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明雄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100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2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於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9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三多四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後撞擊 曾文雄 所駕駛、並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邱外科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於同日21時許為其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87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為1.43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邱外科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莊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件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自後撞擊曾文雄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87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為
1.43mg/l、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