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重光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於93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4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101年9月8日下午
5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與五守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重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陳重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前於92至97年間,曾因4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已不宜寬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