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邦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邦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發票人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盛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張益瑞 ,發票日期為100年6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萬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益瑞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前開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將支票交付他人,並未遺失,僅因一時無法將票據交還張益瑞,而向不知情之張益瑞謊報遺失,進而辦理掛失止付,亦使 廖淑貞 提示票據遭拒,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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