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元
楊清標陳登變黃榮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元、楊清標、陳登變、黃榮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吳坤元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楊清標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陳登變、黃榮國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公共場所」。
二、查被告四人賭博之場所係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溪州森林公園空地,此經被告四人供述在卷,亦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而上開公園並無圍牆或門戶可供進出,且為不特定多數人可集合之場所,應屬公共場所,而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爰予更正。是核被告吳坤元、楊清標、陳登變、黃榮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又被告吳坤元、楊清標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均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吳坤元已有賭博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思悔改,復與被告楊清標、陳登變、黃榮國聚集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渠等賭博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並各考量渠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50元,皆係被告四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55號被告吳坤元男8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清標男8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登變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榮國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元、楊清標、陳登變及黃榮國等4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日下午3時34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溪州森林公園空地旁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四色牌1副作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莊家拿21張牌,下家拿20張牌,將士象( 帥仕相 )同一色算一對,最後手上的牌吃清就算胡牌,每次胡牌可得新臺幣(下同)30元。嗣於上開時、地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及賭資5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元、楊清標、陳登變及黃榮國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證,是被告4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另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併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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