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佔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佔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11月13日犯竊佔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08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判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
三、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