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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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故有關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正犯完成犯罪時為準據,亦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揭櫫明確。
㈡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之門號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使用,雖然使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提供前揭門號雖係於民國96年3月間,然該詐騙集團係於96年6月1日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被害人係於同日受詐欺而為財物交付,參諸前旨說明,被告所犯幫助詐欺既遂,應以該正犯即詐欺集團於96年6月1日為詐欺既遂時始為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因貪圖小利,隨意
提供門號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偵查檢察官聲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核屬適當,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提供前揭門號之幫助行為,雖係於民國96年3月間,然
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成立時間為96年6月1日,已如前述。故認其犯罪行為係在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後,即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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