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勞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勞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再抗字第3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台幣l,000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本院96年12月25日96年度勞再抗字第3號裁定既非不得聲明不服,而抗告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之聲明不服,縱未表明抗告之名稱而使用「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再審之訴事件,不服本院96年12月25日96年度勞再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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