供原告超過1個月之時間準備(見本院卷第47-49頁),已善盡照料當事人之義務,然1個月過後,於113年1月25日審理時,①部分原告僅稱我有回醫院問過可否補開休養日數的證明,但醫院說只能開原來那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醫師既不願補開載有休養日數的診斷證明書,則原告竟就有無車禍後休養2月之必要,尚有疑問,就②部分,原告則提出112年5月至7月之存摺畫面(見本院卷第60頁),細觀該存摺畫面,並無過去原告曾領取2個月500,00元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若無本件車禍發生,通常可有上開業務獎金之收入,原告主張因受傷而受有上開獎金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811元(計算式:6,668+500+70,000+2,943+2,700=82,811)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財物損失部分,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6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凃寰宇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內容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原告勝(新臺幣)訴金額

1

機車維修費

12,050元

6,668元

2

急診費用

500元

500元

3

薪資損失(112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7日)

6,000元

0元

4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70,000元

5

球鞋

7,500元

2,943元

6

褲子

3,000元

2,700元

7

兩個月不能拜訪客戶之業務獎金

50,000元

0元

合計

179,050元

82,811元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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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050×0.536×(10/12)=5,3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050-5,382=6,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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