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580號原告甲○○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書狀未據載明下列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除裁判費部分得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確定外,其他項目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完整正確名稱。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原起訴書狀暨附屬文件及補充釋明狀繕本或影本。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之記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佰陸拾陸萬貳仟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