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美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美美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下注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60元,金額尚微,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注單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657號被告楊美美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四段163巷1
17號之2現居新北市○○區○○路二段136巷3
6弄1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美於民國101年4月5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大同公園之公共場所內,持自行書寫之香港六合彩簽單及新臺幣(下同)16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由楊美美簽選二組號碼(俗稱「二星」)或三組號碼(俗稱「三星」),每簽選一注二星及三星之賭資均為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楊美美簽中「二星」或「三星」者,可向上開男子取得5,600元、56,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押注賭金全歸該男子贏得。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3段5巷8弄41號之吉祥清茶館查獲,並扣得香港六合彩簽注單2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美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為被告涉犯上開賭博財物之憑據,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檢察官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易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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