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54號原告 林懿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C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即所長 詹政良 於民國105年7月4日退休,並由葉梓銓補缺,有台北市政府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號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22日9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62線14公里往瑞芳方向時,因「行駛快速公路限速80公里、經測速時速92公里、超速12公里(20公里以內)」,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第CW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處分。原告於105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罰,原告不服,於105年3月7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並當場送達,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根據臺北市機車騎士手冊(民國90年3月台北市政府編印)所載,由隧道出來後產生的明適應時間需要2~5秒。本案隧道出口距離標誌標示處僅100公尺,若以時速80公里計算,僅4.5秒便通過標示處,低於安全的反應值。時速80公里對於號誌辨認距離為170公尺,若以自體發亮且簡單的顏色的辨識號誌都要此距離,則複雜性更高的標誌應超過此距離。正常人靜態視力有1.2,一旦以時速72公里移動時,視力僅剩下0.6,多者效果相乘情況交互影響安全更為顯著。另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回函所載,承認其速限警告標誌立於13.4公里處。經實地確認該標誌位於出口減速車道之外,無法讓行駛於主線車道之駕駛確認為主線車道之警告,更會讓駛出快速道路之駕駛誤認為出口環道的速限是82公里而造成危險。
(二)次查,本人車上配備GPS行車記錄器,透過資料擷取,確認該日9時45分56秒位於國道一號北上6.1公里處,然而被舉發的9時48分11秒時刻,本人正行駛於臺62線7.1公里往瑞芳處,何能瞬間移動至所舉發於7公里外的14公里處?舉發機關雖提出測速器有經濟部標準局於有效期間的檢定合格書,但依原告提出不在舉發位置之反證,應可推翻此一裁決的合法性。原告與掣單員警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依證據力及法律面來判斷,本案並非闖紅燈、違規轉彎等類型,並非違規狀況以目視即能判斷違規事實,唯一證據力僅靠無法證明真偽的科學儀器採集之證據,加上主管單位對於道路標誌設立有明顯缺失,足顯本案不合法性。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查臺端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於104年12月22日9時48分,行經違規地點臺62線14公里處往瑞芳方向,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80公里),經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時速92公里(超過速限12公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在案。審查臺端所陳訴內容,本案舉發之採證照片,3520-VD自用小客車係位於採證照片正中央,當為雷達波發射範圍無訛,本路段約13.4公里處設有「速限80」及「前有測速照相」兩面標誌,路面亦有速限80繪線,速限資訊明確,符合相關法規規定,尚難認符免責範疇,仍維持原違規事實舉發。」。另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應樹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經查瑞芳區臺62線13.4公里處往瑞芳方向當日有樹立明顯標示牌,與測照地點(臺62線14公里處)之距離,符合上述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是以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應無庸置疑。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部分: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2.「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亦有明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略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各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查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09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62線14公里往瑞芳方向時,因「行駛快速公路限速80公里、經測速時速92公里、超速12公里(20公里以內)」,為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拍攝採證,繼經舉發機關員警確認無誤後,以原告有「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92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事實,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1幀、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觀諸該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清晰可見違規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3520-VD」,且明確標示「日期:2015/12/22」、「時間:09:48:11」、「主機」、「編號」、「速限:80km/h」、「速度:92km/h」、「證號」、「地點」、「方向:車尾」等數據,堪認原告
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12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甚明。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
GATSOMETER、型號:㈠主機:RS-GS11、㈡天線:TYPE24、器號:㈠主機:0159、㈡天線:3250、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4年2月3日、有效期限:105年2月29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2月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4頁),可知該雷達測速照相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故本件施測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正確,前開舉發案件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採。
(四)至原告雖主張:該雷達測速器固經檢驗合格,惟原告舉出車上GPS記錄器及收費系統,交叉比對,原告車輛正在台62線7.1KM往瑞芳處,何能瞬間移動至14處?縱使有拍到照片,該儀器設備顯示時間及數據如何判定為真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當時為儀器測得行駛速度為92KM/HR,且位於採證照片正中央,當為雷達波發射範圍內,且該路段13.4KM處設有「限速80」及「前有測速照相」兩面標誌,路面亦有速限80繪線,資訊明確。又該儀器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在199KM/HR速度範圍間之檢定速度差值為-1,然其測定值係低於實際測試之速度,由此可知,當時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訴度應低於該車實際行駛之速率。且本雷達測速儀之檢定速率差值遠低於雷達測速儀檢查技術規範之速率偵測準確度公差(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故本案儀器速率偵測之準確度,實無誤差之虞,原告所稱該儀器所取得之證據,無法證明真偽云云,然而本件違規照片中,各種資訊如拍攝地點、日期、時間、該地速限、測得速限等數據,均已清楚顯示如上所述,原告又何能主張自己車輛之GPS行車記錄器所記載之時間為準?其他記錄為誤?況目前國內警察機關取締車輛超速之測速設備有三種,其中「雷達測速儀」、「雷射測速儀」均符合檢定標準,僅「感應線圈測速設備」因於我國尚未有檢驗設備,無法確保其準確性,致以「感應線圈測速設備」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偵測數據存有爭議,至於「雷達測速儀」或「雷射測速儀」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其舉發仍屬有據,尚不得遽認舉發有所違誤。而本件交通違規採證照片所使用之測速設備係「雷達測速儀」,雷達測速器本身,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格證書,已如上述,是以本件舉發照片既係依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照相儀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堪認定正確無誤,況且,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達測速照相儀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原告上揭違規超速行為,事證明確。原告空言指摘該雷達測速照相儀所測出之速度恐有誤差、不得採為違法之認定云云,難認有理由。
(五)原告又主張:該路段設置之速限警告標誌位於出口減速車道之外,無法讓行駛主線道之下使確認是主線車道之警告,且隧道出口距離標示僅100公尺,光線變化會讓駕駛人無法看清,且會讓駕駛出快速道路之駕駛誤以為出口還道限速是80公里而造成危險云云。惟查: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應樹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經查瑞芳區臺62線13.4公里處往瑞芳方向當日有樹立明顯標示牌,與測照地點(臺62線14公里處)之距離,符合上述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是以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且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應無庸置疑。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速限標示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或單純之物理計算結論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原告仍應以現場之標示作為遵守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