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坤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坤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坤山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㈠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在101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自101年10月5日晚間11時起至翌(6)日凌晨0時止,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6日凌晨
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行經楊梅市○○路與福德街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坤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徐坤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被告除上開所述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屢犯公共危險之罪,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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