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俊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年度執聲字第2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民國101年3月1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3年7月1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
9月24日確定,顯見受刑人雖受緩刑恩典,然於緩刑期間未改過遷善而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更見受刑人酒後容易失序,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必要,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之
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4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然被告遭宣告緩刑確定之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與其緩刑期間內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二案之保護法益固然相同,然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自無從執此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有撤銷緩刑而執行之必要,容有誤會,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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