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1年度速偵字第40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2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肆臺、計算機伍臺、總帳單叁張、電話聯絡單貳張、全車表壹張、空白對帳單貳張及帳冊玖本,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景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2年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傳真機4臺、計算機5臺、總帳單3張、電話聯絡單2張、全車表1張、空白對帳單2張及帳冊9本,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並為其賭博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
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2月15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7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又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2年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已依約向指定之公益團體「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且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收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及緩字卷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傳真機4臺、計算機5臺、總帳單3張、電話聯絡單
2張、全車表1張、對帳單(空白)2張及帳冊9本,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2
3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聲請人雖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依據,然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鋐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