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建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建華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偽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以行為人在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為要件,始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偽證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固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減刑後,與如附表2、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亦有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考,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三罪,既已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該確定裁定尚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之前,自仍具其效力,當不得再任意割裂其中一罪或數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理至屬灼然。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當係割裂前揭確定裁定所列各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本件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有價證券│偽證│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6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88年9月間至92│95.5.26│87年7月間至87年12│││年3月間││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842號│198號│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上更一字第86│98年度訴緝字第341│94年度訴緝字第222││││2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9.4│98.12.31│95.5.16│├───┼────┼─────────┼─────────┼─────────┤││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臺上字第1833│98年度訴緝字第341│94年度訴緝字第222││││號│號│號││判決├────┼─────────┼─────────┼─────────┤││判決│97.4.30│99.1.22│95.6.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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